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卜元
指定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2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卜元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10、11 所示之物品及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袋伍只,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仟元,與朱信儒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蔡卜元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蔡卜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分 別以97年度上訴字第 11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而於民國98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二、詎蔡卜元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朱信儒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連絡,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 1、2、3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 式及金額,各販賣如附表一編號 1、2、3所示數量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昇東、潘旭榮及 黃登茂;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 4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如 附表一編號 4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晉瑜 。嗣經警循線監聽,而於 99年6月30日持搜索票前往蔡卜元 等人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而查悉 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偵辦並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得 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 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二、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3 款亦 分別明文規定。
二、查被告蔡卜元之辯護人固表示證人許晉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查,證人許晉瑜於警詢中之陳 述,與審判中所述未盡相符,本院審酌其警詢筆錄係經承辦 警員依法告知權利後所為,詢問筆錄之記載亦採取一問一答 之方式,雖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當庭表示其警詢筆 錄是照警察教的來講云云,然未見其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 迫或任何不法對待,以致於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之明確證據 ,且觀諸其於當日檢察官訊問時,仍為相同之證述內容,亦 未曾反應遭受警方不法之對待,足見該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 乃出自證人自由意識下所陳述,警方並未以不當或強暴之方 法向其取供,復於詢問完畢後經其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此有 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693至697頁),堪認員警製作 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時,已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取供 情事,故證人許晉瑜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再徵諸證人許 晉瑜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且陳述當時未直接面 對被告,衡情較無受到人情壓力及串供之可能,其證言因未 受污染,憑信性甚高,應認其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均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及必 要性,而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朱信儒經本院合 法傳喚未到庭,且先前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69號案件審理 過程中,以被告身分傳拘未到,而經本院通緝在案,此有本 院100年5月17日100年雄院高刑來緝字第516號通緝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字 第1569號卷【三】【下稱院三卷】第32至33頁,本院訴緝卷 第184頁),足認其目前所在不明,客觀上不能受詰問甚明。 況查,證人朱信儒於警詢過程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並無強暴 、脅迫、利誘等顯然違反其意願而使其陳述之情事,其證言 客觀上無何受到外力干擾左右之可能,是應認其於警詢中所 為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應認
