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明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70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 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況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即曾因酒 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處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二度 觸犯相同法律,應給予有期徒刑之處罰;兼衡被告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 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37號
被 告 曾明進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58巷3
號五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進於民國101年2月24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之友人工廠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HSU-158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上開地點離開。嗣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街與鼎華街交岔路口,因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 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明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倪 茂 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