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速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9行「仍 於翌(16)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U-4932號自小客 車上路」應補充為「仍於翌(16) 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ZU-4932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而先至其友 人位於高雄市某處住處後,再駕駛前揭車輛欲至商店購物」 ;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思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凌晨2時 30分許、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至同日凌晨6時30分許間之某時 ,先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均在同1次飲酒行 為後所犯,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期間亦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而為警 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 以一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刑確定之刑事紀 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 參,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所為實不宜輕恕,復審酌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9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 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且在前揭路口停 等紅燈時睡著,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 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酒後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公眾及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危害甚大, 而其生活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罪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627號
被 告 陳思霖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桃源區寶山巷138號
居高雄市○○區○○路一段7巷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霖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141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0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 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0年12月15日晚上 10時許至1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農市場內飲用啤酒與高 粱酒2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翌 (16)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U-4932號自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凌晨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 八德路口時,果因不勝酒力,而於該路口停等紅燈時睡著, 經警巡邏發覺,並測得陳思霖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誼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