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惠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沈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
一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素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東進」印章各壹顆;及批註條款上偽造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東進」印文各壹枚,均於各主文項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東進」印章各壹顆;及批註條款叁張上偽造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東進」印文各壹枚,共陸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素惠自民國95年2 月22日起至97年7 月9 日止,任職於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鹽埕收費處 ,職位為組長,負責招攬保險、收取保險費等業務,為順利 推銷新光人壽公司推出之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下稱金得意 壽險,販賣期間96年3 月21日起至96年10月1 日止)及金好 意變額萬能壽險(下稱金好意壽險,販賣期間96年10月1 日 起),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96年6 月7 日前,向蔡邦棟推銷金得意壽險時,為使蔡邦棟 同意投保而向蔡邦棟稱投保金得意壽險2 年期滿,保證獲利 百分之5 ,期滿後本利俱還,經蔡邦棟同意投保,於96年6 月7 日投保(保險始期為96年6 月8 日),並交付保費新臺 幣(下同)400 萬元,同時要求新光人壽公司出具保證書面 後,明知並未得新光人壽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 刻「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吳東進(起訴 書誤載為吳東亮)」之印章各1 枚後,在96年6 月間新光人 壽公司核發蔡邦棟金得意壽險保單(保單號碼:QB0BXJQ4號 )後,交付上開保單予蔡邦棟前,自行以電腦列印製作內容 記載:「自95年7 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7 月9 日)起 至97年7 月9 日止,為期2 年,投資金額400 萬元,保證獲 利5%」等語之批註條款,並持前開偽刻之「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吳東進」印章,蓋用於前開批註條款上,
而偽造該印文各1 枚後,將載明保證獲利字樣之批註條款連 同上開壽險保單,一同交付蔡邦棟以行使,使蔡邦棟相信新 光人壽公司確實同意所投保之金得意壽險將於2 年期滿後, 給付保證紅利5%,因實際上新光人壽公司並未同意該「金得 意變額萬能壽險」附加保證獲利之條款,而在獲利部分產生 虧損時,將造成雙方之契約糾紛,致生損害於蔡邦棟之利息 收益及新光人壽公司保單管理之正確性。
㈡96年10月22日前,向蔡邦棟推銷金好意壽險時,為使蔡邦棟 同意以蔡邦棟為要保人,蔡邦棟之子蔡承翰為保險人投保金 好意壽險時,而向蔡邦棟稱投保金好意壽險2 年期滿,保證 獲利百分之5 ,期滿後本利俱還,經蔡邦棟同意於96年10月 22日投保(保險始期為96年10月23日),並交付保費200 萬 元,蔡邦棟同時要求新光人壽公司須出具保證書書面後,明 知未得新光人壽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在96年10、11月間新光人壽公司核發被保險人為蔡 承翰、要保人為蔡邦棟之金好意壽險保單(保單號碼為QB0E 0K P2 號)後,交付上開保單予蔡邦棟前,自行以電腦列印 製作內容記載:「自95年11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1月 19日)起至97年11月19日止,為期2 年,投資金額200 萬元 ,保證獲利5%」等語之批註條款,並持前開偽刻之「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東進」印章,蓋用於前開批註 條款上,而偽造該印文各1 枚後,將載明保證獲利字樣之批 註條款連同壽險保單,一同交付蔡邦棟以行使,使蔡邦棟相 信新光人壽公司確實同意金好意保險將於2 年期滿後,給付 保證紅利5%,因實際上新光人壽公司並未同意該金好意壽險 附加保證獲利之條款,而在獲利部分產生虧損時,將造成雙 方之契約糾紛,致生損害於蔡邦棟、蔡承翰之利息收益及新 光人壽公司保單管理之正確性。
㈢96年11月23日前,向王中一推銷金好意壽險時,為使王中一 同意投保,而向王中一稱投保金好意壽險2 年期滿,保證獲 利百分之5 ,期滿後本利俱還,經王中一同意投保,於96年 11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0月23日)投保(保險始期為 96年11月23日),並交付保費200 萬元,王中一同時要求新 光人壽公司須出具保證書書面後,明知未得新光人壽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96年11、12 月間新光人壽公司核發王中一之金好意壽險保單(保單號碼 為QB0EKG51號)後,交付上開保單予王中一前,自行以電腦 列印製作內容記載:「自95年12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 12月14日)起至97年12月14日止,為期3 年,投資金額200 萬元,保證獲利6%」等語之批註條款,並持前開偽刻之「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東進」印章,蓋用於前開 批註條款上,而偽造該印文各1 枚後,將載明保證獲利字樣 之批註條款連同壽險保單,一同交付王中一以行使,使王中 一棟相信新光人壽公司確實同意金好意保險將於2 年期滿後 ,給付保證紅利6%,因實際上新光人壽公司並未同意該金好 意壽險附加保證獲利之條款,而在獲利部分產生虧損時,將 造成雙方之契約糾紛,致生損害於王中一之利息收益及新光 人壽公司保單管理之正確性。嗣蔡邦棟、王中一先後於97年 11月25日、同年月27日以存證信函告知新光人壽公司,新光 人壽公司與蔡邦棟、王中一協調並退回全數保費後始知上情 。
