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八五號
自 訴 人 丙○○○工程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街十二巷六之一號
代 表 人 李榮周
代 理 人 林復宏律師
被 告 丁○○
戊○○○原名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啟昌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戊○○○(原名陳建忠)、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原名陳建忠,已取得日本國籍)為萬協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丁○○為掛名之董事長,被告乙 ○○為業務課長,被告甲○○為工務副理。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 ,親自與自訴人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議價,將位於臺北市 ○○街之泰順市場住宅大樓之新建工程水電消防空調工程,以新臺幣(下同)五 千一百二十八萬五千七百十四元(未含營業稅)交由自訴人公司承包。工程進行 中,被告尚能依約按工程進度分次付款,其後則陸續拖延給付,最後自訴人公司 將工程全部完成,並交予萬協公司驗收使用,然被告竟惡意拖延不付工程尾款四 百四十二萬四千二百六十五元,且對第三人臺北銀行古亭分行對泰順市場住宅大 樓新建工程之給排水、衛生消防、電器設備、空調等工程各項施工,為自訴人公 司所為履約保證責任一千零七十萬元應於工程複驗完成後立即解除,亦惡意不依 訂約協議及合約規定解除,以要脅自訴人公司將尾款減半,而實際負責之被告戊 ○○○更藉詞溜回日本,置之不理。而被告乙○○、甲○○明知自訴人公司之工 程已依約完成並由渠等驗收使用,仍夥同其負責人以不實之理由故意刁難吹毛求 疵,實則工程業已完工,被告亦兩次委託臺北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均認自訴人公 司工程無缺失,更有不分消耗品應由本大樓負擔,被告以之作為不付款之藉口, 任意耍賴。自訴人公司雖提出給付工程款訴訟,惟被告為拖延訴訟,再於九十年 七月間提出反訴,顯利用司法程序以達其免於付款之目的,視司法為工具,以獲 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二、被告戊○○○雖為日本籍人,然據自訴人公司所述之犯罪事實,被告戊○○○係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對自訴人公司前任代表人陳文忠施用詐術之詐欺得利行為, 本於屬地主義原則(刑事訴訟法第三條前段規定),本院就此得以審理。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 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四、自訴人認被告有詐欺得利犯行,無非以(一)被告戊○○○為國內著名企業人士 ,旗下企業眾多,萬協公司即其所投資成立,八十五年七月間,自訴人公司前代 表人陳文忠以被告戊○○○為商界前輩豪富,頗負盛名,誤以為承包萬協公司工 程甚為妥當,故於議價後簽約。詎自訴人公司於工程完竣後邀萬協公司前去驗收 ,皆以施工缺失為由,拒為驗收。且萬協公司員工透漏,萬協公司受被告戊○○ ○之指示,企圖以拒絕驗收之方式為手段,迫使承包商逾驗收期限,再主張逾期 罰款抵銷工程款,因此獲得之不法利益,以業績獎金名義,分贓予協助其實施不 法手段之下屬(即被告甲○○、乙○○等人)。足見被告刻意不依約履行之行徑 ,顯係預謀。則其以崇高社會地位及冠冕堂皇之合約內容為餌,使自訴人公司信 其為一正當公司而承攬其工程,並加以施作後,再藉機惡意違約以取得不法利益 ,實已構成詐欺得利罪。(二)被告丁○○、甲○○、乙○○明知自訴人公司之 工程均已依雙方合約規範完竣,並以驗收且交付住戶使用,仍受被告戊○○○之 指示,妄指自訴人公司之施工有瑕疵,以達到拖欠尾款之得利目的,並覬覦臺北 銀行之履約保證金。是其等與被告戊○○○共謀犯意,並共同分擔犯罪行為,應 為共同正犯。(三)提出工程合約書、初、複驗驗收單、交屋明細表及住戶簽收 單、工程請款單、存證信函、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臺大文豪協調會議記錄、臺 大文豪水電竣工資料索引表簽收單、臺北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㈠、㈡、㈢ 、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為其論據。
五、惟訊據被告戊○○○、丁○○、甲○○、乙○○(下稱被告四人)固供承於右揭 時地與自訴人公司簽訂承攬合約,嗣後以自訴人公司施工瑕疵及部分工程尚未完 成為由拒付工程尾款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被告 乙○○完全依照契約規定代表公司辦理驗收,而自訴人公司有部分工程並未施作 ,不予驗收,且管理委員會因此要求萬協公司補貼二百零七萬八千八百四十三元 ,自訴人之指述均為主觀認定,並無任何被告詐欺之證據,雙方對於契約內容認 知不同,純為民事糾紛等語。
