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嘉宏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陳勁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2451號、第30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嘉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總純質淨重23061.43公克)均沒收銷 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204142.36公克)及包裝紙(牛皮紙、複寫紙)參箱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 SIM卡壹只沒收,如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冠昇通運有限公司99年10月28日貨櫃簽收單上「收櫃人簽章」欄上偽造之「黃建仁」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總純質淨重約23061.43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約 204143.26公克)、包裝紙(牛皮紙、複寫紙)參箱及冠昇通運有限公司99年10月28日貨櫃簽收單上「收櫃人簽章」欄上偽造之「黃建仁」署名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之SIM卡壹只沒收,如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尤嘉宏知悉MDM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Ketamine( 愷他命」)在我國業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之 規定,公告分屬為第二、三級毒品,不得持有或運輸,竟仍 與成年之「江益全」(音譯)及李健誠(通緝中)共同基於 自大陸地區將MDMA及愷他命藏放在裝箱之新鮮青椒後,利用 貨櫃海運之方式進口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因「江益全」在 中國大陸撥打電話予「東農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東農報關 行)聯繫並得知進口貨物報價在2 萬元美金以內者,可以個 人名義進口,遂決定先「試走」1 次,先由尤嘉宏於民國99 年9 月底,刻意在新北市○○區○○路三段之崑崙公園內, 與常在該處之陳亦評共同飲酒而結識後,即於同年10月20日 前某日,向陳亦評佯稱其為了從事買賣大陸蔬菜之生意,需 要一位沒有積欠稅金的人充當「人頭」,且會給付佣金予「 人頭」,陳亦評因而帶同尤嘉宏前往新北市○○區○○街旁 之溪北公園找街友黃錦鎮。不知情之黃錦鎮(已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認有佣金可賺,隨即前往附近之萊爾富超商內影 印其國民身分證交予陳亦評,陳亦評當場轉交予尤嘉宏,尤
嘉宏則表示俟日後請黃錦鎮在文件上簽名之後再給付佣金。 尤嘉宏取得黃錦鎮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將之提供予在大陸 之「江益全」,「江益全」即以電話聯繫東農報關行並傳真 相關文件如商業發票及裝箱單予承辦人蔡玲娥,表示欲從中 國大陸進口品名為「新鮮青椒」之20呎貨櫃(貨櫃號碼CRSU 0000000) 至臺灣,進口人為黃錦鎮,並留下尤嘉宏所持用 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黃錦鎮聯繫之電話,請該 報關行代為報關。聯繫妥當後,「江益全」即於99年10月20 日自香港出口起運該只貨櫃,並於同月25日運抵高雄港第42 號碼頭。尤嘉宏則於同月25日,依蔡玲娥撥打上開電話門號 與之聯繫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某銀行匯款報關費用新臺幣 (下同)6 萬5000元至東農報關行設於彰化銀行苓雅分行之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東農報關行亦於翌日代為報關, 該只貨櫃因而於同月27日自海關放行,東農報關行並請配合 之冠昇通運有限公司依尤嘉宏之指示,將該只貨櫃自高雄港 第42號碼頭運送至基隆八堵地區之某果菜市場。貨櫃於同月 28日運抵後,尤嘉宏即出面表示係貨主,惟當拖車司機蔣志 正提出公司貨櫃簽收單要求尤嘉宏簽名時,尤嘉宏唯恐其日 後以此方式夾藏毒品進口之犯行遭查緝,遂基於偽造私文書 並進而行使之犯意,在該簽收單「收櫃人簽章」欄上偽簽「 黃建仁」署名1 枚,表明簽收之意再持交給司機蔣志正收執 ,足以生損害於冠昇通運有限公司及姓名為「黃建仁」之人 。
