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984號
KSDM,101,交簡,984,2012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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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永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3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永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9時30時 許」應更正為「19時30分許」、另關於「重型機車」之記載 均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余偉政張仕翰於警詢之證述」,其餘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 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本院補充認定如下: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 飲酒後,乘騎前開機車,並因而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飲酒無影響其駕駛能力云云,惟查 :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 已達每公升0. 55毫克 (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 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 明。本案被告游永善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7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測定值 數據單1紙附卷可稽,此外被告駕駛過程有發生車禍之情況 ,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永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
(一)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 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94年間,同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施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連同本案被告此二次呼氣酒精濃 度分別為每公升0.78、0.97毫克,可見被告每次違反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益為嚴重,再連同本案 總計2 次行為所示,被告仍存有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習慣,被告迄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



之概念,品行不佳。被告不斷於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的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根本無視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也未能確 實省思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 在危險性,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被告以自己一時飲酒 享受,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 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犯罪所衍 生危險極高,本次騎乘機車因不勝酒力而與他人車輛發生 撞擊肇生事故,即為明例。
(二)再從酒後駕車行為之罪質及可罰性以觀,社會整體氛圍對 於此種行為之痛惡程度呈現益加熾烈狀態,更於立法上即 時反映出國民法意志及法感情(88年初立本罪,97年調高 罰金數額5倍,100年11月8 日新三讀通過更調整最高刑度 倍增一倍為2 年),顯見歷年針對此種行為整體均朝重罰 方向之刑事政策,依國家權力分立設計,司法權自應於個 案中尋求適當及適宜之方式以貫徹立法意志。本院認若再 從無何理由即率然從低度刑量起,則將顯然違反立法權不 斷加高最高刑度之立法意旨及刑事政策,亦輕忽此種行為 所呈現之法敵對意識及所潛在之危險,實非得宜。故為確 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對於再犯 相同罪名之行為應朝嚴罰方向,以及應以刑罰裁量適切反 應法意志,並在被告於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處罰 後仍率然輕忽而犯本罪的情形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 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自不得再以拘役或罰金刑或 低度有期徒刑等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 心,並冀其從此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最後審酌被告 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以及犯後 大致已陳明所犯細節之犯後態度,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 期徒刑2 年中,僅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 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374號
被 告 游永善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173號
居高雄市楠梓區興楠橫巷13弄6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永善於民國101年1月15日晚上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某處飲用啤酒1、2瓶後,雖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30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J2K-132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楠梓東街口欲 左轉興楠橫巷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俞偉政所騎乘、 沿興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612-EDT 號重型機車 ,並致同向後方由張仕翰所騎乘車牌號碼569-JWE 號之重型 機車因煞車不及,而自後方追撞,致俞偉政張仕翰人車倒 地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並於同日22時43分許對游永善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有客觀事 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永善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發生車禍經 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 ,辯稱:飲酒無影響其駕駛能力云云。惟查:被告於101年1 月15日22時43分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達每公升0.97毫克,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 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及 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 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 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 ,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 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 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 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 年5月18日88年度 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7毫克,按揆諸上開函釋說明,有事實 足認被告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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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