二、案經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告訴人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乃依 公司法所成立之合法公司,其對外代表該公司並有為公司簽 名之權利者,乃公司之負責人吳東進,有新光人壽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6至70頁),對外既 有代表公司及為公司簽名之權利,自得代表公司向法院提出 告訴,並得授權代理人代行告訴。是本件告訴代理人李婉維 受吳東進委任提出本件告訴,有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他字卷 第3 頁),是本件告訴代理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李婉維於警詢中之陳述: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 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 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
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 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 ,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 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 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 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 ,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 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 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 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
②查證人李婉維於警詢之陳述部分,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 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應 無證據能力。關於被告李素惠交付客戶之批註條款是否為告 訴人公司之批註條款之事實,因證人李婉維於警詢中之陳述 (詳他字卷第25頁第9 至14行);核與證人李婉維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批註單由分公司出具,也會在批註單上蓋服務中 心騎縫章,不會有公司大小章,經清查鹽埕通訊處沒有與本 案批註條款相同之公司大小章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卷 第31頁背面第5 至8 行、第32頁第27至29行)。是依前揭規 定,並不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該陳述自應無證據能力 。
㈡證人李婉維於偵查所為之陳述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 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項 、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 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 無違法可言。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
於傳聞證據,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 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 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於判決內敘明其符 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後,採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 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0 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 被告李素惠交付客戶之批註條款是否為告訴人公司之批註條 款之事實,證人李婉維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 陳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之反對詰問(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 背面第5 至8 行、第32頁第27至29行),是李婉維歷次在檢 察官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即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所為未 經具結之陳述,因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得為 證據。