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26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 已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 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6170號
被 告 林惠美 女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7巷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美於民國100年2月15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YT-9397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遵守
燈光號誌、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 油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路,且視距良好之情 狀,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東門路與華欣路 口時,東門路設置閃光紅燈號誌、華欣路設置閃光黃燈號誌 ,林惠美並未禮讓幹線道華欣路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至華 欣路上,適施勝中騎乘車牌號碼NZN-143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華欣路由北往南行駛,致雙方車輛發生擦撞,施勝中並受有 手挫傷、大腿挫傷及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施勝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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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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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2 │告訴人施勝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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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0年3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17日診斷證明書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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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車禍現場狀況。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
│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 │
│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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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亦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
│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失之結論。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俊 嘉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