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11號
KSDM,101,交易,11,2012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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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1015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俊吉係高雄市○○區○○路59巷4 號「群治環保股份有限 公司」司機(已於民國100 年1 月27日離職),負責駕駛密 封式垃圾車,係從事業務之職業駕駛人。99年11月24日凌晨 ,林俊吉駕駛車牌號碼H5-229號之密封式垃圾車,沿高雄市 三民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凌晨3 時55分許, 行經上開路段與褒揚東街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 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未注意安全及小心通過,適有沈智鴻酒後騎乘車 牌號碼OLW-542 號重型機車,沿褒揚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行經 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 誌之指示,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而依其能力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 未注意,未依規定讓林俊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優先通過,致 林俊吉不及閃避而發生撞擊,沈智鴻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並腦震盪、顱內出血、雙側鎖骨及多處肋骨骨 折、肺部挫傷、雙側氣血胸、右髖關節骨折、右側薦髁關節 骨折等傷害,昏迷指數為9 分,呈現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 嗣經本院於100 年1 月26日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7 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而林俊吉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 往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並自動接受裁判 ,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妙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俊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 ,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俊吉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H5-229號之密封式垃圾 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 路段與褒揚東街口之閃光黃燈路口時,未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適遇被害人沈智鴻騎乘車牌號碼OLW-542 號重型機車, 沿褒揚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處,雙方於路口內發生碰 撞後,沈智鴻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並腦震盪、顱內出 血、雙側鎖骨及多處肋骨骨折、肺部挫傷、雙側氣血胸、右 髖關節骨折、右側薦髁關節骨折等傷害,昏迷指數為9 分, 呈現植物人狀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倒數第7 行),核與證人沈妙壽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詳100 年度偵字第10155 號卷(下稱 偵卷)第3 、4 、42頁,100 年度他字第2115號卷(下稱他 卷)第41頁倒數第5 行以下〕,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 100 年1 月26日100 年度監宣字第7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詳他卷第4 、13至38、50至92頁,偵卷第24至27頁)。從而 ,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之幹線道,未能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進入該路口之後,與支線道車輛發生碰撞,並因而 致被害人沈智鴻成重傷之事實已明。次者,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88年 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應為絕對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9年8 月 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 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英 文簡稱為BAC )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50毫 克酒精),當BAC 值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駕駛 人將有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之現 象,心理行為上亦會出現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 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此為本院歷來審理公共危 險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準此,被害人沈智鴻因本件事 故發生後,其血液經採樣由長庚紀念醫院鑑驗之結果,檢出 酒精濃度含量約達198.9mg/dl、換算案發當時其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9945毫克(0.45MG/L)一節,有前開長庚紀念 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8頁)。從 而,被害人沈智鴻是時業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故就本件交通事故同具有過失之情,亦堪認定。且本件經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 一、沈智鴻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 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二、林俊吉行經閃光黃燈未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100 年 6 月14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9頁);復經本院 再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亦維持同一 見解,載稱「一、沈智鴻駕駛OIW-542 重機車:酒精濃度過 量駕駛車輛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 。二、林俊吉駕駛5H-229自大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亦有高雄市政府 100 年10月26日高市府四維交運管字第1000118505號函及所 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36頁),均同本院上開認定。按閃 光紅燈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叉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 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 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 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係行為人之過失, 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 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 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本院審諸被告林俊吉及被害人沈智鴻分別駕駛前開密封式垃 圾車與機車,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衡之案發 時、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 注意,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沈智鴻重傷,是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重傷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為灼明,又雖被害人沈智鴻與有過失,然參以前揭說明, 仍無解於被告過失之責。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 、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 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



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 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 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 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 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 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 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查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59巷4 號「群治環 保股份有限公司」所聘僱之司機,平時以駕駛垃圾車載送垃 圾為業,事故發生時,係自小港出發至澄清湖附近收載垃圾 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詳本院交易卷第19頁倒數第11 行以下),並有該輛垃圾車之行車執照及照片在卷可稽(詳 偵卷第36頁,他卷第64至66頁),是被告係屬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尚無疑義。次按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者,係屬重傷,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被害人沈智鴻因上開車禍所受傷勢,經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 院林潔欣醫師鑑定認為:「病患於99年11月24日,因發生車 禍腦部受傷,經送醫實施開顱及除去血塊手術,目前仍呈昏 迷狀態,其昏迷指述為9 分(眼睛尚有活動,對痛覺尚有一 點反應),短期內依一般醫學專業知識判斷可能難以回復」 等情,有上揭本院100 年度監宣字第7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6頁背面第7 行以下)。從而,被害人沈智鴻因 上開車禍成為植物人,屬重大難治之傷害,且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之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未逃避 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附卷可查(詳本院審交易卷第42頁),是被告此舉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職業駕駛人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 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於閃光黃燈路口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惟念 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素行良好,且於犯後坦認過失事責,態度尚佳,另衡及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害人沈智鴻騎乘機車亦有酒精濃度 過量駕駛車輛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車之違規情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上情,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



一時疏忽,致犯本罪,事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同意與群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345 萬元作為賠償,並已支付其中25萬元,作為賠償,有 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憑(詳本院交易 卷第24頁),足見其甚具悔意,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 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宜予自新機會。 本院認上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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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