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鈺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鈺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7時許」更 改為「17時2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紅酒後,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 顧行車安全,復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因不勝 酒力而自摔成傷,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 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考量被 告前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兼衡其自稱經濟貧寒 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48號
被 告 徐鈺華 女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10巷18弄2之
3號4樓
居屏東縣萬丹鄉○○路451巷7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鈺華於民國101年1月26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 ○路451 巷79號住處飲用紅酒1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車輛之程度,且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ZDE-532 號之輕型機車離開上揭地點,欲前往高雄市○○區 ○○路某處。嗣其於同日17時42分許,由北往南沿高雄市○ ○區○○路行至該路段686 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於地 。經警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30分許,對徐鈺華施以酒 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鈺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按刑法 第185 條之3 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 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就醫學文獻所知,當吐氣濃度達 每公升0.5 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 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 8 號函文可參。且經統計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文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肇事後所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依前揭認定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一般所採標準之說明,佐以被告確有肇事 ,且被告經警施以「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 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 內畫另一個圓」之酒後生理平衡檢測,測試均不合格等情,
足認被告已因飲酒導致意識不清,操控車輛能力顯然降低, 其駕車及肇事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