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錄音可為證據者, 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 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 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 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 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 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 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 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 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 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 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 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 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 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 97年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於卷內相關通聯譯文之真實性均無爭執,且依卷附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聲監字號及光碟數量一覽表暨所附之通訊監 察書共12紙(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69號卷【二】【下稱院 二卷】第128至168頁),足見本件司法警察所為之監聽錄音 搜證程序均屬合法,並無何以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證據之情 事,自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復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相關通訊 監察譯文供被告辯認及告以要旨之合法調查程序,自均得為 本案證據使用。
四、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除上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之供述證 據外,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 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 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 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㈠ 附表一編號1、2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載時地,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王昇東及潘旭榮之犯行,辯稱:該毒品交易 皆係朱信儒自行與購毒者接洽,和被告無關云云。辯護意旨 則以:相關通聯譯文均係由共同被告康主仁、朱信儒接聽電 話,毒品也是由朱信儒交付,證人即共同被告康主仁雖證稱 朱信儒的毒品來源是被告,但其僅是聽聞朱信儒的說法,並 未親身經歷,朱信儒也從未告知證人康主仁其毒品來源是被 告,故證人康主仁之證詞屬主觀臆測之詞,且通聯譯文中被 告亦無提到暗語或毒品交易之價格、地點等,故本件並無明 確證據可證明被告涉嫌販賣毒品罪嫌等語置辯。 ⒉經查:
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朱信儒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提示99年5月31 日16時51分17秒康主仁持0000000000電話撥打朱信儒000000 0000電話通聯譯文內容)這是王昇東女朋友要跟之前一樣(海 洛因新臺幣【下同】1000元) ,叫伊跟蔡卜元拿海洛因,伊 是幫康主仁、蔡卜元送毒品,他們提供免費毒品安非他命給 伊吸食等語(見警二卷第26至28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康主 仁於本院99年10月29日訊問程序中陳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2 的部分,詳細情形伊大概清楚,這次伊先打電話給朱信 儒,由朱信儒幫王昇東處理他要的海洛因,這次王昇東應該 也是跟他女友在一起,海洛因的來源是蔡卜元,是朱信儒向 蔡卜元拿的,因王昇東女友之前曾報警捉蔡卜元,而與蔡卜 元有過節,為免王昇東之女友與蔡卜元碰面發生事情,所以 叫王昇東及其女友到伊那裡附近等,朱信儒向蔡卜元拿到海 洛因之後,也去約定地點即臺南市○○路臺南高工斜對面的 停車場,伊當時只是順手把海洛因交給王昇東等語( 見本院 99年度訴字第1569號卷【一】【下稱院一卷】第79頁) ,另 證人康主仁復於本院101年2月14日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伊
看過蔡卜元 1次,朱信儒都稱呼蔡卜元為「大哥」,伊聽朱 信儒說第一級毒品來源是蔡卜元,伊在 99年5月31日電話中 跟朱信儒說「你打給你『老大』說幫他準備一下」,意思就 是請朱信儒跟蔡卜元連絡,伊的認知是要朱信儒跟蔡卜元拿 毒品,因為朱信儒沒有在施用第一級毒品,他的第一級毒品 一定要向他的老大拿,99 年5月31日當天王昇東與朱信儒原 本約在823,後來朱信儒跟伊說王昇東的女朋友曾經跟他「 老大」拿毒品順便報警要抓他老大,所以伊叫王昇東離開現 場,然後到南工夜市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17至130頁),核 其供述及證詞與證人王昇東於警詢中證稱:伊曾於 5月底在 臺南市○○○路與東門路口拿3000元給朱信儒,向其購買海 洛因,那次伊等了很久朱信儒都沒有拿東西給伊,後來他打 伊持用的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說東西在康主仁那裡,要 伊自己過去拿,伊就和康主仁約在開元路上的市場,康主仁 才親手將海洛因拿給伊等語(見警一卷第251頁) 以及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99年5月31日下午4點多那通電話是伊一開 始要跟朱信儒連絡,本來約在 823那裡,但朱信儒說他的車 子壞了,伊就從 823過去中華東路及東門路口,等了一會兒 後,伊載的這位女朋友可能有看到朱信儒還是朱信儒的老大 ,他就躲起來,伊那位女朋友就問說朱信儒也認識那個人嗎 ?