二、尤嘉宏等人經上述「試走」成功後,即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 經由香港私運每包淨重1001.85公克(純度約68%)共34包( 驗前總純質淨重23063.49公克)之MDMA及每包淨重1002. 85 公克(純度約97%)共21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0414.71公克 )之愷他命至台灣之犯意聯絡,先由尤嘉宏於99年12月21日 ,在新北市○○區○○路某國小大門口,以3000元向林瑩春 購得0000000000(陳佳豪於同日申辦,當日即以1200元之價 格將此門號SIM卡賣予林瑩春)及某不詳門號SIM卡,作為足 以逃避查緝之聯絡管道,復與李健誠於100年3月9日上午8時 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116之1號,向陳阿陽表示 願意承租該處鐵皮屋及留下上開0000000000門號以便聯繫, 並於翌日推由李健誠前去與陳阿陽簽立租賃契約,欲利用該 鐵皮屋堆放所進口之青椒及藏放夾藏之毒品。而「江益全」 則在中國大陸透過不詳管道取得上述之MDMA及愷他命後,另 購得648箱之青椒,將上開多達244包之毒品每包藏放在1 箱 青椒內,再將648箱之青椒填裝進1只40呎之貨櫃內(貨櫃號 碼YMLU0000000 ),同樣循上開模式以黃錦鎮為進口人,委
由陽明海運公司不知情之成年航運人員,並委託東農報關行 不知情之承辦人蔡玲娥代為報關,並由李健誠於100年3月10 日前往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匯款報關費用10萬元至東農報關行 之上開帳戶內。而渠等為了處理進口而來之大量新鮮青椒, 尤嘉宏亦自100 年3月7日起,積極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鄭塗柱 介紹認識高國堯,再由高國堯介紹認識徐添雲,徐添雲再介 紹在新北市三重果菜市場擔任喊價人員之徐天順予尤嘉宏認 識,再透過徐天順介紹而認識在新北市三重果菜市場擔任拍 賣員之洪憲誌,而洪憲誌又於同月13日,帶同尤嘉宏至大台 北農產批發市場第209 號攤位與蔬果批發商葉木山認識,葉 木山同意替尤嘉宏賣掉所進口之大量新鮮青椒。而尤嘉宏與 上述高國堯、徐添雲、洪憲誌、葉木山等人結識時,均自稱 為「阿財」,並留下0000000000門號以供聯繫。該只貨櫃於 100年3月13日自香港出口起運,並於同月15日運抵高雄港第 70-1號碼頭,東農報關行亦於同日代為報關。嗣翌日(16日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執行貨櫃進口 清查審核安檢任務時,認該只貨櫃可疑有走私行為,遂向高 雄關稅局密報登錄,進而於同月17日開櫃查驗,當場在其中 1箱青椒之底層發現藏放在內之上開毒品中之1包,再經全數 開箱查驗後,查出上述之MDMA共34包,愷他命共210 包,且 均以「江益全」所有之複寫紙及牛皮紙包裹欲逃過X 光檢查 儀之檢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蔡玲娥、葉木山、陳奕評、黃錦鎮、林瑩春、陳阿陽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皆依法踐行人證調查之法 定程序,並依法具結。本院就此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 件,作形式上觀察判斷,認無顯不可信性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證人蔡 玲娥、葉木山也到院作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當庭行使 詰問權,其餘證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其陳述 內容,亦未聲請詰問,是渠等偵訊時之陳述,均得作為判 決之依據。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證人蔡玲娥、葉木山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渠等到庭所證,與警詢所述並無不 符,即無援引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辯護人黃鼎鈞律師主張證人蔡玲娥所稱於 99年10月與100 年3月2次進口青椒,與她電話連繫的為同一人?乃係其個 人的推測之詞,並無證據能力。按證人就某種事項陳述其
個人主觀上所為之判斷意見,因非以個人經歷體驗之事實 為基礎,為避免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自 無證據能力;惟若證人以其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為 之推論,而具備客觀性、不可替代性者,因並非單純之意 見或推測,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自可容許為判斷 依據。本件被告為貨櫃報關進口事宜,多次與報關行之蔡 玲娥電話聯繫,雖對話時間不長,但彼此以此業務內容為 溝通事項,雖前後2次所使用門號不同,但蔡玲娥仍依其 聲音互動及所談內容立即判斷對方為「黃先生」,蔡玲娥 判斷前後為同一人,乃係基於其個人與電話那端之「黃先 生」對話之實際經驗為基礎而產生之合理推論,本具有某 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替代性,以之供法院為判斷之資料, 並非無其價值,自與單純意見表達或臆測迥異。