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 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第1 至6 行 、本院訴字卷第76頁第4 行以下至第82頁第17行),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素惠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本件 交付蔡邦棟、王中一之保單、批註條款,均係告訴人公司製 作,在取得正式核發之保單時,上開批註條款已夾在保單正 本內,批註條款上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 東亮」印文已蓋妥,其僅在交付予客戶前,在批註條款之服 務人員欄位蓋用職章,其僅進入告訴人公司任職2 年,不知 該批註條款係偽造,亦不知係何人偽造,且金好意保險、金 得意保險均係告訴人公司正式推出之保險產品,告訴人公司 就上開產品曾舉辦說明會、旅遊,並有專人授課,其不知批 註條款之內容違反規定,其係事後因告訴人公司上開產品獲 利不佳,未給付客戶保證獲利,始告知蔡邦棟等人至告訴人 公司解約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95年2 月22日起至97年7 月9 日止,任職於告訴人公 司鹽埕收費處,職位為組長,負責招攬保險、收取保險費等 業務。①96年6 月7 日前,向蔡邦棟推銷金得意壽險時,向 蔡邦棟稱投保金得意壽險2 年期滿,保證獲利百分之5 ,期 滿後本利俱還,經蔡邦棟同意投保,於96年6 月7 日投保( 保險始期為96年6 月8 日),並交付保費400 萬元,在96年
6 月間告訴人公司核發蔡邦棟金得意壽險保單(保單號碼: QB0BXJQ4號)後,同時將蓋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吳東進」印文、被告職章之內容記載:「自95年7 月 9 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7 月9 日)起至97年7 月9 日止, 為期2 年,投資金額400 萬元,保證獲利5%」等語之批註條 款,同上開壽險保單,一同交付蔡邦棟。②96年10月22日前 ,向蔡邦棟推銷金好意壽險時,向蔡邦棟稱投保金好意壽險 2 年期滿,保證獲利百分之5 ,期滿後本利俱還,經蔡邦棟 同意於96年10月22日投保(保險始期96年10月23日),並交 付保費200 萬元,在96年10、11月間告訴人公司核發被保險 人為蔡承翰、要保人為蔡邦棟之金好意壽險保單(保單號碼 為QB0E0KP2號)後,同時將蓋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吳東進」印文、被告職章之內容記載:「自95年11 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1月19日)起至97年11月19日止 ,為期2 年,投資金額200 萬元,保證獲利5%」等語之批註 條款,連同壽險保單,一同交付蔡邦棟。③96年11月23日前 ,向王中一推銷金好意壽險時,向王中一稱投保金好意壽險 2 年期滿,保證獲利百分之5 ,期滿後本利俱還,經王中一 同意投保,於96年11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0月23日) 投保(保險始期為96年11月23日),並交付保費200 萬元, 在96年11、12月間告訴人公司核發王中一之金好意壽險保單 (保單號碼為QB0EKG51號)後,同時將蓋有「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吳東進」印文、被告職章之內容記載: 「自95年12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2月14日)起至97年 12 月14 日止,為期3 年,投資金額200 萬元,保證獲利6% 」等語之批註條款,連同壽險保單,一同交付王中一。嗣蔡 邦棟、王中一先後於97年11月25日、同年月27日以存證信函 告知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與蔡邦棟、王中一協調並退回 全數保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本 院審訴卷第36頁第7 至18行、第37頁第27至28行、第40頁倒 數第4 至13行);核與證人蔡邦棟、王中一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7頁第2 行以下至第28頁第1 行、第30頁第1 至14行、第252 頁倒數第1 行以下至第253 頁第8 行、倒數第4 行以下、本院訴字卷第24頁背面第18至 27行)。此外,復有人事資料、金好意保險、金得意壽險說 明書、要保書、保單、批註條款、廣告文宣、存證信函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4 至6 頁、33至60頁、第106 頁、第155 至160 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①告訴人公司所屬保險業 務員推銷上開金得意、金好意壽險時,僅被告1 人出具蓋有
