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1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尚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登 址同上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101年2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P0000
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尚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尚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所有之0619-MM租賃小客車,因承租之汽車駕駛人詹智雄 ,於民國101年1月14日3時19分,在台九線光復段248.9公里 處(南下)「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 上(處車主)」之交通違規,經警逕行舉發,異議人不服舉 發申請歸責處罰駕駛人,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 人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 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云云。
二、異議人則以:異議人固為上揭車輛所有人,但該車係在出租 予汽車駕駛人詹智雄期間發生上開「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異議人已申請歸責處罰 詹智雄,然原處分機關除對詹智雄處罰外,仍在異議人對於 上揭違規無故意、過失之情形下,另對異議人裁處吊扣汽車 牌照3個月,自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 語。
三、按「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2 款之規定,同條第4項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 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惟若汽車 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1人,可否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 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㈠依該條項文義 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 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1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 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 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 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 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 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
事理之平。㈡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 ,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 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 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 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 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 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 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 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 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項規定,指 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㈢然上開吊扣汽車牌 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 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 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㈣故縱汽車駕駛人 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1人,亦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 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惟可舉證不罰(臺灣高 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9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8年度交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結論參 照)。經查:
㈠異議人之營業項目包括小客車租賃業,且於101年1月13日10 時40分許起至同年月14日17時20分許止,將其所有之0619-M M租賃小客車出租予詹智雄,而汽車駕駛人詹智雄於101年1 月14日3時19分,在台九線光復段248.9公里處(南下)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經警逕行舉發異議人 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 主)」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等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事實,業據 原處分機關及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縣政府營利業登記 證、詹智雄駕駛執照、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違規查詢表、花蓮縣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歸責申請書影本各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2 頁),足以認定。
㈡依上開說明,異議人雖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之適用,但
異議人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本件異議 人提出高雄縣政府營利業登記證、詹智雄駕駛執照、中華民 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 9頁背面)證明異議人之營業項目包括小客車租賃業,且於 101年1月13日10時40分許起至同年月14日17時20分許止,將 其所有之0619-MM租賃小客車出租予詹智雄等情,可見異議 人係以出租小客車為業,其將所有之上開汽車出租予詹智雄 ,係賺取租金牟利而已,難謂其有何故意使其所有之汽車被 詹智雄為上揭違規使用。且異議人於簽立上開小客車租賃定 型化契約之際,並有影印詹智雄駕駛執照為附件,可見異議 人對於承租人詹智雄所應具有一般正常合法之汽車駕駛人之 駕駛能力及對於交通法規之認識,已盡注意之義務而為審核 。又異議人於上開契約最後特別以顯目之星號標示並加註: 「嚴禁有照(借)給無照駕駛、並嚴禁酒後駕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 項第五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汽車駕駛人行車速限超 過限速六十公里以上及在道路蛇行駕駛或競速飆車、經公路 局攔檢或照相舉發罰款新台幣六千元至二萬四千元或新台幣 三萬至九萬元等並對車主吊扣車牌三個月、若承租人不依道 路交通規定行駛、經爛檢或照相舉發(吊扣車牌三個月之期 間)本公司任何營業損失全部都由承租人完全負責賠償不得 有議」等字(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可見異議人對於防免 承租人詹智雄「行車速度超過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 上」之交通違規,已善盡告知、注意之義務,並警示其違規 之後果。是異議人所提出高雄縣政府營利業登記證、詹智雄 駕駛執照、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各1份( 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已足以證明異議人對於上開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交通違規, 並無故意及過失。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雖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之適用,但異 議人既已提出上揭證據,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即應為 不罰之處分。原處分機關為上開裁罰,自有未合,異議人執 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 人不罰之裁定。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 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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