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4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育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鍾又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2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 處分人鍾又新於民國100 年8 月28日13時0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8375-MJ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與水管路口,與泰國籍沙孟(THAENKHAM SAMORN)騎乘車牌 號碼XD6-192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沙孟人車倒地而受傷 ,警方到場後,對異議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 58毫克,遂掣單舉發異議人有「酒後駕車肇事,經警酒測, 酒測值達0.58MG/L」之違規事實,異議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4341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 日確定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事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於101 年2 月22日以 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等情(罰鍰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與刑事罰競合免 繳)。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駕駛大貨車運送貨物為業,家 中尚有老小需要扶養,如吊扣其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勢 必影響全家生計,且其違規時係駕駛自小客車,實無理由吊 扣其職業大貨車駕照。異議人酒後駕車實有不當,業經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在案(已繳納),異議 人接受刑法處罰已深切悔悟,如再吊扣其職業大貨車之駕照 將無法工作,使其全家生活困頓,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1 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 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參 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 規定,係指「汽車駕駛 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而言。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00 年8 月28日13時2 分許,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8375-MJ 號 自用一般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與 水管路口,與泰國籍沙孟(THAENKHAM SAMORN)騎乘車牌號 碼XD6-192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沙孟人車倒地而受傷, 警方到場後,對異議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遂掣單舉發;又異議人因同一酒 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業經本院100 度交簡字第43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確定,異議人已於101 年2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4341號刑事簡易判決 影本1 份、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 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9 、12頁)。異議人確有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之違規事實,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處罰。因異議人已接 受刑事法律處罰,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揭示之「一事不二罰 」原則,罰鍰部分不得重複處罰,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即吊扣 駕駛執照、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罰。異議人 為前開違規行為時,係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 照基本資料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其飲酒後駕 駛自用一般小客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裁罰「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原處分裁罰吊扣異議人所執有之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於 法尚屬有據。
㈡異議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修 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 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 ,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 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 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行為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 由,始修法將條文中「吊扣或」之文字均予刪除。從而,依 95年3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 雖似應僅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不 再吊扣其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 處分時,始吊銷其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惟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已於99年5 月5 日增定第68條第2 項「領有汽 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 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 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 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 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 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 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 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 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 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 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 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 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 」(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 至390 頁) ,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 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 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 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 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 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 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 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 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 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
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 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 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 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 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又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 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 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 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 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 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 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 、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 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 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 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關於94年12月14 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雖將原規定之吊扣 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惟原條文所 稱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應指於行政管理上有一人數照之情 形,且數照間未存有以持有一定年限特定駕駛執照應考經歷 之關係者。如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而受吊扣之處罰時, 即不得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者是。上揭修法意旨,於前述 要旨內,應為限縮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參照)。 ㈢從而,依前揭99年9 月1 日施行之新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異議人既係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 照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一律吊扣其 領有之駕駛執照。本件異議人既係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 之汽車駕駛人,原處分機關依新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8條第2 項規定,吊扣異議人所執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 照,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持職業大貨車駕駛執 照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並參照同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 照(職業大貨車)24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 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與刑事罰競合免繳),核無違誤。 異議人執前開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