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坤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3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坤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科為「 蘇坤鵬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31 65號、97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10 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90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嗣於99年7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第3至4行「沿高雄市小港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中鋼公司東門前」應更正為「沿高雄市小港區○○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路燈68號前」、第14行「 等傷害」應補充為「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 」、另關於「重型機車」之記載均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 」;證據部分應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 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 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 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蘇坤鵬所為,係犯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 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一)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 並進的刑事政策為量處。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科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
,著重者為行為人主觀之法敵對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 次要思量,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 ,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刑罰 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 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刑罰裁量上,應參 酌前次之裁量結果而加重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初次犯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 ,且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低於每 公升0.55毫克,違反義務程度尚非特別嚴重,故刑種抉擇 上無須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拘役刑及有期徒刑定之,而以罰 金刑為最適之刑種。再審酌被告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機車上路,對自己及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均有產生危害之危險,本次騎乘機車與他人車輛發生撞擊 肇生事故,即為明例。最後審酌被告已賠償王柏鈞、林書 伃,達成和解(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略已修補 他人損失(惟本罪係侵害不特定大眾用路安全之社會法益 ,自非得僅以修復個人法益為已足),以及被告本案係以 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且犯後陳明所 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本院於法定最高刑 度有期徒刑1年中,僅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01月02日之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 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97年01月02日修正)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215號
被 告 蘇坤鵬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88巷
5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坤鵬於民國100年7月9日17時許,飲用2瓶啤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乃騎乘車牌號碼613-JWE號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至該路中鋼公司東門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同一車道內超越前車 時,應注意與同向車輛間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及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越前方由王柏 鈞所騎乘後載林書伃之車牌號碼AXJ-127號重型機車,致前 揭機車右側後視鏡擦撞王柏鈞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側後照鏡, 王柏鈞、林書伃因此人車倒地,王柏鈞受有雙臂、雙腿、雙 足及雙手挫擦傷等傷害,林書伃受有右手腕扭傷,左下肢多 處擦傷,右小腿挫瘀傷等傷害。嗣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令被 告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二、案經王柏鈞、林書伃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坤鵬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王柏鈞、林書伃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事故現場照片22張在卷為證,並核與 被告自白內容相符,另查:
(一)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5元萬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定有明 文。依該條文義觀之,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須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始與該條構成要件相符。 而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成分未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
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 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 第1669號函可佐。換言之,若行為人酒後呼氣測得之酒精 濃度未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即須調查其他客觀事實以認 定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故被告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為0.37mg/L,雖未達0.55mg/L,然依當時事故 之狀況觀察,顯然已影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以致對 於路上人車動態往來速度及距離不能為正確判斷,以致擦 撞王柏鈞騎乘之機車,被告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嫌足 堪認定。
(二)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超車時,應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0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 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及道路上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足認被告駕駛車輛確有過失行為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上開兩罪犯行互異及犯意個別、罪名互殊,請論以數罪併罰 。被告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