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振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
5890、271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19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振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最末行補充:「蘇振賢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之員警坦承 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振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二、核被告蘇振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又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犯罪未被發覺前,經警 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且自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高 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 卷足參,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竟疏於注意貿然駕車直行,而與被害人黃明超騎乘之 機車發生撞擊肇事,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黃明超死亡,造成被 害人家屬精神上無法彌補之傷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依約如數賠付完畢,有高 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附 卷可考,尚見悔悟之心等一切情形,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查,蘇振賢雖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2 年上度訴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84 年4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5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 惟迄至本案發生時(100年8月5日)已逾5年,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 刑章,諒其經此起訴及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遂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為不附條件之諭知, 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5890號
100年度偵字第27160號
被 告 蘇振賢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4巷55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振賢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5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168─JL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道, 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188線道與開封街口時,其原應注 意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 然駕車直行,適黃明超騎乘車牌號碼536─ENM號重型機車搭 載黃美璇,沿開封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2車遂 發生碰撞,使黃明超、黃美璇撞擊汽車引擎蓋及前擋風玻璃 後掉落路旁水溝,致黃明超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頭骨骨折 、右側第1至10根肋骨骨折、右側氣胸併血胸、出血性休克
、骨盆腔骨折之傷害;黃美璇亦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嗣黃明超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0年8月5日下午3 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檢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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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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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蘇振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 二 │證人黃美玲、黃美璇及李秀英│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告表(一)(二)、談話紀綠│ │
│ │表、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高│ │
│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 │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 │
│ │屍體證明書及本署檢驗報告書│ │
│ │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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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 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 致2車發生碰撞,使黃明超、黃美璇撞擊汽車引擎蓋及前擋 風玻璃後掉落路旁水溝。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 失。再如上開本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黃明超受確因本件 車禍,蜘蛛膜下腔出血、頭骨骨折、右側第1至10根肋骨骨 折、右側氣胸併血胸、出血性休克、骨盆腔骨折致死。則被 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黃明超之死亡結果間,自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臻明確。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末請審酌被告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亦表明不想提出告訴,此有調 解書1紙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請量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