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79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邱國庭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1 年3 月6 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
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邱國 庭於民國99年9 月10日19時03分許,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 碼9W-1933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路733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車輛,經警到場實施酒 精濃度測試,發現其酒測值達1.68MG/L,遂依法開單舉發, 而上開違規行為,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本院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 99年度交簡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本局 查詢受處分人之駕籍紀錄,發現受處分人前於98年間因酒後 駕車之違規,遭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吊扣期間為99年1 月 18日至100 年1 月17日止,是認受處分人於駕照吊扣期駕駛 自用小客車,且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67條第2 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事發當時所駕駛之車輛係自用小客 車,非聯結車,若吊銷該聯結車執照將嚴重影響受處分人之 生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裁定云云。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99年9 月10日19時03分許,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 號碼9W-1933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路 733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車輛,經警到場實 施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酒測值達1.68MG/L,遂依法開單舉 發,而上開違規行為,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本院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查詢受處分人之駕籍紀錄,發現受處分人 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違規,遭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吊 扣期間為99年1 月18日至100 年1 月17日止,是認受處分人 於駕照吊扣期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 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67條第2 項 ,吊銷其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通知單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違規查詢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復為異議人肯認,上情洵堪 認定。
㈡異議人以其工作需要及維持生計為由,請求保留職業聯結車 駕駛執照云云。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 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 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查其立法過程,該 條文修正前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 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 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 執照。」交通部雖於委員審查會時表達反對意見,認為此修 正結果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 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而有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時 ,將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與維護 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然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 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 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失之過酷等情,最終協商通過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將「吊扣或」3 字刪除( 見立法院公報94卷48期3430號2 冊第107 頁至第136 頁、94 卷70期3452號第135 頁至第141 頁)。顯見立法者之真意, 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 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而「吊扣 」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銷駕照」處分者 ,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 ㈢本件異議人固係考領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而其於本件違規 時則雖駕駛自用小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吊銷」 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甚明。是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異 議人所持有之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 旨以其肇事時乃駕駛自用小客車,吊銷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 照,將使其無法繼續工作,且其已知所悔悟等情,其悔改之 心誠屬可貴,惟上開規定均屬強制規定,無從減免,揆諸上 揭條文規定,仍無礙原裁定之判斷結果,礙難執為有利於異 議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汽車於前揭時、地,駕照吊扣期駕駛 自用小客車,且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事證明確。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67 條第2 項之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 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 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