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1045號
KSDM,101,交簡,1045,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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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家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家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重型機車 」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任家佑所為,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
(一)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 並進的刑事政策為量處。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 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主觀之法敵對惡性,本案 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 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 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刑罰 裁量上,本次刑種及刑度抉擇上均應參酌前次(有期徒刑 1年8月)裁量而加重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99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602號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 考,被告竟在短時內再度違犯同一刑律,顯見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未能省思前次所為,亦未能體會司法機關前次特 意以有利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特別預防之目的所為之寬 刑處置,再連同本案總計2 次行為所示,被告顯存有飲用 酒類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習慣,被告迄未建立尊 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品行未佳。再連同本案,被 告此二次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92、0.88毫克,可 見被告每次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均 甚為嚴重,被告不斷於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的情形下, 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 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也未能確實省思服用酒



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嚴 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被告以自己一時飲酒享受,極可能 因此造成自己、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 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犯罪所衍生危險極高。(三)再從酒後駕車行為之罪質及可罰性以觀,社會整體氛圍對 於此種行為之痛惡程度呈現益加熾烈狀態,更於立法上即 時反映出國民法意志及法感情(88年初立本罪,97年調高 罰金數額5 倍,100 年11月8 日新三讀通過更調整最高刑 度倍增一倍為2 年),顯見歷年針對此種行為整體均朝重 罰方向之刑事政策,依國家權力分立設計,司法權自應於 個案中尋求適當及適宜之方式以貫徹立法意志。本院認若 再從無何理由即率然從低度刑量起,則將顯然違反立法權 不斷加高最高刑度之立法意旨及刑事政策,亦輕忽此種行 為所呈現之法敵對意識及所潛在之危險,實非得宜。故為 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對於再 犯相同罪名之行為應朝嚴罰方向,以及應以刑罰裁量適切 反應法意志,並在被告於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處 罰後仍率然輕忽而犯本罪的情形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 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自不得再以拘役或罰金刑 或低度有期徒刑等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 之心,並冀其從此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最後審酌被 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於犯 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及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本院於法 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 年中,僅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368號
被 告 任家佑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2巷3弄3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家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 訴字第17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97年4月 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9月25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602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 6萬元確定,於100年2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1 月16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酒吧內飲用啤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3 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M6K-835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 同日5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路與達仁街口, 因闖紅燈為警攔停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家佑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 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 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11(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 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88毫克,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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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