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764號
KSDM,101,交簡,764,2012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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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展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補充 為「騎乘車牌號碼CIM-56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附載某友人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 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 日生效,其中第1 項法定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 月2 日修正時之法 定刑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為重,是被告本件仍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 月2 日修正 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三、核被告劉展辰所為,係犯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 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13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 甚鉅,復考量其前於89年間、92年間及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竟又再犯本件之罪,顯然不知悔悟警惕,無視於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及不得酒後駕車之刑法誡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學歷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 月2 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43號
被 告 劉展辰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35號7樓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展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 交簡字第35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3 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11月26 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薑母鴨店飲用啤酒後, 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仍於同日23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CIM-560 號重型機車後座附載某友人,欲前往該名友人之住 處,於同日23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義永路 口時,因闖越紅燈且後座友人未戴安全帽而遇警攔檢,經測 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13毫克而查獲。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展辰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 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 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或實 害(肇事)結果為必要,若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則益臻明



確。次按,酒精對人類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及酒精濃度與肇事 率之關係,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 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 )時,就人體 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 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 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 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堪認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測試其 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13毫克,足認其當時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基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劉展辰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 年11月 30日修正公布,於100年12月2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185條之3第1 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2年, 且得併科之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 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葛 光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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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