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997號
KSDM,101,交簡,997,2012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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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3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車牌號碼 YCM-661號機車」應補充為「車牌號碼YCM-661號普通重型機 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李家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本次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 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 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 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未肇事,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 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 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念之其前並無任何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 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660號
被 告 李家傑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87號4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336號9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傑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 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 安全,於民國101年1月22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與建福路口之「西部牛仔」酒吧與友人共飲調酒後 ,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 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YCM-661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時14 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路與廣州街口,因行車未戴 安全帽為警欄檢,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 附卷足查,而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濃度,當呼氣 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影響駕駛,當呼氣濃度達每公 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之改變,當呼氣濃 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 心嘔吐、精神混淆不清等症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 26868號函文可稽,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 毫克,猶駕車行駛,已造成公共危險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李家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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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