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723號
KSDM,101,交簡,723,201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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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孟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3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孟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重型機車 」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本次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 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 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 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以99年度審 交簡字第119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5,000元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改 ,在其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 實際已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未肇事,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 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 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270號
被 告 許孟華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孟華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196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確 定,於民國99年9月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1年1月8日下午5時50分許,在 高雄市仁武區○○○路「余登發舊居」內,飲用3小瓶高梁 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 乘車牌號碼YMW-825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 晚上8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路八卦守閒公園 旁,為警攔檢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孟華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 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 度達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 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90MG/L,顯逾不能安 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0.55MG/L標準值,足認被告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許孟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幸玲
檢 察 官 張時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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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