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367號
KSDM,100,訴,1367,201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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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國良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陳正男律師
      朱淑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236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國良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紀國良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 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年、10月,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9 年10月確定,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之有期徒刑10月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 度聲字第797 號裁定減刑,並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有 期徒刑9 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確定,於民國96年4 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8 月18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 ,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依法 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臺灣地區,竟於100 年8 月8 日 前某日,與香港地區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甲 )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楊昌保」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 絡,由甲自香港地區於100 年8 月7 日某時,將藏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毛重合計1663公克,純質淨重1102.32 公克) 之皮包共5 只裝於包裹內,並將該包裹之收件人填載為「楊 先生」、地址則留為「高雄市鼓山區○○○○街95號」,另 留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收件人之聯絡電話,透過 不知情之快遞公司人員即上大裕強物流有限公司及強訊郵通 股份有限公司成年員工,將上開愷他命以快遞方式運輸至臺 灣,並利用不知情之福隆報關行處理進口報關手續成年員工 等進口臺灣,「楊昌保」則於100 年8 月8 日前某時,將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 卡交付紀國良,俾便快遞公司人員 與紀國良聯繫。上開包裹於100 年8 月8 日凌晨5 時許經長 榮航空BR-6536 號班機運送至桃園國際機場後,為安全檢查 人員發覺有異,惟該包裹仍依一般之運送流程交予強訊郵通



股份有限公司處理。100 年8 月8 日下午3 時許,強訊郵通 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依該包裹上所載收件人資料,撥打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送貨事宜,紀國良接聽電話後,即委託 不知情之友人高玉新(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6360 -UQ 號之自用小客車,於100 年8 月8 日下午4 時許,載其 赴高雄市鼓山區○○○○街95號領取上開愷他命,而為警於 紀國良簽收上開夾藏愷他命之包裹後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均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68頁),本 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 ,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紀國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對於上開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且扣案分別夾藏於5 個皮包內之白色晶體粉 末經鑑定後,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1623.46 公 克,驗餘淨重1623.44 公克,純度67.9%,純質淨重1102.3 2 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0 號 檢驗報告可資證明(偵卷第160 頁)。又上開愷他命係透過 上大裕強物流有限公司自香港地區以長榮航空BR-6536 號班 機運輸入境,由福隆報關行處理報關事宜,包裹上所載之收 件人為「楊'R」,地址為「高雄市鼓山區○○○○街95號」 ,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經上大裕強物流有限公司人員 依該包裹上所載收件人資料與被告聯繫後,被告於100 年8 月8 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街95號前領取 包裹時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各節,亦有進口快 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警卷第12頁)、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 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警卷第13頁)、福隆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合約書(警卷第15頁)、上大國際物流托運物品請款聯 (警卷第11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卷 第23至26頁)、照片18張(警卷第28至34頁)及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等可參,復與證人高玉新於偵訊中所稱:100 年8



月8 日下午,被告說要再去1 次美術北一街,貨運打給他叫 他去領,我又開6360-UQ 號車載他去同地點,我在車上等, 被告走下去就被壓在地上(偵卷第136 頁)等語相符,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
㈠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 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 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 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 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參照)。又運輸 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 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 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 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 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 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 ,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 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 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 額」甲項第4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又「輸入或攜帶 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甲、「楊昌保」 共同在貨物中夾藏愷他命,由香港地區輸入臺灣地區之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渠等因運 輸而持有純質凈重達1102.32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 已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之構成要件,惟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 被告與甲、綽號「保哥」之成年男子間就運輸、私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入境我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與甲、綽號「保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利用不知情之 快遞公司即上大裕強物流有限公司、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人員、處理報關手續之福隆報關行人員,遂行渠等私運愷他



命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 被告共同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 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
三、科刑
㈠ 爰審酌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均會造成一 定之危害,而愷他命之價格較第一、二級毒品便宜,取得亦 較容易,對於經濟能力較弱之年輕族群危害尤深,查獲之愷 他命純質淨重高達1102.32 公克,數量非微,情節非輕,如 該批愷他命流入市面,對於社會治安、國民健康均生負面之 影響,被告為圖利益而運輸上開愷他命進口,其行為實不足 取,而被告於偵查及遭起訴之初尚否認犯行,足見被告當時 仍存僥倖之心,並考量被告本次運輸之愷他命均為警查扣, 被告嗣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及被告自稱國中肄業,在 自助餐店幫忙,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院卷第78頁)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㈡ 扣案之白色晶體粉末1 包(驗前淨重1623.46 公克,驗餘淨 重1623.44 公克),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業如前述,而被 告運輸此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參照 );另包裝前揭愷他命之包裝袋,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與前揭愷 他命一併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 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91年度台上字第5583 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係甲所 有而寄予被告,供藏放、掩飾扣案之愷他命以運輸來臺,為 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係被告所有,而所搭配使用之000000 0000號門號,係「保哥」所有供被告與快遞人員聯繫所用,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77、78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 示之物,經被告否認曾供本案犯罪所用(院卷第77頁),查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 │ 是否沒收之理由 │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
│ │淨重1623.46 公克,驗餘│項第1 款沒收;盛裝該愷他命之│
│ │淨重1623.44 公克) │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愷他命│
│ │ │無從析離,應一併沒收之。 │
├──┼───────────┼──────────────┤
│ 2 │紙箱2只 │為被告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3 │手提包3只 │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 │
├──┼───────────┤ │
│ 4 │背包2只 │ │
├──┼───────────┼──────────────┤
│ 5 │NOKIA 牌行動電話1 具(│無從證明為被告犯罪所使用之物│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經核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諭知。 │
│ │SIM 卡1 張使用) │ │
├──┼───────────┼──────────────┤
│ 6 │NOKIA 牌行動電話1 具(│為被告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
│ │SIM 卡1 張使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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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