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清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清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除證據部分 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1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曾清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 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 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其無 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紙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 活狀況勉持,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