後來朱信儒又打電話叫伊不要在那裡,去旁邊一點的地方 ,等了很久之後,朱信儒又打電話叫伊離開現場,朱信儒之 所以叫伊離開現場,是因為伊載的那個女朋友跟朱信儒老大 以前有過節,至於志傑(康主仁)會打電話給伊,是要跟伊說 朱信儒的老大在那裡,怕會遇到,叫伊載著朋友趕快離開等 語( 見院三卷第140頁、第143頁) 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 相關通聯譯文在卷可佐(詳見附表四編號1至4),足認本次交 易過程乃證人王昇東之女友欲購買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證 人王昇東乃透過共同被告康主仁取得共同被告朱信儒之聯絡 方式後,與共同被告朱信儒取得聯絡,共同被告朱信儒再向 其老大即被告蔡卜元拿取毒品海洛因,惟因證人王昇東女友 先前曾報警取締被告蔡卜元販賣毒品犯行,致被告蔡卜元與 共同被告朱信儒心生顧忌,故多次更改毒品交易之時間、地 點,最後由共同被告康主仁在臺南市○○路南工市場附近下 車將毒品交予王昇東,此情洵堪認定。
⑵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朱 信儒、康主仁均分別明確證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乃被 告所提供,核證人朱信儒自國中即與被告認識,此據證人朱 信儒及被告供陳明確(見偵一卷第275頁,本院訴緝卷第 161 頁) ,且證人朱信儒證稱被告家人對伊很好,而證人康主仁
與被告僅見過一次面,彼此間並無過節(見本院訴緝卷第119 頁) ,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其與朱信儒是10幾年朋友關係, 沒有怨隙等語(見警一卷第217頁),依常情而言,其等2人並 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再者,證人康主仁、王昇東復就毒 品交易過程中因證人朱信儒之老大與證人王昇東之女朋友有 過節,因而輾轉更改交易地點等過程均詳細證述在案,此情 已如前述,倘若被告完全未曾經手本次毒品交易,為何會因 證人王昇東之女友先前曾報警抓證人朱信儒的老大而有所顧 忌,顯見被告應有參與本次毒品交易無疑;況且,依證人康 主仁證稱伊曾經透過朱信儒以安非他命跟被告交換海洛因等 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32頁) ,益足佐證被告確實得以提供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從而,被告與共同被告朱信儒共同 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昇 東一情,已臻明確,被告空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委 無足採。
⑶至辯護意旨雖主張證人康主仁僅聽聞朱信儒陳稱其毒品來源 是被告,並未親身經歷,其證詞純屬臆測之詞等語,然證人 康主仁係就親身聽聞之事實予以陳述,並非其個人主觀臆測 之詞,況且,證人康主仁之證詞亦與證人朱信儒之證詞互核 相符,其證詞並非空穴來風、毫無根據,自可採為本案證據 ,辯護意旨主張證人康主仁證詞屬臆測之詞云云,即難以憑 採。
⑷末查,雖證人王昇東於警詢中證稱在臺南市○○○路與東門 路口拿3000元給朱信儒,向他購買海洛因等語( 見警一卷第 250至252頁) ,然證人即共同被告朱信儒與康主仁均證稱本 次交易金額為1000元(見警二卷第 26至28頁,本院訴緝卷第 118頁),而證人王昇東亦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向朱信儒購買 1000元之海洛因等語(見院三卷第135頁) ,再佐以通聯譯文 顯示證人王昇東於電話中向共同被告康主仁表示要調取「一 張」(詳見附表四編號1) ,證人康主仁證稱:「調一張」是 指要調海洛因1000元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18頁) ,足認本 次交易金額應係1000元,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交易價 金「3000元」自應更正為「1000元」,附此敘明。 ②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查證人朱信儒於警詢中證稱:(經警方提示 99年5月9日14時 46分57秒許至99年5月9日15時05分50秒許康主仁持00000000 00號電話撥打朱信儒0000000000號電話) 潘旭榮是康主仁的 小弟,康主仁叫伊跟伊老大蔡卜元調貨海洛因,購買海洛因 新臺幣(下同)1500元重量伊不知道,伊送海洛因過去後,得 款1500交給蔡卜元,伊沒有獲利等語(見警二卷第10頁),又
證人康主仁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9年5月9日伊撥打電 話給朱信儒,在電話中跟朱信儒說「『榮阿』他朋友那裡有 一個1500的,看你要不要幫忙她發落」等語,該處的「榮阿 」是指潘旭榮,「一個1500的」是指海洛因1500 元,另朱 信儒在電話中說「要找我『大仔』看看,看他要不要用」等 語,伊的認知「大仔」就是指蔡卜元,伊把潘旭榮的電話給 朱信儒,請朱信儒問他「大仔」能否幫潘旭榮處理一下,那 通電話打完之後就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20頁) , 另證人潘旭榮前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曾經向朱信 儒購買海洛因,一次是叫「志傑」(康主仁) 幫伊調等語(見 院三卷第172頁),上開證人之證詞均互核相符,此外,本案 復有99年5月9日14時46分55秒許至15時05分50秒許,證人朱 信儒、康主仁、被告之間通聯譯文內容可資佐證( 詳見附表 四編號5),觀其通聯譯文內容顯示,證人康主仁先於14時46 分55秒許撥打電話給證人朱信儒,向朱信儒表示潘旭榮朋友 欲購買1500元之毒品,雙方通話完畢之後,朱信儒旋於同日 14時50分34秒許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向其表示「老大,你那 個的1500」等語,而被告亦允以「恩」,顯見證人朱信儒販 售予潘旭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係向被告取得,而被告 對於該次毒品販賣之價格、數量等亦均有所知悉及同意,是 故,被告確實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時地,販賣 1500元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潘旭榮,殆無疑義。
