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34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照片5 張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 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 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 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謝志展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 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 駛,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因此件酒駕行為造成事故,所為 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4,800元及有期徒刑2 月、3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公眾及其他 用路人所產生之危害甚大、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 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 本件酒駕犯行建請從重量刑,實屬有據,亦甚妥適,爰依檢 察官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594號
被 告 謝志展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4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展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嗣於民國99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 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 交通活動者之安全,復於民國100 年11月12日17時4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某處飲用啤酒2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XA-6257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而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路397 號前,因酒後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 能力,不慎擦撞沿山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不詳車號之貨車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36分許對謝志展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顯逾法定標 準值之每公升0.55亳克甚鉅,而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展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志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 又其前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仍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併請審酌被告前 屢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迭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分別以86年度訴字第1475號、97年度審交簡字第 516 號、99年度交簡字第48號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惟 竟不知悔悟自省,再為本案之相同犯行,堪認其漠視法律規 定,且前揭處罰對被告顯屬過輕,對其並無絲毫警惕作用, 無法發揮刑罰之犯罪預防及矯治作用;又被告酒後駕車行駛 於道路上,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構成嚴重危害,隨 時可能造成用路人傷亡,實不適宜再對其寬貸,請從重量處 被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魏 豪 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