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51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黃佳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4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
裁32-B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高市警交字第B00000
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佳田於民國100 年10 月15日晚間11時53分許,酒後駕駛車號ZI-5902 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高雄市○○區○○路、金鼎路口時,肇事並因而致 人受傷,經測試其呼氣酒氣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 每公升0.76毫克),為警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裁決書漏 載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稱:異議人所持駕駛執照為職業大貨車駕照,但 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致人受傷之違規車輛為自用小 客車,請求勿吊扣異議人之職業駕照,以免影響異議人之工 作。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情。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 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處新臺幣15,000元 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 駛執照2 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 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00 年10月15日晚間11時53分許,酒後駕駛車號 ZI-5902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鼎力路、金鼎路口欲左轉金鼎路時,不慎碰撞劉 冠和所騎乘車號G2U-307 號重型機車,致劉冠和倒地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異議人施以酒精測試,其呼氣酒氣 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 ,而為警製單舉發。又異議人前揭酒醉駕車之同一事實,因
同時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44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 金確定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 第445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簡易案件全卷查 核無誤,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 事實,至堪認定。
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 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 ,探究其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 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 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 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 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 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 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 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應 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記點、講習 處分在內。本件異議人前揭酒駕肇事行為,既同時涉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自應優先依刑事法律處罰, 且因本件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所稱刑事 確定判決處以罰金低於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之情形,是原處分 機關自不得再對異議人處以行政罰性質之罰鍰處分。至吊扣 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屬行政罰法第2 條所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裁處,先予說明。
㈢、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99年5 月5 日增訂第68條第 2 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 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但1 年內違 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 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並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 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 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
、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 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 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 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 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 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 項得緩即 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 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 第383 至390 頁),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 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 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 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 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 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 ,立法者本次修法似係採取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 責以輕重不同處罰之方式,亦即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 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 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 ,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 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 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再者,觀 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 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 ,如已因肇事而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 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 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 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 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 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 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 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 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 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參照)。
㈣、異議人為上開違規行為時,係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駕 駛自用一般小客車,此經異議人於異議狀內供述明確,且有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為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之規定及前揭說明,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 駕駛執照情形時,如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 年內違規 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 情形者,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應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 駛執照。從而,異議人既係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自 用一般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且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 定「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自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一律 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異議人陳稱其係違規駕駛自用小客 車,不應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照等語,尚屬誤會。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在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 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使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吊扣其職業大 貨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 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