而被告以 「阿財」身分前去與葉木山會面,商談託售青椒事宜,其 後葉木山再去電「阿財」詢問青椒何時到貨,其間就交談 內容與語調所陳述之意見,確是以其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 ,且與其體驗事實具有不可分離關係,且其陳述方式已無 可替代性,而可理解為證言之一部分,是證人蔡玲娥、葉 木山關於是否同一人之判斷意見,均有證據能力。(三)辯護人陳勁宇律師主張證人葉木山、陳阿陽之指證方式, 並非以列隊指證方式為之,沒有證據能力。惟按證據法上 所謂「指認」與「確認」不同,前者係指對於素不相識之 人所為之辨認,因恐被誤導,故須以列隊方式加以指認, 而後者係對於原本認識之人所為之辨認,不生誤導問題, 則無以列隊方式確認之必要。本件被告親自與葉木山會面 2 、30分鐘詢問菜價事宜,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 111 頁),與出租人陳阿陽也為承租事宜,當面商談約半 小時,復經證人陳阿陽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均非素昧平生 之人,對被告亦非短暫接觸,或僅止於犯罪發生初時匆促 見面觀察而印象不易深刻,此觀證人葉木山當庭立即指認 被告就是自稱「阿財」之人自明(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 。故本件案發後警察機關實施所謂之「指認」,實即「人 別確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2 號判決參照), 因屬相識者之間之辨認,無虞誤認,自無待踐行指認相關 程序。何況被告亦坦承曾前去陳阿陽房屋查訪倉庫承租( 本院卷第115 頁),也確有向菜販葉木山詢問青椒價格事 宜(本院卷第111 頁),更足證先前之所謂「指認」,絕 無誤認之虞,辯護人所指,容有誤會。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 括囑託鑑定毒品之機關(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
035083 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為本 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此種由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 概括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 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係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因 上開概括委託而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0 6 條規定,既已提出鑑定報告,並敘明鑑定方法及結果, 即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 選任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傳聞證據,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項 均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尤嘉宏對於99年10月28日貨櫃車司機蔣志正提出 簽收單要求被告簽名時,在簽收單上「收櫃人簽章」欄上 偽簽「黃建仁」後,再持交給蔣志正收執,足以生損害於 冠昇通運有限公司及姓名為「黃建仁」之人等情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蔣志正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及該公司貨櫃簽收 單乙紙在卷可稽(100年度偵字第30932 號卷第192頁)。 而被告於簽收單上雖隨意偽簽「黃建仁」姓名,但刑法上 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 文書所載者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 文書之危險。被告所偽簽上開姓名,收受之司機蔣志正顯 不足以分辨該人是否存在,且所屬公司收執後亦無從得知 ,均會誤信收受貨櫃之人為「黃建仁」。縱實際上並無該 人存在,仍有誤信貨櫃是「黃建仁」所領取,若貨櫃內容 或運送有問題,也造成向之追查之麻煩及真正姓名為「黃 建仁」之風險,而對該公司及「黃建仁」有發生損害之可 能,此部分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關於運輸毒品部分,經查扣案疑似毒品之物,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有MDMA、愷他命成分,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之MDMA34大包、 愷他命210大包、包裝袋(牛皮紙、複寫紙)3箱等件可憑 。