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918號
KSDM,101,交簡,918,201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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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枝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枝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證據部 分另補充「復參以被告曾枝華騎乘機車當時天候雨、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其於路況良好、無任何緊 急或突發狀況下,乃竟與證人蔡正雄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貨 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騎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 明」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 正,並由總統於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 日生 效,其中第1 項法定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 月2 日 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 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 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達每公升1.23毫克,危害 公共安全甚鉅,並業已肇事擦撞他車產生實害,惟念渠因本 件擦撞事故致己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延 遲性腦出血及腦外傷併左側肢體障礙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 3 紙附卷足徵,並因之為本院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250 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前揭裁定影本乙份存卷可參,教訓 已深,復衡酌其犯後態度及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 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 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渠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諒其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97年1 月2 日修正之第185 條 之3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97年1 月 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27號
被 告 曾枝華 男 6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5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枝華於民國100年5月26日15時13分前某時,因飲用酒類後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 OUY-526 號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街57號住處出發,行經高 雄市○○區○○路597之7號前,因曾飲酒致控制及反應、判 斷能力均已降低,而撞及蔡正雄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E8-1 465 號自小貨車。經警到場處理,並將曾枝華送醫救治,再 於同日16時12分許,以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6.5mg/ dl,經換算成酒測呼氣值已達每公升1.2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曾枝華固坦承飲用酒類後騎乘前揭車輛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辯稱:伊喝 完酒後可以安全駕駛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蔡正雄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復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及 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可以安全駕 駛,惟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即不得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 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 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 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 第1669號函公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經核本件被告以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6.5mg/dl, 經換算成酒測呼氣值已達每公升1.23毫克,顯已超過前揭法 務部所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之犯嫌 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 其中第1項法定本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 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本刑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 依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建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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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