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829號
KSDM,100,訴,829,2012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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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立
      李思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
被   告 楊振育 男 (民國○○年○ 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336 號
      潘光彥 男 (民國○○年○ 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仁武區○○○街79之5 號
      吳一翰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15號
      林家弘 男 (民國○○年○ 月○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25號5 樓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
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騰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共同傷害、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李思妶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共同傷害、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楊振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共同傷害、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潘光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共同傷害、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部分,無罪。




吳一翰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共同傷害、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林家弘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共同傷害、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騰立潘光彥詹閔程(另為簡易判決處刑)、陳秀玲( 另行審結)均為成年人,與李思妶曾健德(另行審結)、 楊振育翁政銘(另為簡易判決處刑)、吳一翰林家弘等 10人(黃騰立李思妶楊振育潘光彥吳一翰林家弘 部分,下稱黃騰立等6 人),與少年郭鎮○、陳美○、陳炳 ○、陳月○、洪晨○、顏成○、林宏○、李昭○、林盛○、 林國○、陳佳○、林品○、尤健○、鄭筠○、曾筱○(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為適當之處置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於快慢車道 上超速、佔據車道、闖紅燈等駕駛行為,足生參與道路交通 公眾之往來危險,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98年10月18日23時許,以如附表所示及其他不詳方 式,駕駛如附表所示及其他不詳之機車,自位於高雄市○○ 區○○路與南屏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瑞豐夜市」起,沿途在 高雄市鼓山區○○○路、神農路等路段,集結在快慢車道上 共同為超速、佔據快慢車道併馳、闖紅燈等俗稱「飆車」之 行為,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 共同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二、黃騰立、陳秀玲成年人,與李思妶曾健德楊振育、吳一 翰、林家弘黃騰立李思妶楊振育吳一翰林家弘部 分,下稱黃騰立等5 人)、同案少年陳美○、顏成○、林宏 ○、李昭○、林盛○、曾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另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為適當之處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上開飆車途中,因誤認曾耀霖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8038-JG 號自用小客車與渠等之飆車車隊間有行車 糾紛,遂於同日23時45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與大 順一路交岔口,趁曾耀霖駕駛前揭汽車停等紅燈之際,共同 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騎乘上揭機車包圍曾耀霖所駕駛之汽 車,並共同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飆車車隊中之少