⑵被告雖辯稱毒品交易都是朱信儒與購毒者接洽,和伊無關云 云,然查,根據警方監聽內容,證人朱信儒確實於上揭時地 曾與被告通話,其時間距離證人康主仁向朱信儒表示潘旭榮 欲購買毒品之時間極為接近,且通話中所提及之價格復相同 ,顯見被告乃提供毒品販賣並獲取利益之人,而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無訛,自難僅因被告隱身於幕後,即認其 不該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故被告辯稱毒品交易與伊無 關云云,難以採信。又毒品交易常以隱晦之方式為之,共犯 之間分工亦極為精密,並非每一參與販賣毒品犯行之人均會 事必躬親,尤其主謀者為避免身分洩漏,復常隱身於幕後, 提供毒品交由他人代為交付及代為收取價金,再藉此從中獲 利,其對於販賣毒品行為亦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明 ,縱使行為人並未親自交付毒品,亦不當然阻卻其販賣毒品 罪行之成立,因此,被告及辯護意旨僅以被告並未出面接洽 、交付毒品,而認被告並不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自 難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 3所載時、地,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登茂之犯行,辯稱:伊係與黃登茂 共同出資購買毒品,並非販賣毒品給黃登茂云云;辯護意旨 則以:證人黃登茂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他與蔡卜元一起合 資向他人購買,且本案並未扣到分裝袋或電子磅秤等證物足 以佐證,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語置辯。
⒉經查,證人黃登茂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99年6月6日 打電話給蔡卜元是要跟他拿安非他命,再參以99年6月6日18 時12分20秒許被告與證人黃登茂間之通聯譯文內容:「A(蔡 卜元):喂。B(黃登茂):喂,卜ㄟ喔?A:嘿。B:要跟你拿一個 小的。A: 喔,好啦。B: 阿你到了...你到7-11再打給我。 A:好。B:好(詳見附表四編號7),足認證人黃登茂於99年6月 6日晚間6時許,確曾與被告連絡,向被告要求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又查,證人黃登茂向被告表示需要毒品之後,被告隨 即答應,並未先表示必須確定是否可取得毒品,倘若被告本 身並無提供毒品,自無可能於甫接獲電話後,隨即答應購毒 者之要求,同意提供毒品給購毒之人;再參諸被告與證人黃 登茂於99年6月7日9時5分15秒許之通聯譯文內容:「B(黃登 茂):喂~那個,牛封(音譯)有沒有,要跟你拿八分之一 啦。A(蔡卜元 ) :喔B:啥?A:好啦好啦。B:阿多少阿? A:我的三五喔。B:你三五喔?A:嘿。B:不然他還跟我說 什麼應仔(音譯)二五?A:你要看…看什麼空間啊。B:他 跟我說…我跟他說,他是跟人家拿多少?他說他跟應仔拿二 五。A:二五也是有…有那個空間啊。B:我…因為牛封打電 話…A:好啦。B:啥?A:好啦好啦。B:你要二五給他嗎? A :對啦。B:那我叫他過來。A:好啊。B:好」(詳見附表 四編號8),據證人黃登茂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伊那 個朋友說他那邊價錢比較低,可以拿到「二五」,蔡卜元跟 伊說「三五」,伊叫蔡卜元跟人家說「二五」,所以蔡卜元 才答應「二五」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44頁) ,雖證人黃登 茂證稱伊是要請被告跟他人講價錢,然而,通聯譯文中被告 並未徵詢他人意見即可自行決定價格高低,足見被告本身對 於價格具有決定權,且對於交易時間、地點亦無需徵求他人 意見,故被告本身即為從事販賣毒品之人無疑。 ⒊被告雖辯稱伊係與黃登茂合資購買毒品,惟查,被告於99年 7月1日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伊與朱信儒是10幾年朋友關係 ,沒有怨隙,伊有與朱信儒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給黃登茂等不 特定吸毒人,伊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 具,伊與朱信儒是於 99年5月間開始販賣安非他命,如有吸 毒者要購買安非他命時,或透過朱信儒跟伊連絡,伊再提供 安非他命給朱信儒交予購毒者,每次金額以000 -0000元之
代價向伊及朱信儒購買安非他命,交易的地點均在臺南市路 旁或公園內,伊與朱信儒共販賣安非他命約 8-9次,最後一 次販賣安非他命,是於一星期前在臺南市慈幼高工旁7-11超 商,販賣安非他命 1包500元之代價給黃登茂等語(見警一卷 第217頁、偵一卷第269頁) ,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販 賣毒品之價金、時間、地點等核心事項均供述明確,復與通 聯譯文及證人朱信儒、黃登茂所述大致相符,且其歷次警偵 訊筆錄中均未曾提及與黃登茂合資購買毒品之事,卻於本院 審理中方矢口改稱其係與黃登茂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則其於 本院審理中辯詞之真實性未若於甫遭查獲之初,尚未及與其 他共犯、證人勾串證詞前,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供述來的 可信,故被告前開辯詞之真實性,殊值懷疑。
