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77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王南琦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於民國100 年12月22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
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王南琦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南琦於民國100 年12 月1 日13時22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ZW-1868 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中山路上,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之行為,是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已於100 年12月 2 日繳納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 高雄市○○○街(下稱玉竹二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下稱交通大隊)執勤員警係以中山路上有「行人 優先人行道禁停(駛)車輛違者拖吊」之標誌為本件之交通 違規舉發,然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並無此標誌;又系爭車輛停 放現場僅有「徒步區內14-22 小時禁止汽機車進入,停車」 之標誌,則在行人徒步區○○○段之外應屬一般道路使用; 停車所在地亦無紅線、黃線、雙網線,停放地點距離中山一 路路面約有16公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
三、按:
(一)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 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遵22-1」,用以告示該段道路或 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專供行人及自行車通行,其他車輛不准 進入,並以行人通行為優先。設於該路段或人行道起迄點 顯明之處,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其通行有其他規定者, 應在附牌內說明之。又禁止進入標誌「禁1 」,用以告示 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設於禁止車輛進入路段入口顯明之處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7條之1 、第73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者,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 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
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 條),且設置後因涉及特定地點、多數 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故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設置核屬一般處分無誤,至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有 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 ,仍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惟仍應恪遵行政 程序法第5 條關於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而所謂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指行政行為應具有預見可能性、 衡量可能性及審查可能性,使人民有所預見與遵循。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0 年12月1 日13時22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 玉竹二街並接近中山一路口,鄰近該路口兩側之中山一路 上均有「行人優先人行道禁停(駛)車輛違者拖吊」之標 誌,嗣交通大隊執勤員警陳朝德即以系爭車輛係屬違規停 放於中山路上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 規行為為由,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而逕行舉發後,由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規定,裁 處罰鍰900 元,並已於100 年12月2 日繳納等事實,業據 證人陳朝德於本院調查訊問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5至48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各1 紙、送達證書2 紙、交通警察大隊100 年12月14日高 市警交執字第1000045487號函文1 紙及101 年2 月1 日高 市警交執字第1017001909號函暨所附資料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8 、30、31、33至40頁),堪予認定。(二)證人陳朝德雖於本院調查訊問時證稱:中山一路上「行人 優先人行道禁停(駛)車輛違者拖吊」之標誌,效力亦有 含括至玉竹二街等語(本院卷第47頁)。惟查,上開「行 人優先人行道禁停(駛)車輛違者拖吊」之標誌,均係設 立於該路口兩側之中山一路上,且於該路口兩側之中山一 路上均立有圓柱路擋,有照片4 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 、14頁),此標誌之設立對於中山一路之汽機車駕駛人應 有所預見與遵循,亦即不得進入圓柱路擋內之人行道上停 車,然對於玉竹二街之駕駛人是否能有預見與遵循,顯非 無疑,是執勤員警逕以上開標誌之設立,認異議人將系爭 車輛停放於玉竹二街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 規行為,容有未洽。
(三)至證人陳朝德雖於本院調查訊問時證稱:行人徒步區○○ ○○道,人行道原則係24小時禁止停車,異議人停放於行 人徒步區○○○道,係24小時禁止停車,而本件僅係有開
放時間可以進入、停止於玉竹二街等語(本院卷第46、47 頁),惟依該標誌設立位置以觀,其所禁制之範圍,應係 指該標誌設立處往後、往內之範圍;且於進入玉竹二街之 路口處,並未設立「行人徒步區」之標誌,有照片1 紙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則自該路口至設立「徒步區內 14-22 小時禁止汽機車進入,停車」標誌之範圍,是否亦 為行人徒步區,顯非無疑;縱認均係行人徒步區之範圍, 然依「徒步區內14 -22小時禁止汽機車進入,停車」文意 之反面解釋,徒步區內非14時至22時之時段,汽機車自可 進入、停車,而對於使用玉竹二街之汽車駕駛人,其得預 見與遵循之範圍,亦為如此,不免產生該處於非禁止時段 可供停放汽車之誤信,亦應堪認定。是異議人首揭所述, 顯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執勤員警認設立於中山一路之「行人優先人行道 禁停(駛)車輛違者拖吊」標誌,其效力亦含括於玉竹二街 ,認異議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玉竹二街有「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容有未洽。原處分機關未能審酌前 情而執意對異議人開罰,難謂適法,原處分既有不法之處, 自應由本院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四、至異議人另請求執勤員警公開登報道歉乙節,此部分非本件 所得審究,異議人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