顏成○持安全帽砸該汽車之玻璃,復由其餘不詳成年人接 續持安全帽、大鎖等物品,毀損該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 板金,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曾耀霖(毀損部分,另為 不受理判決),其後,於曾耀霖打開車門下車,欲逃離現場 之際,同案少年李昭○、楊振育共同基於前揭強制之犯意聯 絡,分別以徒手拉扯、持安全帽毆打曾耀霖之方式,接續對 曾耀霖施以強制力,阻止曾耀霖離開現場,至黃騰立、李思 妶、吳一翰林家弘曾健德、陳秀玲、同案少年陳美○、 林宏○、林盛○、曾筱○,及其他同案少年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則基於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在旁圍觀,共同 妨害曾耀霖行使離開現場之權利,並致曾耀霖因而受有左顳 挫傷、腦震盪、兩側上臂多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另為 不受理判決)。後黃騰立等5 人、曾健德、陳秀玲、同案少 年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騎乘前開機車離開 現場。嗣經員警調閱沿途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三、案經曾耀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之範圍
按撤回告訴之範圍,僅限於告訴乃論之罪,非告訴乃論之罪 ,並無撤回告訴之適用,告訴人縱撤回告訴,法院亦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行審判。又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 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 即所謂告訴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 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 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 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 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 、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 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 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 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 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63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告訴人曾耀霖因與被告黃騰 立、李思妶曾健德楊振育吳一翰林家弘等人業已達 成調解,而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撤回本案傷害罪、毀損罪 部分之告訴,有本院101 年2 月22日審判筆錄、撤回告訴狀 各1 份在卷可查(分見院二卷第211 頁、第257 頁),揆諸 上揭說明,告訴人就被告黃騰立李思妶曾健德楊振育吳一翰林家弘等人撤回告訴之效力,自及於其他共同被



告。又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是依上開 說明,告訴人就傷害、毀損等告訴乃論罪部分雖撤回告訴, 但效力並未及於強制罪部分,本院就此自應予以審理。貳、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當事人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院一卷第第57頁、第89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 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叁、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所載部分:
㈠被告黃騰立楊振育潘光彥吳一翰林家弘部分: 上揭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騰立楊振育潘光彥吳一翰林家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被告黃騰立部分,見偵一卷第6 頁至第11頁,院一卷第54頁 ,院二卷第134 頁、第175 頁、第210 頁;被告楊振育部分 ,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24頁,院一卷第54頁,院二卷第134 頁、第175 頁、第210 頁;被告潘光彥部分,見偵一卷第31 頁至第36頁,院一卷第55頁,院二卷第134 頁、第175 頁、 第210 頁;被告吳一翰部分,見偵一卷第45頁至第49頁,見 偵二卷第123 頁,院一卷第55頁,院二卷第135 頁、第175 頁、第210 頁;被告林家弘部分,見偵一卷第51頁至第56頁 ,院一卷第88頁,院二卷第135 頁、第175 頁、第211 頁) ,核與同案少年陳月○、顏成○於警詢及少年法院詢問時所 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少年陳月○部分,見偵一卷第146 頁至 第151 頁、少院卷第40頁;顏成○部分,見偵一卷第100 頁 至第104 頁,少院卷第33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共15張(被告黃騰立部分,見偵一卷第203 頁;被告 楊振育部分,見偵一卷第207 頁;被告潘光彥部分,見偵一 卷第209 頁;被告吳一翰部分,見偵一卷第212 頁;被告林 家弘部分,見偵一卷第21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二暨其附件、勘驗報告三暨其附件各1