而上開毒品及青椒,係在大陸之「江益全」及在台灣之 「黃錦鎮」以電話向東農報關行聯繫進口報關,再委由陽 明海運公司運送至臺灣地區,而黃錦鎮是被告所找到的進 口名義人,即所謂「人頭」,該貨櫃於100年3月13日自香 港出口起運,並於同月15日運抵高雄港第70-1號碼頭,東 農報關行亦於同日代為報關。翌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執行貨櫃進口清查審核安檢任務時,認 該只貨櫃可疑有走私行為,遂向高雄關稅局密報登錄,進 而於同月17日開櫃查驗,當場在其中1 箱青椒之底層發現 藏放在內之上開毒品中之1 包,再經全數開箱查驗後,查 出上述之MDMA共34包,愷他命共210 包,且均以複寫紙及 牛皮紙包裹欲逃過X 光檢查儀之檢查等情,為被告所坦認 不諱,核與證人黃錦鎮所證相符,亦有報單號碼BC/00/U8 41/0001、報關櫃號YMLU0000000之進口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清單、開櫃檢查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搜索扣押筆錄等 件在卷可查。再者,李健誠於100年3月10日前往彰化銀行 新莊分行匯款報關費用10萬元至東農報關行之帳戶內,被 告亦於同月7 日起,透過鄭塗柱介紹認識高國堯,再由高 國堯介紹認識徐添雲,徐添雲再介紹徐天順予被告認識, 再透過徐天順介紹而認識在新北市三重果菜市場擔任拍賣 員之洪憲誌,而洪憲誌又於同月13日,帶同被告至大台北 農產批發市場第209 號攤位與蔬果批發商葉木山認識,葉 木山並同意替被告賣掉所進口之大量新鮮青椒等情,除據 被告供述明確外,復經證人陳亦評、黃錦鎮、鄭塗柱、高 國堯、徐添雲、洪憲誌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復有彰化銀行苓雅分行戶名東農報關有限公司之存摺影 本、彰化銀行新莊分行監視器錄得影像翻拍照片、000000 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上述部分之事 證均已明確。
(三)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在99年間確 有找黃錦鎮來當進口蔬菜報關的名義人,之所以沒有用自 己的名義,是有關報稅的問題。也只有該次進口青椒,雖 曾在100年3月初去找蔬菜的批發商,但只是詢問價格,並 沒有要委託幫我賣,後來因為沒有利潤,就不想做。江益 全就要我將0000000000門號交給李健誠使用,之後就沒有 再接觸,而100年3月間的進口青椒,未再與報關行的蔡玲 娥聯絡過,該次貨物夾藏毒品與我無關等語。綜合起訴意
旨及辯護意旨,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主要爭執點在於:99 年10月與100年3月2 次進口青椒,與報關行承辦人蔡玲娥 連繫的是否同為被告一人?因為,被告承認99年10月與蔡 玲娥聯繫貨櫃進口事宜,但否認100年3月該次聯繫,若後 者與蔡玲娥聯繫的「黃先生」不是被告的話,其對於本件 犯行之參與程度即非如起訴意旨所稱之情形。但倘以「黃 先生」名義與報關行蔡玲娥及菜販葉木山連繫的確是被告 ,則被告與李健誠、「江益全」等共犯,對於本件運輸毒 品犯行,是否有知悉為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應如 何加以認定。本院經調查證據結果,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 下:
㈠被告固坦承其於99年10月有以0000000000門號與報關行蔡 玲娥聯繫,但否認於100年3月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蔡 玲娥聯繫,辯稱:因李健誠沒有電話,我當時就拿000000 0000門號易付卡給他使用,之後不論是詢問菜價或找倉庫 時,李健誠都是使用此支電話,關於蔡玲娥針對進口貨櫃 有牛皮紙或石膏板的詢問電話,未曾接到或答覆云云。但 被告於99年12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某國小大門 口,向林瑩春購得陳佳豪所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 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佳豪、林瑩春證述明確,復有000000 0000行動電話門號申設人資料在卷可參。證人即東農報關 行承辦人蔡玲娥在本院證稱:大陸有位江先生先來電稱是 友人王福立介紹,進口是以黃錦鎮名義,到時候黃先生會 與我聯絡,報關資料是大陸那邊傳真過來。後來黃先生來 電聯繫,我問他是黃先生?他說是,他會打電話問我船什 麼時候到。他讓我報關2次,但2次手機號碼不同,我有輸 入在手機裡面。雖無法確認,但這2 次報關感覺很像同一 位黃先生,聲音沒有差很多等語,均核與其於100年8 月3 日在偵查中所證一致。雖辯護人陳勁宇律師以證人蔡玲娥 自稱與黃先生通話只有短短幾句話,又無獨特口音,實難 認出某一特定客戶或是否同一人,乃主張其全憑證人之感 覺,而屬臆測之詞。然證人判定2 次與之聯繫之黃先生係 同一人,係憑其實際接聽電話之經驗,不僅是從聲音語調 辨認,另須參酌彼此間之談話內容,因通話之初均先確認 是否黃先生(本院卷第99頁),加上所談均是青椒進口時 間、領櫃事宜,何況證人一再強調聲音感覺是同一人,不 會混淆(本院卷第101頁),我能確定2次的委託人都是同 一人(本院卷第100頁),則證人所稱2次報關來電詢問之 黃先生確為同一人無疑。而被告既承認99年10月與蔡玲娥 聯繫貨櫃進口是伊本人,則100年3月與蔡玲娥該次聯繫者
