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傑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960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0年度審交易字第81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冠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冠傑於民國99年12月1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8121 -PA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為隨東路76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 行車輛即貿然左轉為隨東路76巷,適有張瑞芬騎乘車牌號碼 775-EUK普通重型機車沿為隨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抵 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突見王冠傑駕駛之自小貨車已閃煞不及,致其騎乘之機車 前車頭撞及王冠傑駕駛自小貨車之右側車身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手橈骨骨折、下巴撕裂傷、四肢 多處擦挫傷、右手橈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王冠傑於肇事 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僅知悉 犯罪事實尚不知悉犯罪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犯 罪而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部分: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本院101年1月9日車禍現場錄 影光碟勘驗筆錄。
㈡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0年6月10日義大醫院字第1000 0953號函暨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100年10月11日健仁字第 1000000363號函等件。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瑞芬警詢、偵訊之證述。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㈤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轉彎車不
讓直行車先行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分別規定甚明。被告考領普通小客車駕 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查,對於上揭交 通規則自不得諉稱不知,參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路面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猶 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為隨東路76巷而釀致本件交 通事故,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甚 明,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暨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均同此見解。又本件肇事地點 為隨東路、與該路段76巷交岔路口為無號誌路口,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 亦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突見被告駕駛之 自小貨車仍無法煞停,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 明,惟此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冠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至被告王冠傑雖駕駛其任職之晟福機械有限公司所有自小 貨車肇事,惟參酌被告受雇晟福機械有限公司係擔任修車工 人一職,車禍當日僅係受老闆之託,駕駛公司所有自小貨車 載送客人返回為隨東路工廠,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堪認駕駛 行為僅係偶一為之,而非屬被告業務行為之範疇,併予敘明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而 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未依規定 讓車而貿然左轉,以致肇生本案,並致告訴人張瑞芬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手橈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侵害告訴人 身體法益,並肇致告訴人身心痛苦,復斟酌被告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害,併參酌被告犯 後自始坦承犯行,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等一切 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儆懲。
㈡又因本件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會均認告訴人 張瑞芬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檢察官因而以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 書並未依本院函詢意旨說明「⑴張瑞芬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
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依據為何⑵本件提供光碟檔案對於張瑞 芬是否有肇因之判斷有無助益」等事項,故請求本院再次函 詢調查,惟參酌覆議意見書記載「佐證資料:路口監視錄影 」,並依據路權歸屬說明「該事故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行經該路口之車輛,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張車行至該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而不及煞車,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亦為此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有覆議意見書1份 附卷可據,足認已充分說明認定告訴人為本件肇事次因之判 斷依據,在鑑定之過程中亦已參佐本院提供之路口監視錄影 光碟,而無再次函詢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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