⒋再查,證人黃登茂證稱伊和蔡卜元約在伊住處附近的7-11後 ,再去跟人家拿毒品,是蔡卜元去跟人家拿,只有他下去, 伊在車上,那個人將毒品拿給蔡卜元,蔡卜元就上來車上, 伊不認識提供毒品的人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36至142頁), 顯見證人黃登茂購買之毒品均係直接透過被告親手交付,而 價金亦直接交付給被告,且對於被告取得毒品之來源為何亦 不清楚,此與一般合資購買者對於毒品來源有所知悉之常情 不合;再者,通聯譯文中證人黃登茂係直接向被告表明欲購 買多少數量之毒品,並未曾與被告討論合資購買毒品之後每 人應分得多少數量,若被告果係與證人黃登茂合資購買毒品 ,理應會先就每人負擔之價金、分得之毒品數量等事項先行 協議,故依據其等對話內容觀之,應較接近於毒品買家向賣 家購買毒品之對話內容;另查,證人黃登茂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伊與被告2人各出資一半購買毒品,如果要拿2000元, 一人要出1000元,如果伊剩800元,他會幫伊出200元,他先 出1200元,但是還是分一半給伊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41頁 ) ,其等2人出資比例既不相同,然為何個人分得之毒品重 量卻相同?此事亦顯違常情;況證人黃登茂證稱:伊與蔡卜 元認識約 1年左右,伊與蔡卜元的交集以毒品較多,吃喝玩 樂很少會找蔡卜元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39頁、第146頁), 其與被告並非極為熟識之人,何以被告竟願意多次陪同黃登 茂共同向他人購買毒品,甚至幫其代墊金錢,顯然有違常理 ,是證人黃登茂應係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辯稱其等2 人合資購買云云,乃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㈢附表一編號4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載時、地,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許晉瑜之犯行,辯稱:許晉瑜向錢莊借錢, 伊提供擔保,後來伊女朋友幫許晉瑜還錢,伊是與許晉瑜討
論還錢的事情云云。
⒉經查,證人許晉瑜於99年6月10日晚間7時35分許及同日晚間 7時49分許,持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鄭玉雯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及通話,此有相關通聯 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詳見附表四編號9、10) ,又證人許晉瑜 分別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上開99年6月10日 通聯譯文內容) 該通電話是向蔡卜元購買毒品,因為是蔡卜 元女友鄭玉雯接聽,伊就跟她說要購買毒品海洛因,這次是 向她購買 500至1000元之毒品海洛因,由蔡卜元送至臺南交 流道,伊當場交給蔡卜元 500元,蔡卜元則拿1包500元的海 洛因給伊等語(見偵二卷第693至697頁、第710至712頁),經 核其證述內容與通聯譯文互核相符,且該通聯譯文中所謂「 包一杯」應係毒品交易之暗語,足認該日通話內容乃在聯繫 毒品交易事項無疑。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玉雯於警詢中陳稱 :「蔡卜元共有 3支電話,手機來電時蔡卜元通常不會主動 接聽電話,蔡卜元通常叫我接聽」等語,而被告對於上開通 話內容亦有所知悉,顯見共同被告鄭玉雯係在被告授意之下 ,代為接聽被告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並且與購毒者接洽連絡 ,再由被告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故被告為此部分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之正犯,堪足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證人許晉瑜亦於先前本院審理中翻異前 詞,改稱:伊與鄭玉雯通話是為了要請蔡卜元幫伊借錢,不 是購買海洛因,伊在警詢及偵查中會證稱是要購買毒品海洛 因,是警察教伊這樣講,伊才不會被收押云云( 見院三卷第 339 頁) ,然查,上開通聯譯文中共同被告鄭玉雯詢問「要 我幫你包幾杯?」,顯與證人許晉瑜審理中證稱是指要借一 會(2 萬元)之詞不符,且毒品交易者為避免遭查緝,於交易 過程中對於交易毒品種類、交易數量等事項通常以術語代替 ,而「包幾杯」通常乃毒品交易者用以指稱購買毒品數量之 術語,而與借錢無關,又若共同被告鄭玉雯及被告蔡卜元與 證人許晉瑜間果真具有借貸關係,大可於電話中明確陳述要 借多少錢即可,無庸以術語來代替,證人許晉瑜亦曾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其不知道「包幾杯」是什麼意思,其猜想大概是 「幾會」的意思等語(見院三卷第346頁) ,亦均與通常借貸 金錢過程中,均會將借貸金額等事項作一清楚明確之約定之 常情相違,故證人許晉瑜證稱伊是要跟蔡卜元借錢云云,顯 與通話內容不相符合,亦與常情相悖;共同被告鄭玉雯雖先 前曾提出證人許晉瑜簽發之本票影本 1紙,作為其借款之證 據(見院二卷第305頁) ,然該本票並非於警偵程序中所提出 ,甚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亦未曾提出該本票,而係遲至本
院行審判程序時始由辯護人以庭呈刑事準備書狀之方式提出 ,則該本票是否係事後為求脫免刑責而製作,已非無疑;再 查,證人許晉瑜於本院 100年8月4日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 伊跟舞廳借錢,蔡卜元幫伊作保等語(見院三卷第344頁) , 然被告卻辯稱證人許晉瑜是跟錢莊借錢( 見本院訴緝卷第35 頁),核其2人對於證人許晉瑜究竟向何人借錢,陳述內容已 顯然不符,雖證人許晉瑜嗣後復於本院101年2月14日審判程 序中改稱:伊是跟蔡卜元去「萬象大舞廳」(音譯)喝酒,有 跟他朋友借錢,他朋友好像是地下錢莊等語( 見本院訴緝卷 第148頁),然其證詞前後不一,憑信性極為薄弱,難以採信 為真;又證人許晉瑜於本院 100年8月4日審判程序中先證稱 :伊不知道蔡卜元有沒有幫伊還舞廳借的錢等語( 見院三卷 第344頁),嗣後卻又證稱:伊之後到交流道跟蔡卜元及鄭玉 雯見面時,他們有說幫伊還錢給舞廳的人,有拿回伊的證件 等語(見院三卷第348頁) ,此部份證詞亦前後矛盾,難以盡 信。況且徵諸證人許晉瑜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其既證稱之 前借錢的利息及本金都沒有還,且經共同被告鄭玉雯於電話 中向其催討,則在其前債未清之情形下,被告蔡卜元與共同 被告鄭玉雯卻仍於99年6月10日願意再幫其借款2萬元,亦足 啟人疑竇,證人許晉瑜雖證稱鄭玉雯及蔡卜元係為了要引伊 出來云云(見院三卷第348頁) ,然證人許晉瑜既已於電話中 稱「伊這幾天比較不方便」,而表明其目前無力清償之情形 ,則縱使證人許晉瑜出來與被告鄭玉雯及蔡卜元見面,對於 債務之清償亦於事無補,顯見其等約定在交流道見面,並非 為洽談借款一事,而係為交易毒品甚明;證人許晉瑜雖稱伊 在警詢中所言是警察教伊這樣說的,伊才不會被收押云云, 然查,證人許晉瑜係以證人身分經警拘提到案接受詢問,此 有拘票1紙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691頁),是其根本非以被告 身分拘提到案,警察自不可能以其將會被收押等語加以脅迫 、恐嚇,顯見證人許晉瑜於審判中所述證詞,乃悖離於真實 之陳述,故證人許晉瑜無端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復空言以其 遭受警方恐嚇、脅迫等作為其翻異前詞之理由,洵無足採, 被告空以借款一事辯解,亦無足採信。