份(均見外放卷)、相關監視錄影內容光碟共5 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9年11月12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99002 5211號函暨隨函檢附之路口監視器位置相片與現場測繪圖1 份(見偵二卷第155 頁至第159 頁)在卷可稽,另如附表編 號一、三、五、七、八所示之機車,分別係被告李思妶、楊 振育、潘光彥吳一翰林家弘所有,有相關車籍查詢資料 共5 紙附卷為證(見偵二卷第79頁、第65頁、第69頁、第74 頁、第76頁),是被告黃騰立楊振育潘光彥吳一翰林家弘之前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李思妶部分:
訊據被告李思妶固坦承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乘坐由 被告黃騰立所駕駛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之犯行,並辯稱:伊僅係坐在機車後座,無法控 制該機車之駕駛方式,且伊與共同被告黃騰立係騎乘同一台 機車,無法單獨離去,伊無共同飆車之行為云云。經查: ⒈被告李思妶於98年10月18日乘坐被告黃騰立所駕駛之機車 ,一同前往「瑞豐夜市」,後被告黃騰立係從「瑞豐夜市 」開始飆車,時速約達每小時70至80公里,被告黃騰立亦 有闖紅燈之行為,待見同行之飆車車隊攔下告訴人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且有砸車之舉,被告黃騰立遂將機車停放在 該汽車後方而下車,斯時被告李思妶一直坐在機車後座等 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騰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 見院二卷第137 頁至第144 頁),並酌以證人林盛○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伊於98年10月18日23時許,有參與飆車, 車隊係從「瑞豐夜市」開始集結,伊當時騎很快等語(見 院二卷第177 頁至第178 頁),再參以被告李思妶於偵訊 時陳稱:共同被告黃騰立確有闖紅燈乙情(見偵二卷第13 2 頁),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 ,有乘坐被告黃騰立所駕駛之機車等語(見院二卷第134 頁),另有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可憑( 見偵一卷第217 頁),是被告李思妶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 ,係乘坐在被告黃騰立所駕駛之機車上,且被告李思妶早 於前揭飆車車隊自「瑞豐夜市」集結,而開始共同進行飆 車行為時,即已參與其中,又當時被告李思妶黃騰立及 該飆車車隊,確有在市區共同超速行駛、闖紅燈之行為, 均堪認定。再者,證人李昭○、林盛○均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事發當日,飆車車隊約達10至20台乙節(分見院二卷 第184 頁、第179 頁),足見前開飆車車隊之人員及機車 數量甚多,又參酌上開飆車車隊於98年10月18日23時33分 許至同日23時43分許,有多台機車行駛在快車道、蛇行、



逆向行駛在道路上乙節,有前揭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二暨其附件1 份,及相關監視錄 影內容光碟共5 片等資料可憑,堪認被告李思妶黃騰立 於案發當日騎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機車,與前揭飆車車隊 有共同佔據快慢車道之行為。
⒉至被告李思妶雖辯以前詞,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騰立證稱 :被告李思妶有向伊表示要回家,被告李思妶很生氣伊跟 那群人飆在一起,有向伊說如果跟繼續下去,就要跳車云 云,惟查:附表編號一所示機車係屬被告李思妶所有,此 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騰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院二 卷第142 頁),並有相關車籍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憑(見 偵二卷第79頁),是以,上揭機車既屬被告李思妶所有, 則被告李思妶對於該機車自有支配之權限,此不因實際上 是否係由伊親自駕駛而有異。故被告李思妶辯稱伊僅係坐 在機車後座,無法控制前揭機車之駕駛方式云云,應無可 採。再者,上開飆車車隊係於案發當日23時許,自「瑞豐 夜市」開始集結進行「飆車」行為,斯時被告李思妶即已 參與其中,業如上述。又被告李思妶直至同日23時45分許 ,仍與被告黃騰立及該飆車車隊持續集結在一起,並在中 華一路與大順一路交岔口,共同對告訴人曾耀霖為強制之 行為(詳後述)。