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致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應刪除「新台 幣」、第8 行「重型機車」應修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 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致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本次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 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 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 亡,而本件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 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 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其無視於自己及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 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9,000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08號
被 告 黃致遠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45號10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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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高雄市○○區○○路25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致遠前於民國92年間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罰金新臺幣 9,000 元確定,於92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0年12月5日14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上某處之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後,已 有醉意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XQ7-576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路 111號前,因不勝酒 力,自後撞擊由柯建平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 YG-9602號自 用小貨車而倒地受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延至黃 致遠已送入醫院內急救後,始在醫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 達每公升0.72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 準,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致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柯建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8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致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