,也應是被告無訛。
㈡被告固坦承曾找陳阿陽查訪倉庫承租,亦不否認有與多名 菜販詢問青椒價格,但辯稱:因價格不符合利潤後,即向 「江益全」表示不願再合作第2次青椒進口,亦未再參與 後續進口、倉庫承租及報關聯繫事宜云云。辯護人則以: 被告參與的行為僅到詢價階段,因為菜價不好就已退出, 其餘並無參與,對本件犯行並無共犯謀議或行為分擔等語 。經查,被告與李健誠於100年3月9 日曾與陳阿陽商量承 租倉庫期間及租金事宜,並留下0000000000門號連絡,翌 日並由李健誠前去與陳阿陽簽約,嗣於同月17日李健誠表 明退租等情,業據證人陳阿陽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 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足見被告與李健誠確已參 與本件犯行,始租下倉庫,欲堆放所進口之青椒及藏放夾 藏之毒品,以便取出毒品後,將青椒轉由葉木山託售。又 證人即在大台北農場從事蔬菜批發之葉木山在本院證稱: 見過在庭的被告1 次,他透過我姐夫洪憲誌到我的市場, 他自稱「阿財」,表示他有進口青椒,要委託我賣,他說 有家上市公司(帝寶)要衝貨櫃量,他沒有名片,也不太 願意留電話給我,是我主動向他要電話,我姐夫用奇異筆 將他的電話寫在市場鐵柱上,之後曾打2 次電話給他,問 他貨櫃什麼時候到,後來電話就不通了等語。此有000000 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新北市三重區大台北果菜市 場第209號攤位旁鐵柱上寫有「0000000000 阿財」字樣之 照片1 張在卷可佐,並核與證人洪憲誌於警詢、偵訊時所 述一致。不僅無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如價格不佳,可能不會 進口,或還未確定要進口之詞,證人葉木山尚且明確證稱 :當時青椒價格很便宜,曾有向被告表示現在進口不是時 候,會賠錢,但他說貨櫃已經要到了,這禮拜就會進(本 院卷第107至108頁),或稱:我去電問他青椒何時會到, 他說到了後會跟我連絡,我還有在電話中跟他強調現在青 椒行情不好,賣的話會虧錢,但他表示沒關係,因為他跟 我一見面時就有說是新上市的帝寶公司,只要衝貨櫃量就 好(100年度偵字第12451號卷第190 頁)等語,顯見被告 一再向葉木山保證青椒會到貨,為衝貨櫃量即使賠售也無 妨,足認被告所辯上情,並不可採。另辯護人於詰問時質 以,是否能確定3月15日電話聯繫之人與你見面的「阿財 」是否同一人?證人葉木山答以:聲音雖無法確認,但對 方回答的話和我所說的話相符合(本院卷第109 頁)。雖 證人憑其聽覺作用,難免若干程度之主觀性,但法院認定 事實,則須客觀、公平,如強將證人之主觀成分抽離,並
不切實際,是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反面意旨即在調和事實 客觀存在與感覺主觀認知間之衝突,法院得經由證人實際 經驗之說明,判斷其證言之憑信性。且衡諸常情,對於不 熟識之人,電話中聲音本難有確認之把握,若稱絕對無誤 ,反而可疑。是證人雖謂聲音無法確認,並非否定電話對 象與會面之「阿財」並非同一人,證人反而表示就電話中 雙方之問答,與先前會面所談相符,加上證人所掌握之言 傳意涵,以此確認應係同一人,應足採信。
㈢走私運輸毒品罪責甚重,為該犯行者無不小心謹慎,避免 事跡敗露而遭查獲,一般作法係儘量避免無關人員參與其 事而徒增風險。衡諸本件走私運輸MDMA、愷他命之數量甚 鉅,價值不貲,「江益全」既事先縝密安排相關進口細節 ,應不可能甘冒洩露風險,任意尋找不知情之人協助尋找 人頭、承租倉庫、領取貨櫃。苟非極信任之人,絕不敢託 付,否則如何安心託交而不虞其發現後私自侵吞或報警查 辦?被告諉為不知,要無可信。另佐以證人蔡玲娥所證: 第2次進口貨櫃出問題,我第1通電話就打給黃先生,問他 海關有看到牛皮紙袋,那是何物?他說「因為裡面是裝青 椒,由於青椒比較容易腐爛,會有隔層來防止腐爛」,但 海關又問我為何裡面還有複寫紙、黑色的物品?我再去電 問黃先生,他說「那個石膏板,也是為了防止青椒腐爛」 ,之後電話就不通等語,核與其偵訊時所大致相符。被告 於本件經海關查獲接到蔡玲娥電話查詢時,並非表示不知 情,或怎會如此,卻立即答覆蔡玲娥說該包裝乃石膏板, 用以防潮等語,顯見被告早已知悉其所運輸之青椒內會有 複寫紙板等物,否則焉會如此回答。並直到第3 通就電話 不通,益徵情虛,若謂其對本件毒品運輸不知情,孰能置 信?再參以被告前於99年10月底坦承自綽號「阿全」之成 年男子處取得純值淨重至少超過836.2581公克之愷他命, 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2萬 元確定,有該院100 年度易字第1361號判決書在卷可查。 被告再次透過「江益全」進口青椒,其對於「江益全」所 從事之犯罪行為豈有不知之理?衡諸上開事證及行為情狀 ,被告主觀上確實有運輸毒品之故意。
㈣被告及辯護人又稱:被告若有涉案,豈有可能於案發後仍 出境至大陸地區後返台,表示其未參與本件犯行等語。惟 查被告於案發後100年3月21日隨即與共犯李健誠搭乘不同 班機出境前往香港,此有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顯係畏罪 躲避風頭,而非詢價無利潤後就未再接觸。被告嗣於同年 4月4日回國,而共犯李健誠迄今則未回國,而被告回國之
