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743號
KSDM,101,交簡,743,201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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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永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永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輛查詢清單1 紙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梁永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本次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 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 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 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未肇事,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 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 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7年度偵字第2066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罪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99號
被 告 梁永吉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9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永吉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XOO-129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上開地點出發。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行經楠梓 區○○○路與學專路交岔路口,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查 ,經警對梁永吉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永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倪 茂 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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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