故綜觀前揭飆車過程,被告李思妶自始 即參與飆車行為,且其參與飆車之時間長達數十分鐘,再 地點自「瑞豐夜市」移動至中華一路與大順一路交岔口, 距離非短,從而,苟被告李思妶確實不願參與共同飆車之 行為,則被告李思妶何以未自始即阻止被告黃騰立,反遲 至被告黃騰立參與飆車車隊後,始於途中忽而向被告黃騰 立陳稱伊想回家,伊很生氣被告黃騰立參與飆車行為云云 ,此顯悖於常情,又被告李思妶豈有在時間長達數十分鐘 ,且移動距離非短之情形下,始終無法脫離飆車車隊之理 ,況且,飆車車隊伍嗣已停留在中華一路與大順一路交岔 口,甚而對告訴人施以共同強制之行為,衡情,被告李思 妶欲脫離飆車車隊之主觀意念應益欲加強烈,何以被告李 思妶僅交代被告黃騰立有案在身不要動手等語,並未與被 告黃騰立趁機離去,此亦與情理有違。另酌以被告李思妶 斯時係被告黃騰立之女友,2 人關係親密,苟被告李思妶 業已陳稱欲返家,並展露氣憤之意,復更陳稱欲跳車云云 ,且所騎乘之機車又屬被告李思妶所有,衡情,被告黃騰 立應無置之不理,仍執意與他人共同飆車之理。復被告李 思妶前於警詢時業已自承係綽號「慶同」之人約伊與被告 黃騰立一起去飆車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64頁),顯見被



李思妶事前即與被告黃騰立、綽號「慶同」之人,有共 同飆車之犯意聯絡。循此,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騰立之前開 證述,應僅係迴護之詞,尚無可採。被告李思妶前揭辯解 ,亦均屬犯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二、事實欄二所載部分:
訊據被告黃騰立李思妶吳一翰林家弘固均坦承渠等於 告訴人曾耀霖遭參與本案之同案少年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毆打 時,皆在現場乙情;被告楊振育亦坦承伊係持安全帽毆打告 訴人,直至毆打結束始離開現場等節,惟被告黃騰立等5 人 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制之犯行,被告黃騰立李思妶、吳 一翰、林家弘均辯稱:渠等僅在現場觀看,並未實際出手, 亦無妨害告訴人離去云云;被告楊振育則辯稱:伊僅毆打告 訴人,並無妨害告訴人離去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98年10月18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038-JG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鼓山區○○○路、大順一路交岔口 停等紅燈時,有一群飆車車隊自後湧至,車隊之機車將其所 駕駛之汽車包圍起來,致告訴人之汽車無法前進或後退,其 後,告訴人欲下車說明,並趁機逃離現場之際,即遭人拉扯 ,嗣待告訴人下車後,該群飆車車隊仍繼續包圍告訴人,並 持安全帽接續毆打告訴人,告訴人雖逃跑至路口,但仍接續 遭到該群飆車車隊包圍並予以毆打,致其始終無法脫逃離開 現場,告訴人遂下跪求饒,該群飆車車隊始揚長離去,於事 發當日完全沒有任何人企圖阻止動手之人等節,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少年法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分見偵一 卷第154 頁至第159 頁,偵二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少院 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64頁,院二卷第211 頁至第218 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李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案發當日 飆車車隊約10至20台,伊係騎乘帶頭之白色魅力機車,於同 日23時45分許,車隊在中華路攔下一台自用小客車,伊有聽 到車隊的人說該汽車差點撞車隊,便誤以為該汽車要撞車隊 ,且伊有去拉告訴人,嗣砸完車、打完人後就直接離去等節 相符(見院二卷第184 頁至第189 頁),且與證人即同案少 年林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案發當日飆車車隊約10幾台, 車隊確有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攔下,亦有車隊之人 下車去打人,伊當時係將所騎乘之機車停在快車道,將車子 包圍起來等語互可勾稽(見院二卷第178 頁至第181 頁)。 此外,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遭被告黃騰立等5 人及其餘 同案少年、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車隊包圍,有路口監視錄影 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 張(見偵一卷第194 頁至第197 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一暨其附件1



