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22號
KSDM,101,交聲,22,201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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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2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 議 人 郭漢昌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於民國100 年11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
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郭漢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伍萬貳佰元,及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漢昌(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98年5月6日晚間20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PY-255號 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二苓路口,經警查獲 異議人酒後駕車,酒測值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4毫 克,而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 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 60,000 ,吊銷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5 月6 日晚間20時4 分許之酒 駕違規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 字第1529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依緩起訴條件 提供義務勞務100 小時,且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今又因同 一事件遭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60,000元,違反「一事不二罰 」原則,懇請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等語。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 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條文中所謂之「處罰 」,應指包括對受處分人裁處之違規事實是否正當,及裁罰 所引用之法條是否適當而言,蓋此二者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即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 。是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雖異議人 僅就處罰項目中之罰鍰部分提起異議,其餘部分(吊扣駕照 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未提及,然此部分與其 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 於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並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 習等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合 先敘明。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經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 吊扣期間再有上開第1 項情形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 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前段及第24條第1 項 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五、另按100 年11月8 日修正、同年11月23日公布、同年11月2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至第4 項規定:「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 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 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 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緩刑宣告確 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 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 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 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即揭示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 ,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 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 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 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並將修正前迭有爭議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明文列入該條 第2項 規定,且增訂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等支付一定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所 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勞務扣 抵罰鍰之金額並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 務時數核算之規定,杜絕修法前該等義務勞務與罰鍰應否扣 抵、又如何扣抵之爭議。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 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 仍得併予裁處,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 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



法第2 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 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另依行政罰法新修正之第45條第3 項 規定,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第4 項修正之規定於修 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罰,或曾經裁處 ,但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 後為裁處者,亦適用之;而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係受處分人 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向法院所提起請求撤銷原處分之 程序,性質上應屬於救濟程序,尚無疑義(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41 8號解釋參照),且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 前段規定,法院認為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係以裁定將原處 分撤銷,並自為裁定,此時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六、經查,異議人於於98年5 月6 日晚間20時4 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KPY-255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二苓 路口,經警查獲異議人酒後駕車,酒測值為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0.74毫克,而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而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 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 第2款 規定,裁處罰鍰60,000,吊銷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高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處分機關100 年11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異 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茲就原處分所 為裁罰是否適法妥當,分別論述如下:
(一)罰鍰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前項汽車駕 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訂最 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 分」。是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酒後駕車行為人 ,如其因同一行為所受之罰金刑事處分低於主管機關依該條 例第92條第4 項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指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時,交通裁罰機關仍得裁處該行 為人不足部分之罰鍰。又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已將 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屬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 罰法第26條第1 項「一事不二罰」原則適用之解釋明文化, 且於同條第3 項、第4 項明定依緩起訴處分提供之勞務,與 行政罰鍰之折抵方式,均如上述。則異議人雖已依刑事法律



予以處罰,行政機關仍得於最低罰鍰之範圍內裁處,並應以 每小時基本工資折算義務勞務時數核算予以扣抵罰鍰金額。 2.經查,本件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涉犯刑法第185 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 年6 月2 日以98年度偵字第15295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期間為1 年,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2 個月之前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 100 小時,上開緩起訴處分於98年6 月15日確定,異議人業 已履行上開緩起訴條件完畢,緩起訴處分期間於99年6 月14 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件 異議人上開一個酒後駕車之行為,前既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異議人並依檢察官指示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揆諸前揭 說明及新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自得以其所提 供之勞務,在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原處分機關未予扣抵, 即有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依該條第4 項規定, 按最初裁處時每小時之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金額 加以扣抵。查本件最初裁處之時間點為100 年11月25日,當 時之基本工資為每小時98元,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本工 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在卷可查,從而本件以每小時98元再乘 以異議人於緩起訴期間所提供義務勞務之時數100 小時,其 金額應為9,800 元,加以扣抵之結果(即扣抵60,000元)為 50,20 0 元,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 僅得於此範圍內裁處。
(二)吊銷異議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部分:
本件異議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機車駕照基本 資料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其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 法有據,且為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兼具遏止酒後 駕車之不法行為及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衡 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予以裁 處,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規定,就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 誤,附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固依法有據。然原 處分機關並未扣除異議人已提供100 小時義務勞務所核算之 金額9,800 元,仍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尚有未洽,應 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自



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100年修正後) 行政罰法第26條、第45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 第3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哲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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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