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28號
KSDM,101,交聲,28,2012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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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
異 議 人 史榮坤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旗監違字第裁85-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史榮坤於民國99年4 月 11日晚間8 時40分許,駕駛車號UR-6671 號一般自用小客車 行經高雄市○○區○○路120 號前,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62條第4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55,5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不得考領之處分 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99年4 月11日晚間8 時40分許, 於駕駛車號UR-6671 號一般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120 號前時,與林國卿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林國 卿當場倒地,惟林國卿當場表示並無大礙,異議人始駕車離 去,事後亦已與林國卿達成和解,是原處分吊銷異議人駕駛 執照之處分顯有過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 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 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 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 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 駛人曾依本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同條例第67條第3 項亦規定明確。該條例第 62條第3 項、第4 項有關肇事逃逸之處罰規定,其目的既在 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 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即有 「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等義務。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民國於民國99年4 月11日晚間8 時40分許,駕駛車 號UR-6671 號一般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120 號前,不甚擦撞被害人林國卿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林國卿受 有右肱骨骨折之傷害後,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 關處理,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逕行離去等情,為異議人所自 承(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縣仁警偵移字第099000 0509號第5 頁、99年度偵字第12935 號< 下稱偵卷> 第11頁 ),核與證人林國卿於警詢陳稱:99年4 月11日晚間8 時4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20 號前,伊騎腳踏車要過馬 路時,被車號UR-6671 號自小客車撞倒,該車肇事後,沒有 下車查看,就立即往九大路往北方向逃逸等語(偵卷第21頁 至第22頁)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霖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肇事現場及肇事雙方車損照片在 卷可稽(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異議人確有肇事逃逸之交 通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其辯稱:伊有詢問林國卿有無受傷 ,並未有肇事逃逸之行為云云,實與事實相違,並不可採。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以異議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異議人係因 不諳法令以致不知駕車致人輕傷而駛離之後果如此嚴重,須 處吊銷駕照等語。然異議人既考領有一般自用小客車駕駛執 照,本應知悉肇事後,應留置現場處理善後而不得駕車逃逸 ,尚難以不諳法令為由,規避其應受之行政罰。又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第67條第1 項、第3 項對於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已依被害人傷勢輕重,區分為不同之處 罰,如被害人所受傷勢並非重傷,駕駛人受吊銷駕駛執照處 分,僅1 年內不得再考領;如被害人所受傷勢為重傷甚至死 亡,則吊銷駕駛人之駕駛執照,且終身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 。本件異議人既已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應受吊銷駕駛執 照之處分,正因被害人所受傷尚屬輕微,僅限制異議人1 年 內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如被害人傷勢嚴重,則異議人可能 將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 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經核並無違 誤,裁量亦屬妥適。異議人以被害人傷勢輕微,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且駕駛執照攸關其職業生計為由,指摘原處分機 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過重,請求免為吊銷駕駛執照, 經核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部分,並無違誤,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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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