六、經查:
(一)查自訴人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承攬萬協公司位於臺北市○○街之「泰 順市場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中有關「給排水、衛生消防、電器設備、空調等工程 」,總工程款為五千一百二十八萬五千七百十四元(不含營業稅),被告已依
約按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之百分之九十一點四即四千九百二十萬四千五百二十 二元,尚餘尾款四百四十二萬四千二百六十五元(不含營業稅)尚未給付,包 含「公司複驗合格款」一百六十一萬五千五百元(含稅金額,未含稅則為一百 五十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二元)、「交屋完成款(並提保固保證書)」其中之一 百九十五萬二千九百七十八元(已付一百八十一萬六千五百二十二元,未含稅 金額為一百八十五萬九千九百七十九元)、「保固金」一百零七萬七千元(含 稅金額,未含稅則為一百零二萬五千七百十四元),共計四百六十四萬五千四 百七十八元(含稅金額,未含稅則計為四百四十二萬四千二百六十五元),萬 協公司以交屋未完、尚未完成正式驗收手續,且工程有瑕疵等理由,拒不給付 尾款,此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完工驗收單、複驗驗收單、交屋完成統計表、驗 收移交書、交屋驗收單、工程請款單、工程保固切結書、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 日臺大文豪協調會議記錄、臺大文豪水電竣工資料索引表簽收單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一冊第五至一○七、一一一、一一三至一一五頁),且為自訴人公司 及被告四人所不爭執。
(二)次查萬協公司於簽訂承攬合約之後,即依約按自訴人公司之施工進度支付工程 款,自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共四千九百二十萬四 千五百二十二元,占總工程款之比例為百分之九十一點四,而萬協公司尚未給 付之工程款尾款僅四百餘萬元。倘被告戊○○○於簽約當初,即有利用自身於 建築業界之身分地位以詐騙自訴人公司之故意,萬協公司何須按時付款高達四 千九百餘萬元(付款比例為百分之九十一點四)?是以自訴人公司僅以事後萬 協公司拒不付尾款,推論被告戊○○○於締約當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與詐欺得 利之犯意,顯屬率斷。
(三)於系爭工程完工進行驗收、自訴人公司請求支付尾款時,萬協公司主張⒈本件 交屋仍未全部完成,保固期限尚未開始計算,何來屆滿,則自訴人公司自不得 請求返還保固金。⒉因自訴人公司所提之交屋明細表,僅是其中一部份,尚有 未完成交屋者,既有交屋未完成者,依據系爭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約定,自 訴人公司自無請求交屋完成款之權利。⒊依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完工驗收單( 有自訴人公司董事長之簽章)之記載「須點交管委會」為驗收合格,是依投標 須知第二十條工程驗收第一項約定,本件萬協公司尚未完成正式驗收手續,則 自訴人公司亦不可請求複驗合格款。經核閱雙方之主張及陳述,可知其爭執點 在於⑴系爭工程被告公司是否已完成複驗且驗收合格?⑵是否已交屋完成並提 保固書與客戶?⑶保固期間是否業已屆至?⑷另被告抗辯因原告承作系爭工程 有瑕疵,造成其給付地下商場及大廈管委會共計二百零七萬八千八百四十三元 部分,應否自工程款中予以抵銷?然此類爭點涉及自訴人公司與萬協公司對承 攬合約書條款之解釋,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縱使萬協公司於給付工程 款之民事訴訟(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六號)審理中提起反訴,亦屬其 訴訟權之正當行使,無從認定被告四人有何主觀之不法所有意圖,不得遽以詐 欺得利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四人所辯,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四人涉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四人犯罪,自應為被告四人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惠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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