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批註條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前告訴代 理人李婉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提出告訴時,在鹽埕服務 處只有本案3 份保單製作批註條款,並在上面蓋用公司大小 章,沒有其他同仁有類似本案批註條款,亦沒有查獲鹽埕服 務處內有另私刻公司大小章情事;另經偵查期間,雖發現其 他保單有被告具名之與本案批註條款格式相同之批註條款, 但沒有公司大小章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背面第18 行以下至第32頁第2 行、第16至29行)。而被告之其他客戶 ,也曾自被告處取得格式相同、未蓋用公司大小章之批註條 款之事實,亦經證人即業務稽查陳奠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擔任宜蘭、花蓮區業務稽查時,客戶林玉鳳、陳秀菊提供被 告交付予該2 名客戶之批註條款,該批註條款係以公司商品 建議書之用紙列印,獨立於保單外,上面印有被告之姓名, 沒有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第6 行以下至第75 頁背面第1 行)。復有客戶林玉鳳、陳秀菊提供之批註條款 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0、54頁)。足見在鹽埕服務處 ,僅被告一人曾出具記載保證字樣之批註條款予客戶之事實 ,堪以認定。②又證人蔡邦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保上開 保險時,為對自己較有保障,主動要求要有批註條款,被告 將批註條款交予其時,批註條款好像與保單分開,批註條款 上本來沒有公司負責人之蓋章,後來有要求要有負責人之蓋 章,後來就有蓋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背面第25行以 下至第29頁第6 行、第23行以下至第29頁背面第2 行)。證 人王中一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與其談保險時,有談到 要加註1 年4%、2 年5%、3 年6%,其要求被告要告訴人公司 提出保證利率書面,被告並無告知要請示主管,並經被告與 其確認告訴人公司會出具保證條款,其始決定購買上開保險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第12行以下至第6 行、第26頁背 面第25行以下至第27頁第8 行)。因證人蔡邦棟與王中一分 別透過被告向告訴人公司投保計600 萬元、400 萬元;且被 告提供之產品宣傳單,內容確實係記載:「號外!投資100 萬,獲利4%的好消息,…優於定存,心動不如馬上行動」等 語(見他字卷第129 頁),是證人蔡邦棟、王中一既分別以 高保費投保,因此主動要求被告應向告訴人公司要求提出保 證書面等情,尚核與常情相符。故證人蔡邦棟、王中一上開 證述,應堪採信。參以上開林玉鳳、陳秀菊(投保金額均為 20萬元)之批註條款上,均未蓋用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被告 之職章,如被告提供予客戶之批註條款,係公司制式文件, 應係每位客戶之批註條款上均會蓋用公司大小章,不會僅在 大額保費之客戶批註條款上選擇性蓋章,足見上開批註條款
係針對特定客戶所製作之文件,並非公司制式文件。③又被 告曾因客戶要求告訴人公司出具保證書面,而找單位主管協 助處理未果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保單下來後,蔡 邦棟表示為何沒有主管之職章,只有其職章,其就去找單位 經理,經理說沒有權利做這件事情等語(見他字卷第220 頁 第6 至10行)。核與證人即鹽埕收費處主任陶麗津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要去招攬蔡邦棟時,有提及希望經理可以幫其做 保證獲利之動作,其向被告表示經理不可能做簽名這個動作 ,而且招攬客戶不需要做得這麼辛苦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219 頁第18至23行)。因本件投資型保單之要保書重要事 項告知書第1 欄即已載明:保單帳戶價值可能因投資標的價 值變動或費用收取而置有損失或為零;第2 欄載明:新光人 壽及其業務員對本保險將來之收益,不提供任何保證等語, 有上開壽險要保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2頁、第56頁、第 60頁)。且衡諸常情,投資必有風險,告訴人公司應不可能 以正式文件向客戶保證上開壽險保證獲利。準此,因上開被 告提供予客戶之批註條款格式,確實與告訴人公司正式批註 條款之格式不符。且如上開批註條款係告訴人公司制式之文 件,則告訴人公司於核可任一業務員所招攬之上開金得意、 金好意壽險時,均會將該批註條款黏貼於該保單之批註欄, 不會僅有部分業務員所招攬之壽險,附有此批註條款。而被 告服務之鹽埕收費處,僅有被告招攬本案要保人蔡邦棟、王 中一時,附有該批註條款;另被告就同一金得意、金好意壽 險所招攬之客戶,亦非均附有該批註條款(詳他自卷第227 頁以下),更可見上開批註條款,應非告訴人公司所出具之 制式批註條款,該批註條款之內容係因客戶要求出具書面, 告訴人公司無法配合,被告始自行製作並提供予客戶甚明。 並因上開批註條款並非告訴人公司或鹽埕收費處之制式格式 ,則本案批註條款上之告訴人公司大小章亦非係告訴人公司 鹽埕收費處為製作本案批註條款,而委請刻印業者所刻;應 係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並自行用印在批註條款 後,再交付蔡邦棟、王中一。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新光人壽股份有 限公司」、「吳東進」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人員偽刻「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吳東進」印 章後,分別在3 份批註條款上蓋印,各均偽造「新光人壽股 份有限公司」、「吳東進」之印文各1 枚,均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且分別偽造上開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批註