份(見外放卷)、相關監視錄影內容光碟共5 片、員警繪製 之案發現場圖1 份(見偵二卷第147 頁)在卷可查。又告訴 人及其車輛,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害及損害情形, 各有愛仁醫院98年10月19日愛吉字第16377 號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一卷第192 頁)、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8038-JG 號自用小客車受損照片共8 張(見偵一卷第198 頁至第201 頁)附卷可憑。況被告黃騰立李思妶吳一翰林家弘均 自承渠等於告訴人遭其他成年人及同案少年毆打時,皆在現 場等節(分見院一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88頁,院二卷第24 5 頁至第247 頁),而被告楊振育亦坦承:案發當時有人將 告訴人拉下車,伊係因聽到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要撞飆車車 隊,才持安全帽前去毆打告訴人,伊有看到其他同行飆車之 人拿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伊直至毆打結束,始跟著飆車車隊 一起離開現場等節明確(見偵一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二卷 第131 頁,院二卷第134 頁、第175 頁、第210 頁,第246 頁)。職是,告訴人及其駕駛汽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 黃騰立等5 人所加入之飆車車隊包圍,且同案少年李昭○、 被告楊振育分別以徒手拉扯、持安全帽毆打之方式接續對告 訴人施以強制力,另被告黃騰立李思妶吳一翰林家弘 、參與本案強制犯行之其他同案少年及不詳成年人,則均在 現場包圍觀看,致告訴人離開現場之權利受到妨害等節,均 堪認定。
㈡至被告黃騰立等5 人雖各辯以上詞,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少年李昭○係騎乘光陽魅力型號白色機車,引 領飆車車隊前行之帶隊者,其於案發當日誤認告訴人所駕 駛之車輛要撞飆車車隊等情,業據證人李昭○於少年法院 及本院審理時證陳在卷(分見少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院 二卷第184 頁至第189 頁),又證人李昭○於警詢、少年 法院審理時,復自陳伊有出手去拉告訴人乙節(見偵一卷 第74頁,少院卷第56頁),再衡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伊欲下車時,有人拉伊一下,伊下車除欲向飆 車車隊說明外,也求脫逃,但伊下車後就被包圍、毆打, 伊雖跑到路口,仍被攔下毆打,無法脫逃等情綦詳(見院 二卷第212 頁至第217 頁),足見少年李昭○及其餘飆車 車隊之人,係因誤認告訴人與渠等之飆車車隊發生行車糾 紛,始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攔下並予以包圍,少年李昭 ○另出手拉扯告訴人,而行使強制力,欲妨害告訴人行使 離開現場之權利。
⒉次查,被告楊振育係因聽到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要撞飆車車 隊之車陣,並見到飆車車隊將告訴人之車輛攔下,才持安



全帽前去毆打告訴人乙節,業經被告楊振育於警詢時供承 在卷(見偵一卷第20頁至第21頁) ,再參以被告楊振育亦 自陳伊有見到其他同行飆車之人(應即為同案少年李昭○ )與告訴人之間有所拉扯乙情(見偵一卷第20頁),且酌 以告訴人當時係遭飆車車隊予以包圍之情狀,均如上述, 堪認被告楊振育明知飆車車隊業已包圍告訴人,且同案少 年李昭○亦有拉扯告訴人之舉,顯已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 ,而妨害告訴人行使離開現場之權利,惟被告楊振育竟仍 共同出於行車糾紛之緣由,而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接續 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致告訴人僅得下跪求饒,無從行使 離開現場之權利而為脫逃,是被告楊振育已參與強制罪構 成要件以內行為之實施,為共同正犯,應堪認定。 ⒊再查,被告黃騰立於警詢時供承:係後面之人向帶頭者( 即騎乘白色魅力型號機車之同案少年李昭○)陳稱告訴人 之車輛差點撞到飆車車隊,帶頭者始將告訴人之車輛攔下 等語(見偵一卷第8 頁),並於偵訊時自陳:伊與綽號「 慶斗」(「慶同」)到現場後,已經有人圍在那台車旁邊 等詞(見偵二卷第11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騎 到一半時,聽到車隊的人一邊騎一邊在喊說那輛自用小客 車要撞飆車族的人,其後,前面的飆車族就攔下一輛自用 小客車砸,伊就停在那輛車後面,伊有下車,伊下車原係 欲加入,伊有將腳抬起來但沒有踢,其後伊看到全程打完 ,有人開始離去後,伊始跟著離去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 137 頁至第139 頁、第141 頁、第246 頁),核與被告李 思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知道帶頭者騎乘 白色魅力型號機車,伊與被告黃騰立騎乘機車抵達現場, 之後就開始砸車,砸車事件發生後,伊及被告黃騰立騎乘 機車,與其他飆車族一起離開現場等語相符(分見偵一卷 第63頁、第64頁,偵二卷第128 頁,院二卷第246 頁)。 足見被告黃騰立尚未抵達案發現場前,即經由其他共同飆 車之人告知,而業已知悉告訴人之車輛與飆車車隊發生行 車糾紛,且被告黃騰立甚至原有實際參與砸車、毆打告訴 人行為之意,又被告李思妶既與被告黃騰立乘坐同一輛機 車,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被告黃騰立李思妶所 騎乘之機車係屬被告李思妶所有,已如上述,是被告黃騰 立、李思妶既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現場,並在現場圍觀 ,則被告黃騰立李思妶之人車以及其他飆車車隊之人車 ,客觀上對告訴人業已形成包圍之勢,此情亦經告訴人證 陳在卷,亦有前揭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 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一暨其附件



