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0年度,2370號
TPDM,90,聲,2370,200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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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三七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春文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乙○○(原名陳世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王春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春文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繳納現 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因此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 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第一百十八條第 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 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 之必要,而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逕為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 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而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但書所為之具 保處分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四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檢察 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 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三、經核聲請人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刑保字第八九0 0三六七四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一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八月三 十日甲○茂新執更七二二字第三三九二九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十月二十九日板檢森末九0執助字第一五八二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甲○茂新執更七二二號通知函、郵務送達證書影本一紙、法務 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影本一紙等資料,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故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家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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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