條款3 份後,復分別加以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配合告訴人公司政策招攬保險業務,確曾為 告訴人公司付出心力,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並依上開犯罪情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偽造之「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吳東進」印章各 1 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偽造之3 張批註 條款上「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吳東進」印文各1 枚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批註 條款3 份,因已交付蔡邦棟、王中一,並經蔡邦棟、王中一 交還告訴人公司,已均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為告訴人公司鹽埕收費處組長,並與 告訴人公司簽訂業務員契約書,有處理告訴人公司與客戶間 保險事務之任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背信之犯 意,於上開有罪判決認定之時、地,先後持偽造之批註條款 向蔡邦棟、王中一行使,使蔡邦棟、王中一同意投保,惟實 際上告訴人公司均未同意上開金得意壽險、金好意壽險附加 保證獲利之條款,而在獲利部分產生虧損時,造成蔡邦棟、 王中一與告訴人公司間之契約糾紛,嗣97年11月間,蔡邦棟 、王中一以存證信函告知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與蔡邦棟 、王中一協調並退回全數保費後,使告訴人公司受有支付保 險佣金、業務獎金及商譽等損害等情,因認被告另涉犯背信 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 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之成立,係以違背任務為要件,且以有 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 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 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觀諸背信罪之構成 要件,較其他財產犯罪寬鬆,而以目前勞務交易活動頻繁之 現代社會,可能產生危害經濟活動自由,抑且產生偏袒怠於 自為警戒之參與交易活動者之弊,導致人人依賴刑法之干涉 ,卻怠於為自己必要注意,轉而成為交易活動之障礙,然對 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解釋過於嚴格,使倖進之人得以利用他 人之資產,取得不正當之利益,亦不足以因應維持現代自由 交易活動正當秩序之基本要求,因此,對背信罪構成要件之 認定,除應參酌各種勞務活動之特性以及社會行為之容許性 、委任人應具之注意程度以及受任人所使用方法之不正當性 來充實其構成要件之內容,加以認定外,倘主觀上尚無為不 法意圖,或客觀上並無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縱使依約必須履行事宜,亦屬民事法律關係之範疇,核與背 信罪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 李婉維之指訴、證人蔡邦棟、王中一之證述、蔡邦棟、蔡承 翰、王中一之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批註條款、廣告文 宣及報紙等證據,以資認定被告係行使偽造之批註條款,致 蔡邦棟、王中一投保上開金得意、金好意壽險,使告訴人公 司受有支付保險佣金、業務獎金及商譽等損害,違背其專業 操守而該當背信罪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背信罪嫌,辯稱: 向客戶推銷金得意及金好意壽險,均係遵照告訴人公司制度 進行相關保險行銷行為,上開保險之銷售手法設定,係告訴 人公司本身即有不當銷售行為,告訴人公司於內部教育訓練 時,即有教導業務員以強調保證4%之獲利來吸引客戶,且告 訴人公司亦經金管會查明以保證獲利之不當文宣及話術方式 ,招攬投資型保險商品,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並加以裁罰 ,足認上開金得意、金好意壽險之銷售方式非其個人行為等 語。經查:被告自95年2 月22日起,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 任鹽埕收費處組長,簽有工作規則,又為順利推銷告訴人公 司推出之金得意壽險及金好意壽險,而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本院審酌:①告訴人公司所 屬壽險業務員推銷上開金得意、金好意壽險時,多向客戶陳 稱保證獲利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曾思薇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104 專案部分,告訴人公司就其他業務員部分,只要有 保戶來申訴,就會處理,只有被告部分有列印批註條款,其 他業務員只有列印廣告單,有部分廣告單上面,確實有保證 字樣,有部分則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背面倒數第5 行以下至第76頁第2 行)。證人即鹽埕收費處主任陶麗津於