1 份(見外放卷)、相關監視錄影內容光碟共5 片可佐, 均如上述,從而,被告黃騰立李思妶均有共同妨害告訴 人離開現場之意,堪以認定。復被告黃騰立李思妶係待 至衝突結束後,始與其他飆車車隊一同離去,益徵被告黃 騰立、李思妶皆與被告楊振育及其餘同案少年、不詳成年 人間,有共同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妨害告訴人行使離開 現場權利之默示犯意聯絡。是以,被告黃騰立李思妶均 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停留在現場圍觀,渠等2 人 雖無實施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仍皆屬共同正犯。 ⒋又查,前開飆車車隊於案發當日係將告訴人及其所駕駛之 車輛予以包圍,致告訴人縱遭毆打,仍無法行使離開現場 之權利,被告吳一翰所騎乘之機車係屬伊所有等節,均如 上述,又被告吳一翰於偵訊時自承伊當時人在現場,並將 機車停在那台被砸車輛旁邊,僅約1 、2 步之距離等語( 見偵二卷第123 頁),足見被告吳一翰身處案發現場之核 心位置,且於客觀上,被告吳一翰之人車與被告黃騰立李思妶林家弘及其他同案少年、不詳成年人之人車,有 共同包圍告訴人之舉。再被告吳一翰於警詢時亦自承:伊 見到有人將告訴人之車輛攔下,同行飆車之人,有人毆打 告訴人,有人砸車,伊用左腳踹輪胎上之板金2 下,其後 就與飆車車隊一同離開現場等情(見偵一卷第46頁至第47 頁),足見被告吳一翰之攻擊標的雖非告訴人本身,惟其 於案發當時確與被告楊振育及其他同案少年、不詳成年人 ,有共同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之默示犯意聯絡。復參以被 告吳一翰嗣後係與飆車車隊一同離開現場,此亦為被告吳 一翰所自承(見偵二卷第123 頁、院二卷第247 頁),可 見被告吳一翰直至事發後,仍無脫離飆車車隊之意。從而 ,被告吳一翰既有共同施以強制力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並 有共同包圍告訴人以妨害告訴人離開現場之舉,自屬對告 訴人犯強制罪之共同正犯,堪以認定。
⒌另查,被告林家弘於案發當時係乘坐同案少年顏成○所駕 駛之機車,該輛機車係屬被告林家弘所有,又飆車車隊之 帶隊者係騎乘白色機車,有人陳稱告訴人之車輛差一點撞 倒飆車車隊,帶隊者遂將告訴人之車輛攔下,其後,少年 顏成○乃下車並持安全帽砸告訴人之車輛,待衝突結束後 ,被告林家弘始與少年顏成○及其他飆車車隊之人一同離 去等節,業據被告林家弘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一卷第 52頁至第54頁),核與被告林家弘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人 在現場,看到飆車車隊打完人才離開現場等語相符(見院 二卷第247 頁),亦與同案少年顏成○於警詢及少年法院



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互可勾稽(見偵一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少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足見告訴人與前開飆車車 隊發生行車糾紛之衝突,因而遭到包圍毆打時,被告林家 弘確係在場。再酌以被告林家弘於偵訊時復自陳伊與同案 少年顏成○在騎車時,顏成○與那群飆車族聊天,其中一 人提及有一台車在「掃車旁」,所以渠等就騎乘機車去追 那台車,渠等到達現場時,已經有人將那台車攔下來了等 語(見偵二卷第129 頁),足見被告林家弘尚未抵達現場 時,即已知悉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與飆車車隊發生行車糾紛 ,且被告林家弘、少年顏成○及其他飆車族係出於欲與告 訴人理論之意,始前往追趕告訴人。復衡以上開飆車車隊 多係欲尋求一時刺激之人,且亦有未成年少年,血氣方剛 ,渠等既誤認告訴人之車輛有「掃車旁」之類如挑釁行為 ,則於飆車車隊攔下告訴人及其所駕駛車輛,並加以包圍 後,將發生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等 情,自為被告林家弘於主觀上有所預見,況與被告林家弘 騎乘同輛機車之少年顏成○於抵達現場後,即持安全帽攻 擊告訴人之車輛,益徵此節。詎被告林家弘竟仍與少年顏 成○及其他飆車車隊之人一同騎乘機車前往追趕告訴人, 並與被告黃騰立李思妶吳一翰及其他飆車車隊之人停 留在現場圍觀,客觀上以渠等之人車,共同包圍告訴人及 其駕駛車輛,共同妨害告訴人離開現場,另衡以被告林家 弘係與少年顏成○及其他飆車車隊一同離開現場,並前往 附近公園,顏成○與其他飆車車隊之人在該公園聊天乙情 ,業據被告林家弘陳明在卷,足見被告林家弘、少年顏成 ○及其他參與本案強制犯行之同案少年、不詳成年人,確 有共同妨害告訴人離開現場之默示意思聯絡,是被告林家 弘雖無實施強制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三、綜上所述,被告黃騰立等6 人共同以前揭俗稱「飆車」之方 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又被告黃騰立等5 人共同妨害告 訴人行使離開現場之權利,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黃騰立等6 人之上開犯行,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關係:
