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1241號
KSDM,101,交簡,1241,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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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機車」應補 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測試觀 察記錄表報告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榮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3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構成威脅; 況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 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970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55,000元 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並 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應給予有期徒刑之處罰;惟念及 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622號
被 告 陳榮宏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15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宏於民國101年1月20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 釣蝦場與友人共飲啤酒12罐及雞尾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YAP-596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與海漧路,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為執勤員警攔 檢盤查,發現其有飲酒跡象,並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對其 施以酒精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 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榮宏於警詢時│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供述 │ │
├──┼─────────┼──────────────┤
│ 2 │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 │試觀察記錄表及高雄│工具之程度之事實。 │
│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通知單各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 昱 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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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