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政銘
詹閔程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
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政銘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閔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閔程、黃騰立(另經本院判決)、潘光彥(另經本院判決 )、陳秀玲(另行審結)均為成年人,與李思妶(另經本院 判決)、曾健德(另行審結)、楊振育(另經本院判決)、 翁政銘、吳一翰(另經本院判決)、林家弘(另經本院判決 )等10人,與少年郭鎮○、陳美○、陳炳○、陳月○、洪晨 ○、顏成○、林宏○、李昭○、林盛○、林國○、陳佳○、 林品○、尤健○、鄭筠○、曾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 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為適當之處置),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於快慢車道上超速、佔據車道 、闖紅燈等駕駛行為,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 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0月 18日23時許,以如附表所示及其他不詳方式,駕駛如附表所 示及其他不詳之機車,自位於高雄市○○區○○路與南屏路 交岔路口附近之「瑞豐夜市」起,沿途在高雄市鼓山區○○ ○路、神農路等路段,集結在快慢車道上共同為超速、佔據 快慢車道併馳、闖紅燈等俗稱「飆車」之行為,嚴重影響路 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共同致生陸路往來 之危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被告翁政銘、詹閔程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院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 料,揆諸上揭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如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政銘、詹閔程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被告翁政銘部分,見偵一卷第25頁至 第30頁,偵二卷第118 頁,院一卷第55頁,院二卷第134 頁 ;被告詹閔程部分,見偵一卷第39頁至第44頁,偵二卷第12 2 頁至第123 頁,院二卷第71頁),核與同案少年洪晨○於 警詢、陳炳○於警詢及少年法院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 (少年洪晨○部分,見偵一卷第125 頁;陳炳○部分,見偵 一卷第112 頁,少院卷第35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共5 張(被告翁政銘部分,見偵一卷第208 頁、第 229 頁;被告詹閔程部分,見偵一卷第211 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二暨其附件、勘驗報告 三暨其附件各1 份(均見外放卷)、相關監視錄影內容光碟 共5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9年11月12日高市警鼓 分偵字第0990025211號函暨隨函檢附之路口監視器位置相片 與現場測繪圖1 份(見偵二卷第155 頁至第159 頁)在卷可 稽,另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之機車,分別係被告翁政銘、 詹閔程所有,業據被告翁政銘、詹閔程自承在卷(分見偵一 卷第28頁、第42頁),並有相關車籍查詢資料共2 紙附卷為 證(分見偵二卷第67頁、第72頁),是被告翁政銘、詹閔程 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被告翁政銘、詹閔程共同以前揭俗稱「飆車」之方法,致 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翁政銘 、詹閔程之上開犯行,皆應依法論科。
三、按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者,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85條第1 項雖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但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 ,亦明文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同法第1 條第2 項復有: 「兒童及少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之優先適用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 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前者為 總則加重性質,後者為分則加重性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3734號、第3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加重刑 責之規定,移置新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惟內容未變,僅 條次更改,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先予敘明。查被告詹閔程
為成年人,與行為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洪晨○、郭鎮○、陳 美○、陳炳○、陳月○、顏成○、林宏○、李昭○、林盛○ 、林國○、陳佳○、林品○、尤健○、鄭筠○、曾筱○等人 共同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被告詹閔程雖未必明知 參與飆車者有未滿18歲之人,然飆車之參與者常有未滿18歲 之人,乃一般智識之人所週知之事實,是被告詹閔程明知可 能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飆車,惟被告詹閔程竟基於縱有未滿 18歲之人共同參與飆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而為前揭 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詹閔程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 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次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 體危險說,祇須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 足,不以全部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機車騎士之行為是 否構成犯罪,應相互參照所有機車騎士之作為以觀察,不得 單獨、個別予以切割判斷(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 例、96年度台上字第538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翁政銘 、詹閔程與共同被告黃騰立、李思妶、曾健德、楊振育、潘 光彥、吳一翰、林家弘、陳秀玲及參與本件飆車之同案少年 、不詳成年人,行經之路段為市區內公眾使用之道路,雖人 車眾多,詎被告翁政銘、詹閔程及其他前開飆車車隊之人, 竟以上揭超速、佔據快慢車道、闖紅燈等方式,共同集結併 行,騎乘機車行駛在上開路段,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翁 政銘、詹閔程均有以自己之行為或利用他人之行為,而共同 造成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狀態。