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更(一)字第一七號
自 訴 人 己○○
丁○○
戊○○
乙○○
代 理 人 陳井星律師
蔡杏妙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蕭介生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偵字第一九八
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 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 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民國(下 同)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總統令公布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甚明。 又依前開法文所示意旨,檢察官僅對於自訴在先或有告訴乃論之罪而提起自訴之 情形始得停止偵查,對於偵查在先,自訴提起在後之案件,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 施行後,自無停止偵查,移由法院併案審理之餘地,且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 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是審認案件是否同一 ,端視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同一而定,茍被告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 即屬同一案件,自不因被害人之人數而有不同,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係專以刑 罰權對象之客觀事實是否同一為準。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均定有明文。三、本件自訴人己○○、丁○○、戊○○、乙○○等四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向本 院提起自訴,自訴狀所載被告丙○○犯罪事實略如下述: (一)、依被告之主張(見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 三年上字第一0三六號民事案件),其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召開 之派下員大會,並非對全體派下員為召開,開會時與會之派下員身份、 人數亦均無法確定,無法據此認定被告為「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 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下稱本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被告明知 未經合法選任為管理人,為冒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竟向本院提存所 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自稱為本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進而領取系爭九筆土 地徵收補償金。
(二)、被告為冒領系爭徵收補償金提存款,並提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及簽到簿,自稱渠業經派下員七百零三人授權代
表本祭祀公業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惟當日有派下員為領取車馬費而出 席會議並於簽到簿上簽名,然當日並未曾表決授權被告領取徵收補償金 ,則該會議記錄顯係被告、周天送所共同偽造,被告持該領取提存款而 行使。
(三)、被告明知祭祀公業財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非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不 得任意處分,竟無視自訴人等之反對,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擅自分配 自訴人等公同共有之本祭祀公業土地補償金提存款(領取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八億零千九百九十三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予部分派下員每 人二十萬元(以派下員九百三十七員計算,每人二十萬元,合計分配金 額為一億八千七百四十萬元),並將剩餘款六億二千二百五十三萬五千 一百六十七元,侵占入已。因認被告偽造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應成立業 務上登載不實罪,被告復偽稱為本祭祀公業合法管理人,並出示偽造之 會議記錄,致本院提存所、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陷於錯誤而登載不實,進 而給付被告土地徵收補償金之行為,業已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罪等罪嫌;又被告未經本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之同 意即擅自分配渠具領之本祭祀公業土地徵收補償金,已經涉犯背信罪嫌 ,且其侵占所餘補償金行為又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前揭犯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云云。
四、本院經查,本件自訴人等自訴被告前項(一)之犯罪事實,業經周宮保、周進、 周賜吉、周欽陽、周進興、周福堂等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就被告明知其本身 無法證明為本祭祀公業派下員,根本無資格被推為管理人,竟於七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自稱為本祭祀公業合法推選之管理人,在未依法通知全體派下員之情形 下即非法召開本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而派下員大會之簽到簿,出席派下員名冊 之簽字,亦有偽造之嫌,故該次大會所作成之選任被告為管理人及同意出售本祭 祀公業土地之決議均為無效,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之事實,向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卷附之告訴狀可按(詳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偵字第八一二八號卷之告訴狀,本院八十九自字第六三五號卷第二百五十 頁,與自訴狀事實比較表見附表編號一);而自訴被告前項第(二)、(三)犯 罪事實,業經周宮保、周進、周賜吉、周欽陽、周進興、周福堂等人於八十八年 四月九日,就被告為遂行冒領本祭祀公業所有土地徵收補償費提存款,竟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召開本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但被告召開派下員大會未依法 通知全體會員,其中並有冒名簽到出席,出席簽到顯有偽造,大會記錄亦顯有偽 造,而被告究竟向本院提存所領取多少本祭祀公業土地徵收補償金,被告管理及 處分本祭祀公業龐大之財產及事業,竟視為私人財產,並拒絕公布歷年收支帳目 及處理經過等事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卷附之告訴狀、偵 查卷影本可按(詳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八六七0號卷之告 訴狀,本院九十自更一字第十七號卷附該卷影本,與自訴狀事實比較表見附表編 號二、三)。本院依前開告訴狀及本件自訴狀所載之事實,就犯罪之時間、地點 ,及被告涉犯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之細節比對,事實內容相 同,應均為同一事實,詳如附表之比對資料。茲按被告就同一案件,既於八十八
年四月二日、同年四月九日,分別經告訴人周宮保等提起告訴在先,並經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復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後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 日又經自訴人等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自不能再行提起自 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五、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甲○茂盈九十偵字一 九八五九字第四九二五八號函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意旨略謂:據周福堂等人向法務 部調查局檢舉稱,被告丙○○並非合法推舉之管理人,被告未獲派下員大會決議 授權,即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申領土地徵收補償金,且被告於領取補償金後,即 分配與派下員,就分配剩餘之財產歸於被告,此部分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云云,並 以同一事實業經自訴人丁○○等人已向本院提起自訴,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偵查,並將該案件之偵查卷宗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茲以本件自訴既諭知不受理判決已如上述,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之上開卷宗及資 料,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