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О四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林士祺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伊父親陳榮根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立遺囑承諾將所 有財產(包含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八之一二地號、應有部分五 萬分之二百七十九之土地一筆,其上第四八四三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 ○○路三五巷四號五樓之房屋一間,及存於中央信託局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二 十餘萬元在內)平均分配予伊及伊弟即案外人陳昌普共有,詎陳榮根竟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間,將上開房屋、土地贈與陳昌普一人,陳昌普並將上開存款領走後侵 占入己;又被告並未與陳昌普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結婚,竟偽造結婚證書並持 向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陳榮根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去世後,被告即以其 弟陳昌普(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遺屬身分辦理繼承登記,將上開財產納 入名下,自訴人要求分配,被告無正當理由竟予拒絕,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 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 被侵害者而言,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 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五一一三號判決、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以刑法之侵占罪而言,被侵占物之所有權人方為犯罪之直接被害 人,若僅係對於該物有何所有權以外之法律上權利或期待利益,則非侵占罪之直 接被害人;至於刑法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僅文 書製作名義人、該管公務機關及不實文書之行使對象方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 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倘僅因該不實之文書而間接受害, 自非適格提起自訴之人。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上開房屋、土地原為案外人即自訴人之父陳榮根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 贈與案外人即自訴人之弟陳昌普,有卷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 有權狀、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可佐;又案外人陳昌普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六日死亡,由其妻即本件被告甲○因分割繼承取得上開房屋、土地,有卷附戶 籍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築改良物逕為更正登記案件簽辦單、土 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 稽。
㈡被告與案外人陳昌普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離婚後,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再行結婚
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有卷附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可證,自訴意旨雖謂:陳 昌普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時,陳昌普已係鼻咽癌末 期病人,故二人結婚並非真實云云,惟自訴人既未於前揭結婚證書上具名、亦 非主管機關(戶政機關、地政機關)或上開文書之行使對象,無從認係偽造文 書犯行之直接被害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提起自訴。 ㈢自訴意旨又謂:被告侵占上開房屋、土地及陳榮根所有中央信託局存款二十餘 萬元云云,然查:上開土地、房屋為陳昌普所有,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內資料 審認屬實,自訴人並非所有權人,又非陳昌普之直系血親,依法自不得提起自 訴;另中央信託局之存款乃陳榮根所有,已為陳昌普領走,與被告無關,業據 自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自訴人非上開存款之所 有權人,且此部分之犯行亦與被告無關,依前揭說明,亦不得提起自訴。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訴被告犯行縱認屬實,亦非直接被害人,其提起自訴,揆諸 前揭說明,即非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淑 滿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張 永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 秋 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