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734號
KSDM,101,交簡,734,2012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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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盛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盛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姜盛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 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 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 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 實害,復考量被告前有2 次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本案為其第3 次犯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 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本案處罰自不宜從寬,兼衡其於警詢 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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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