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300號
KSDM,101,交聲,300,2012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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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00號
                         第301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名倡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清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01 年3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高市交裁字第裁32-IA0000000號、32-IA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名倡實業有限公司均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106-66號租賃小客車固屬異議 人即受處分人名倡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下簡稱異議人),惟 上開汽車於民國100年8月2日8時起至同年月3 日10時10分間 ,乃經異議人循一般汽車出租業者之出租程序,出租予吳克 海使用,異議人自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詎原處分機關不 察,竟以該車為警查明經駕駛人於100年8月2 日15時32分許 及同日時38分許,行經彰化縣150線道114K路段,有「駕駛 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對異議人裁 罰應吊扣前開汽車之牌照3 個月,已嚴重侵害異議人合法經 營汽車出租業之相關權益,異議人自不能甘服,為此聲明異 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 里以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本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經受 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 項第1 款或前項行為者 ,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之法條文義、體系解 釋及立法目的以觀,如駕駛人駕駛汽車而有前開違規行為, 除駕駛人應受罰鍰之裁罰外,汽車所有人並應受吊扣汽車牌 照3 個月之處分,亦即立法者有意藉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 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 嚴重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惟按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為行 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而前開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固



係以汽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然在汽車所有人並非違規駕駛 人之情形中,自仍應以汽車所有人對於提供汽車予違規駕駛 人使用一節存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合先指明。三、經查,異議人係小客車租賃業者,且於100年8月2日8時起至 100年8月3 日10時10分止,將其所有之前開汽車出租予吳克 海,有高雄市政府98年1月23日高市府經二營字第980101424 0 號函、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附卷可憑,而依 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件經舉發 之交通違規時間分別為「100年8月2日15時32分」、「100年 8月2日15時38分」,足認前開汽車於違規時點,乃係由承租 人吳克海或其應允同意使用之人所駕駛無訛。異議人(之代 表人)既非汽車駕駛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汽車所有人 對於提供汽車予違規駕駛人使用一節存有故意或過失,始得 加以裁罰。然就出租業者而言,將所有之汽車出租予他人, 僅係賺取租金牟利,衡情,自不希望所有之汽車被不法、違 規使用。況由異議人所提出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承租人 年籍資料欄所載,核與本院職權調閱該承租人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年籍相符合,並有承租人在契約上簽名並按捺指印,可 見異議人對於承租人身份資料已為相當之審核,本院衡之出 租業者出租汽車供他人使用,對於承租人在外違規駕車,甚 或違約再將汽車轉借(租)他人駕駛等行為,實在無以預防 、監督,則在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異議人知悉或預見承租 人承租前開汽車後將違規使用等情形下,自不得率認異議人 出租前開汽車行為,就本件承租人之違規,有何故意或過失 可言。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本件出租前開汽車行為尚無故意或過失可 言,是以就該車於出租期間之違規,自難苛令異議人負責, 原處分機關竟對異議人加以裁罰,於法有違,異議人不服裁 決,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 分予均予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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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倡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