動機不一,或掛念親人,或意圖僥倖,本件被告有與「江 益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據,已如前述,自難 因被告主動回國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辯護人另質疑 99 年10月該次進口青椒,並未被查獲有夾帶任何毒品情 事,豈可謂被告該次進口為所謂之「試走」,顯屬率斷; 如係為販毒利益,又何必耗費轉介詢問菜價託售等語。然 所謂「試走」乙詞,並非指該次進口有違法情事,而是試 以此方式走一趟看看下回夾帶毒品進口,是否可行或有無 其他問題。至於轉介託售之情,雖被告主要是運輸毒品之 不法利益,但畢竟夾藏毒品進口的是1 只40呎貨櫃,內有 648 箱青椒,仍有轉售之實際利益,不致棄之如蔽蓆,是 上開辯解仍非可採。被告雖辯以之所以會找人頭當進口名 義,是因稅負問題,但係何稅負問題並未言明,況該人頭 與被告個人名義間,其稅負有何差別,亦未曾說明其異同 ,徒托飾詞。究其實情,被告自始即企圖於歷次進口業務 上隱身其名,不以自己為進口人,卻特尋遊民黃錦鎮為人 頭,嗣於試走首次貨櫃後,在簽收單上偽簽「黃建仁」姓 名,以此隱匿方式試走一次,顯有意規避將來被查獲追緝 之風險。其後更向林瑩春購買他人名義之另支門號使用, 並查訪承租地點,與陳阿陽商討後由李健誠出名承租倉庫 以便堆放青椒及毒品,如非主觀上已知其所參與的是毒品 運輸之非法行為,又何必處處隱姓埋名,大費周章尋覓人 頭,又更換他人名義之門號以掩飾之理?在在顯示被告所 為實與正常進口情形有違,亦徵其利用黃錦鎮充當人頭, 或更換手機門號,意在避免其遭檢警查緝,而得以脫免刑 責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與李健誠確與「江益全」就本件運輸毒品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辯解均無足 採,其共同運輸私運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在「冠昇通運有限公司貨櫃簽收單」之收櫃人簽名欄 上,偽造「黃建仁」之簽名,以表示「黃建仁」本人已收 取貨品之證明,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應屬刑法第210 條 之私文書,嗣並持之給司機轉交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冠昇 通運有限公司及「黃建仁」之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簽署名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法條僅謂成 立同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惟上述偽簽並非僅處於受
通知者之地位,或僅認諾陳述內容之用意,而係足以表明 收受貨物之特定證明,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變更為刑法第21 0 條之偽造私文書,爰不再變更法條。惟無論依起訴事實 或論告意旨,均未起訴論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 ,此一罪名與前揭偽造私文書罪間既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 ,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依法應併予審理。
(二)按MDMA、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 第3 款所列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 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又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 ,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運輸毒品罪之成立,則以已否 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 送行為即已完成。本案雖由「江益全」自大陸地區取得本 件毒品,惟係經由香港運輸進入臺灣,依香港澳門關係條 例第35條第2 項規定,輸入臺灣地區之香港物品,以進口 論,自不再依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以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 進入臺灣地區之準走私論。故自香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三級 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其運輸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行為,均為其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就上述犯行,與成年之「江益全」及李 健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委由不 知情之航運人員運輸毒品,並使不知情之報關業者之蔡玲 娥申報進口,為間接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63 號判決參照)。