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825號
KSDM,101,交簡,825,2012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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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二呈路」 應更正為「二聖路」;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1紙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黃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 顧行車安全,復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因 行車不穩,而遭警攔檢盤查,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酒後 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465號
被 告 黃信宏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6巷6之2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宏明知飲用酒類,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降低,反 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民 國101年1月18日下午7時2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 某魯味攤飲用啤酒6瓶,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下,於同(18)日下午8時許,駕駛車號ND2-696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瑞祥街路口時,因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 有臉部潮紅及駕控力欠佳等情事,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信宏對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一事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查獲當時所測出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已達0.57毫 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檢驗單及觀察測試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件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檢 察 官 黃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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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