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1138號
KSDM,101,交簡,1138,2012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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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順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3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順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順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 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 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所為非是,並業已肇事擦撞他車致人於傷產生實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 83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 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 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具 體求處有期徒刑2 月,稍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355號
被 告 莊順進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35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順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5月21 日以98年度偵字第83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98年5月21日起至99年5月20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 用酒精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 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仍於101年1月13日下午5時30分 許,在高雄市阿蓮區某雜貨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761 -EAH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於當日晚上9時22分許騎乘上開 車輛行經高雄市阿蓮區港後高幹19右32電線桿前時,不慎擦 撞停放路旁由吳茂生所有之車牌號碼H7U-956號普通重型機 車,莊順進因而向左前方傾斜行駛,適同向後方有蔡夙容騎 乘車牌號碼223-CCH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 而與莊順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嗣警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0時41分許令其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09毫克,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55毫克之標準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順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吳茂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員之職務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 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 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110毫克以上,因肇事率為一



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 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 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09毫克,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每公 升0.55毫克之標準值,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 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請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 然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 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 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請量處有期徒 刑2月,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檢察官 杜妍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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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