又渠等以一走私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 第二、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 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尤嘉宏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原不高,但已為優 福科技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此有警詢筆錄、公司登記資 料在卷可稽,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姑念尚未造成實際損 害,且知所認錯,惟對於私運毒品部分,應知MDMA、愷他 命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為 牟不法利益,與「江益全」、李健誠等人以進口青椒為由 ,夾藏毒品入台,MDMA總純質淨重高達23063.49公克,愷 他命總純質淨重亦高達 204145.71公克,兩者純度亦分別 為68%及97%,數量及純度均高,一旦流入市面,顯將為害
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亦間接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重 大。再依被告所參與找人頭、覓租處、連繫報關及托運轉 售等情節,顯然參與分擔本件走私運輸之程度非淺,且犯 後始終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惟所運輸之毒品幸未流入市 面而釀成社會鉅大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褫奪公權8年,再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檢察官斟酌本件毒品之數量龐大, 求處無期徒刑,固非無據。惟運輸毒品犯行,若不分案情 一律科以最重徒刑,無視共犯角色、作案情節以量處適當 刑期之空間,即與比例原則有違。本件被告參與情節雖非 輕,但尚有主謀者「江益全」之狡黠之徒,事不必躬親, 而置身境外有別,雖被告亦有借用人頭等情,但畢竟仍須 實際參與覓人頭、找倉庫、買手機、洽報關等分擔,並非 遠端操控之首謀可比,是認尚不必判處本罪最重之刑,附 此敘明。
(四)冠昇通運有限公司所留存99年10月28日貨櫃簽收單上「收 櫃人簽章」欄上偽造之「黃建仁」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MDMA為第二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愷他命則為第三級毒品,係違禁 物,雖係供實行運輸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 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 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至鑑驗耗用 之第二、三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MDMA鑑定 耗用2.06公克,愷他命鑑定耗用3.35公克,詳鑑定書所載 ,故主文應沒收銷燬之MDMA總純質淨重為23061.43公克, 愷他命總純質淨重為20 4142.36公克)。另扣案用以包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紙(牛皮紙、複寫紙)3 箱,均具有防止 毒品裸露、逸出、潮濕或躲避X 光檢查儀檢查之功用,且 俱供本件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 既均係「江益全」所託運,衡情當屬其所有,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併予 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只,被告雖 非申請人,但已為被告所購得所有,且供本件運輸毒品犯 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不能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此不可能有一部不能沒收之 情形,且此特定物亦無連帶沒收或追徵之適用,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參 照)。至於其餘扣押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1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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