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1260號
KSDM,101,交簡,1260,201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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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粟振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粟振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增 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 載。
二、核被告粟振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 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 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且業因不勝酒力而於迴轉時撞及 路人肇事傷人產生實害,復考量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3273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 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是本案非其初犯酒駕,此種不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心態, 實值非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 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335號
被 告 粟振宇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12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粟振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未構 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1年1月12日凌晨4時許, 在高雄市金巴黎大舞廳飲酒,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3063-ZY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30分許,沿高雄市三民區○○○路由 東向西行駛,行經高雄中學大門口前時,欲迴轉往東方向行 駛,不慎失控撞及由北往南穿越建國三路之行人陳林慧芬, 致陳林慧芬倒地受傷送醫並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血腫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 粟振宇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粟振宇坦承飲酒駕車,且有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2份及相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酒後駕車時 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俊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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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