是核被告翁政銘、詹閔程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五、再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參)。本案被告翁政銘、詹閔程 雖無證據證明係自始即具有妨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謀議或 明示犯意聯絡,惟渠等明知係飆車車隊猶逕自加入,而共同 以前揭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顯見渠等2 人均與共同被告 黃騰立、李思妶、曾健德、楊振育、潘光彥、吳一翰、林家 弘、陳秀玲及其餘參與本件飆車犯行之同案少年及不詳成年 人間,存有參與本件飆車行為之默示合致犯意聯絡,並有行 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六、爰審酌被告翁政銘、詹閔程僅為貪圖一時刺激,率爾偕同他
人逕以上開危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方式,行駛於市區道路,罔 顧往來通行車輛及行人安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用路 人恐懼不安,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翁政銘前無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1 份附卷可考(見院二卷第25頁),再被告翁政銘之智識程度 為高職畢業,詹閔程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參見調查筆錄 之教育程度欄,分見偵一卷第25頁、第39頁),又如附表編 號四、六所示之機車,分別係被告翁政銘、詹閔程所有,且 被告詹閔程、翁政銘均係騎乘機車而實際掌控駕駛方式之人 ,所犯飆車犯行之涉案情節較重,並兼衡被告翁政銘、詹閔 程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 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七、物品沒收部分:
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 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而物之沒收與否,審判法院固得自由裁量,但財產權乃憲法 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自有比例原則之適用。故對於非專 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允宜沒收,即應本於立法目的,依一 般社會通念,受比例原則之支配,而審慎決定。查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四、六所示之機車,雖分別為被告翁政銘、詹閔程 所有,且均係供渠等犯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所用之物, 然審酌被告翁政銘、詹閔程皆係一時追求刺激而共同飆車, 犯罪情節尚非極為嚴重,且各該機車之價格非低,復分別為 被告翁政銘、詹閔程日常生活行動所需之交通工具等情,衡 諸比例原則,認均以不予宣告沒收為宜,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第1 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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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騎乘者 │ 乘坐者 │騎乘機車之│登記所有人│卷證頁碼 │
│ │(前座)│(後座)│車牌號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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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黃騰立 │ 李思妶 │ 023-EEN │ 李思妶 │偵二卷第7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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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郭鎮○ │ 曾健德 │ 553-CMH │ 沈彥廷 │偵二卷第107 頁│
├───┼────┼────┼─────┼─────┼───────┤
│ 三 │ 楊振育 │ 陳美○ │ 180-EAR │ 楊偉君 │偵二卷第65頁 │
├───┼────┼────┼─────┼─────┼───────┤
│ 四 │ 翁政銘 │ 陳炳○ │ 552-EEY │ 翁政銘 │偵二卷第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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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潘光彥 │ 陳月○ │ 722-HGL │ 潘光彥 │偵二卷第69頁 │
├───┼────┼────┼─────┼─────┼───────┤
│ 六 │ 詹閔程 │ 無 │ XV3-376 │ 詹閔程 │偵二卷第72頁 │
├───┼────┼────┼─────┼─────┼───────┤
│ 七 │ 吳一翰 │ 不 詳 │ 952-CEK │ 吳一翰 │偵二卷第7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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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顏成○ │ 林家弘 │ 715-HGB │ 林家弘 │偵二卷第76頁 │
├───┼────┼────┼─────┼─────┼───────┤
│ 九 │ 林宏○ │ 陳秀玲 │ 811-BAS │ 林麗芬 │偵二卷第9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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