偵查中證稱:金好意、金得意壽險產品,因有連結到基金, 所以收費比較高,會跟客戶強調有相關的保障,被告提出之 獲利4%文宣,是單位內同事知道別的單位有人這樣做,拿到 其單位,討論要不要試試看,之後有請同事拿去護貝,放一 些在其位置,被告看到就像其拿取等語(他字卷第174 頁倒 數第1 行以下至第175 頁第12行、第18至20行)。證人即鹽 埕收費處經理柯登耀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提出之獲利4% 文 宣,是業務員私下設計,放在單位內部電腦中,後來有將該 文宣內容移除,該文宣的版本不止1 個等語明確(他字卷第 176 頁第2 至7 行、第18至21行)。因金好意、金得意壽險 均係投資型保單,保費較傳統壽險高,若無保證獲利,購買 之人購買意願自然不高,故單位主管及教育訓練均積極研發 吸引客戶購買投資型保單之宣傳方式,核與常情相符。參以 告訴人公司南部地區部分通訊處業務員前以保證獲利方式招 攬投資型保險商品,保戶嗣存款期滿要求領回本利時,逢市 場行情反轉,告訴人公司涉有要求業務員負擔損失,惟業務 員指稱此銷售方式係聽從主管教導,相關廣告文宣亦是由該 公司提供,金管會就可掌握之具體事證,核告訴人公司主管 確有管理失當,對於商品文宣之控管及招攬話術之運用顯有 疏失,於98年3 月13日以金管保三字第0980254122 2號裁處 在案之事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5 月19日金 管保三字第09802548790 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保險局100 年8 月24日保局(理)字第10002654710 號函在 卷可稽(他字卷第151 至166 頁、本院審訴卷第44至50頁) 。告訴人公司於函覆王中一、蔡邦棟時,亦自承上開保險契 約招攬之爭議,係事後對於商品之風險規劃及保險收益之說 明上雙方認知有所差距等語,有告訴人公司98年1 月16日保 服字第0980000022號、98年3 月12日保服字第0980000094號 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1 頁、第163 頁)。由於金好意 、金得意壽險係新產品,不易推銷,在多數業務員均以上開 方式進行產品推銷之情況下,可知告訴人公司所屬之保險業 務員以保證獲利方式招攬投資型保險商品,情形尚非少數, 並非僅被告個案為之,告訴人公司雖無明示所屬業務員於推 銷金得意、金好意壽險時,得保證獲利4%,惟在相關地區業 務主管教育訓練下,並提供相關文宣供業務員招攬保險客戶 ,並未積極反對被告或其他業務員以保證方式招攬業務,甚 或默認此推銷方式,以提昇業務績效。否則如告訴人公司所 屬業務主管已明確反對此保證方式,並在教育訓練上制止此 行為,又豈會提供類似保證獲利之文宣;被告或其他業務員 如非主管未積極反對,實無冒險以保證獲利方式推銷此保險
。②另證人蔡邦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購買告訴人公司保 險前,有參加過3 次行銷餐會,在餐會中說明產品之人係公 司經理,被告只有叫其參加,沒有上台說明,說明保險商品 內容時,有用幻燈片、投影顯示圖表,表示每年可以賺多少 錢,對保戶有好處、很安全,談話的內容潛意識讓其感到很 安全沒有問題,有沒有保證印象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28頁第21行以下至第28頁背面第13行、第29頁第18至21行 )。證人王中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購買金好意保險前,曾 受邀參加1 次在福華飯店內舉辦的餐會,目的是要聽保險內 容,至於當時聽的保險內容是否相同、利率多少,忘記了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倒數第3 行以下至第25頁第10行) 。證人蔡邦棟、王中一雖無法明確證述所參與之說明會中, 介紹之保險產品名稱及詳細內容,但依一般人通常比較可能 依自己有投保意願之保險商品參與說明會之習慣而言,證人 蔡邦棟、王中一參與之說明會,係本案保險產品之說明會, 應可認定。故告訴人公司所屬保險業務員體系確實曾就上開 金得意、金好意壽險舉辦大型說明會之事實,亦可認定。準 此,基於上開論述,且依上開證人陶麗津、柯登耀之證述; 再參以被告提出證人陶麗津提供之文宣記載:「號外!投資 100 萬,獲利4%的好消息,…優於定存,心動不如馬上行動 」等語(見他字卷第129 頁)。衡諸常情,在告訴人公司地 區業務主管未積極反對多數業務員得以上開保證方式推銷壽 險,且依當時市場行情並無不能獲利之情形,被告基於主管 之教育訓練,主觀上認主管已默認以上開保證獲利方式推銷 金得意、金好意壽險,應無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 之意圖,已堪認定。
㈣從而,被告主觀上認批註條款記載保證獲利之內容,係主管 未積極明確反對之事項,而有默認招攬之表象,且為當時告 訴人公司推廣業務所須,遂向蔡邦棟、王中一等人提出該文 書,揆諸首揭說明,即難認為有何有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 本人利益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有何檢察官所指之背信犯行,揆諸首揭法律及判例意旨,應 認被告此部分尚不成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苟成 立犯罪與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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