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281號
TPDM,90,自,281,200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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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八一號
  自 訴 人 凱東利國際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三三巷二三號五樓
  代 表 人 丁○○
  被   告 丙○○
        乙○○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諭知管轄錯誤之判 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三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丙○○香港北角城花園四座九A,被告乙○○住苗栗縣頭份鎮 ○○路一六七號,其居所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一○巷二弄八號四樓,被告甲 ○○住台北縣中和市中和市五○一巷十號二樓,而被告三人之犯罪地係在高雄市 及台北縣中和市,業據自訴人陳明在卷,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 ,自有未合,另自訴人雖聲明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復當庭撤回自訴及移 送管轄之聲明,有撤回狀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君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蔡梅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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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東利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