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劭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劭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 欄一、第7 行「自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核被告梁劭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及藥酒後,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 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 ,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086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是本案非其初犯酒駕,此種不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 心態,實值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生活狀況小 康,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