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698號
TPDM,90,自,698,200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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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九八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自訴人甲○○有一筆坐落 苗栗縣卓蘭鎮○○段第二三七七之六號之土地,且急需金錢周轉,而向自訴人佯 稱渠有一筆款項可貸與他人,但須自訴人先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自訴 人不疑有他,隨即依被告所囑,將印鑑證明書二份、土地所有權狀、登記申請書 (業已蓋妥印鑑)等文件交與代書詹德勇,辦理抵押權登記事宜。嗣辦妥登記後 ,被告未依約將上開款項借與自訴人,且將印鑑證明、權狀等文件取走,從此, 音訊杳然。隔年(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自訴人接獲郭荃成所發存證信函,稱 自訴人曾「將係爭土地移轉與伊承受‧‧‧」。被告以前開詐術手段,使自訴人 陷於錯誤而將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使被告得不法之財產上利益,並將自 訴人之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取走,致使自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罪嫌等語。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而繫屬在後之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 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業於九十年八 月二十日就同一被告、相同之犯罪事實,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本件則 係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自訴人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之自訴狀傳真一份在卷可稽,並有前開自訴狀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受狀章及本案 自訴狀上之法院收文戳可參,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依照上開規定與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唐于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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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