㈠按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者,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85條第1 項雖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但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 ,亦明文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同法第1 條第2 項復有: 「兒童及少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之優先適用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 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前者為 總則加重性質,後者為分則加重性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3734號、第3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加重刑 責之規定,移置新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惟內容未變,僅 條次更改,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先予敘明。查被告黃騰立潘光彥皆為成年人,與行為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郭鎮○、 陳美○、陳炳○、陳月○、洪晨○、顏成○、林宏○、李昭 ○、林盛○、林國○、陳佳○、林品○、尤健○、鄭筠○、 曾筱○等人共同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又被告黃騰 立復與少年李昭○等人共同對告訴人犯強制罪,被告黃騰立潘光彥雖未必明知參與飆車、強制者有未滿18歲之人,然 飆車之參與者常有未滿18歲之人,乃一般智識之人所週知之 事實,其後飆車車隊與告訴人發生前揭衝突,當亦有知悉未 滿18歲之人參與其中,是被告黃騰立潘光彥均明知可能有 未滿18歲之人參與飆車,被告黃騰立亦明知可能有未滿18歲 之人參與對告訴人犯強制罪,惟被告黃騰立潘光彥竟分別 基於縱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共同飆車或共同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而分別為前揭犯行。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黃騰立所犯飆車、強制犯行,被告潘光彥所犯 飆車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 體危險說,祇須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 足,不以全部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機車騎士之行為是 否構成犯罪,應相互參照所有機車騎士之作為以觀察,不得 單獨、個別予以切割判斷;再者,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 ,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所稱強 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 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 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96年度 台上字第5387號判決、93年度台上第3309號判決、28年上字 第3650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黃騰立等6 人、共同被告 詹閔程翁政銘曾健德、陳秀玲及參與本件飆車之同案少 年、不詳成年人,行經之路段為市區內公眾使用之道路,雖 人車眾多,詎被告黃騰立等6 人及其他飆車車隊之人,竟以 前揭超速、佔據快慢車道、闖紅燈等方式,共同集結併行,



騎乘機車行駛在上開路段,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黃騰立 等6 人確有以自己之行為或利用他人之行為,而共同造成公 眾往來安全之危險狀態。再被告黃騰立等5 人、共同被告曾 健德、陳秀玲及其他參與本案強制犯行之同案少年及不詳成 年人,共同包圍告訴人及其所駕駛之車輛,且同案少年李昭 ○、被告楊振育並接續對告訴人予以拉扯、毆打,又被告黃 騰立、李思妶吳一翰林家弘、共同被告曾健德、陳秀玲 則在旁圍觀,客觀上藉由渠等之人車包圍告訴人,顯已共同 妨害告訴人行使離開現場之權利,且依上開說明,此不因告 訴人為免遭到毆打,曾一度逃跑至附近路口而有異。是核被 告黃騰立李思妶楊振育潘光彥吳一翰林家弘等6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又被告黃騰立李思妶楊振育吳一翰林家弘等5 人 所為,皆係犯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㈢再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參)。本案被告黃騰立李思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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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