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837號
KSDM,101,交簡,837,2012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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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榮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榮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明確,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 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蘇英娥」補充 為「洪蘇英娥」外,餘均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榮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 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併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 本院審酌被告雖初次犯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 ,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違反不 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程度仍稱嚴重,且係以駕 駛大貨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極為嚴重,故刑種抉擇上 已不宜僅以罰金刑或拘役刑定之,而以有期徒刑為最適刑種 。被告於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的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之安全,也未能確實省思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 被告以自己一時飲酒享受,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他人或渠 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 害,其犯罪所衍生危險極高。再從酒後駕車行為之罪質及可 罰性以觀,社會整體氛圍對於此種行為之痛惡程度呈現益加 熾烈狀態,更於立法上即時反映出國民法意志及法感情(88 年初立本罪,97年調高罰金數額5倍,100年11月8日新三讀 通過更調整最高刑度倍增一倍為2年),顯見歷年針對此種 行為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之刑事政策,依國家權力分立設計, 司法權自應於個案中尋求適當及適宜之方式以貫徹立法意志 。故本院認若再從無何理由即率然從低度刑量起,則將顯然 違反立法權不斷加高最高刑度之立法意旨及刑事政策,亦輕 忽此種行為所呈現之法敵對意識及所潛在之危險,實非得宜 。故被告於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處罰後仍率然輕忽 而犯本罪的情形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



而予以調整,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建立 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最後審酌被告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 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 年中,僅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51號
被 告 曾榮佳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里○○街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榮佳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者,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0 年 12月2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公園旁某薑母鴨店內 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 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38-ZG號營業大貨車離開上址 。嗣於同日21時12分許,途經高雄市路○區○○路與路科



路時,不慎追撞前方郭惠華駕駛之車牌號碼4723-XL 號自小 客車,致郭惠華之車輛撞擊前方由洪蘇英娥駕駛之車牌號碼 9W-9776 號自小客車(均未成傷),適有林坤昌騎乘之車牌 號碼H7H-658 號重型機車亦撞上曾榮佳之車輛,致林坤昌因 而倒地受傷(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員警並對曾榮明實 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 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榮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郭惠華蘇英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警員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及現場照片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 並不已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 ,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0.11%(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10倍,有法務部88年0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佐 。查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足見被告 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揆諸前開說明 ,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第1項之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 志 杰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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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