㈣按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 ,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 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 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且所謂「意圖」,即犯罪 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 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且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均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
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 親送至交易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 理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355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 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 。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 所問(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99 年度台上字第 600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乃政府極力查緝之不法勾當,且 其所涉刑責甚為嚴峻,倘被告毫無任何利潤可圖,自無可能 甘冒遭查緝及受嚴刑處罰之風險,平白無端交付毒品予他人 ,且自附表四編號 8所示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對於毒品之價 格具有決定權,此情前已述及,顯見被告乃居於主導地位, 決定各次販賣行為所獲取之利益多寡,是被告乃基於營利之 意圖,而為前揭各次販賣毒品之行為,甚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核與事實相違,顯屬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證人朱信儒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 然該證人經傳喚未到,且業經本院通緝在案,目前行蹤不明 ,且其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亦稱明確,本院認該證人目 前已無到庭之可能,亦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行傳喚,併此 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 2項第1款、第 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及販賣。核被告附表一編號 1、2、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附表一編號 3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為其販賣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2、3 所示之罪,各與共同被告朱信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述曾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 9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可謂 為不重。而本院綜覽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 1、2、4所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所得僅為 3000元,次數為3次,衡 其獲利非多,販賣數量、模式、規模、次數等亦難與大盤毒 梟相提併論,如依法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科處,難謂符合 刑罰之相當性,容有情輕法重而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各酌以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所犯 4 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雖認被告蔡卜元、共同被告康主仁、 朱信儒3人於 99年5月31日下午4時51分許,以由共同被告康 主仁代為電話連絡,再由被告蔡卜元提供毒品、共同被告朱 信儒交付毒品之分工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昇東之 女友,因認此部分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然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證據清單中所載之通聯譯文,乃本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