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聖惠
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劉聖惠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載之刑,與附表編號四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聖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 之贓物、偽造文書、詐欺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其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 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 定減刑,並請求於減刑後與附表編號四所宣告之刑,一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 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 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 ,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 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 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 、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 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罪所處之刑,雖於民國93 年2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證,惟尚未與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揆 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即非執 行完畢,合於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未完畢」之 要件,合先敘明。
三、另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 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
刑人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比較結果 ,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四、又查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經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91年度訴字第3462號、97年度易緝字第15 5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之 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 條件,且仍屬執行未完畢,已如上述,爰依法減為附表編號 一至三所載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再 與附表編號四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 日。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 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表:
┌─┬──┬───┬────┬────┬──────────┬──────────┬────┬─────┬────┐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所犯法條│減刑後徒刑│備 註│
│號│ │ │ │年度案號├─────┬────┼─────┬────┤ │、拘役或罰│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金金額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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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贓物│有期徒│91年2月 │高雄地檢│高雄地院91│92年6月 │ │92年7月 │刑法第 │有期徒刑壹│1、高雄 │
│ │ │刑3月 │初之某日│91年度偵│年度訴字第│5日 │ 同左 │21日 │349條 │月拾伍日,│地檢92年│
│ │ │,如易│ │緝字第11│3462號 │ │ │ │ │如易科罰金│度執保字│
│ │ │科罰金│ │39號 │ │ │ │ │ │,以銀元叁│第78號 │
│ │ │,以銀│ │ │ │ │ │ │ │佰元即新臺│2、編號 │
│ │ │元300 │ │ │ │ │ │ │ │幣玖佰元折│一至三之│
│ │ │元折算│ │ │ │ │ │ │ │算壹日。 │罪,曾經│
│ │ │1日 │ │ │ │ │ │ │ │ │本院以91│
├─┼──┼───┼────┼────┼─────┼────┼─────┼────┼────┼─────┤年度訴字│
│二│偽造│有期徒│91年2月5│高雄地檢│高雄地院91│92年6月 │ │92年7月 │刑法第 │有期徒刑貳│第3462號│
│ │文書│刑5月 │日 │91年度偵│年度訴字第│5日 │ 同左 │21日 │216條 │月拾伍日,│判決定應│
│ │ │,如易│ │緝字第11│3462號 │ │ │ │ │如易科罰金│執行有期│
│ │ │科罰金│ │39號 │ │ │ │ │ │,以銀元叁│徒刑1年 │
│ │ │,以銀│ │ │ │ │ │ │ │佰元即新臺│月 │
│ │ │元300 │ │ │ │ │ │ │ │幣玖佰元折│ │
│ │ │元折算│ │ │ │ │ │ │ │算壹日。 │ │
│ │ │1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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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詐欺│有期徒│91年2月4│高雄地檢│高雄地院91│92年6月 │ │92年7月 │刑法第 │有期徒刑參│ │
│ │ │刑6月 │日 │91年度偵│年度訴字第│5日 │ 同左 │21日 │339條 │月,如易科│ │
│ │ │,如易│ │緝字第11│3462號 │ │ │ │ │罰金,以銀│ │
│ │ │科罰金│ │39號 │ │ │ │ │ │元叁佰元即│ │
│ │ │,以銀│ │ │ │ │ │ │ │新臺幣玖佰│ │
│ │ │元300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元折算│ │ │ │ │ │ │ │。 │ │
│ │ │1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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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詐欺│有期徒│91年3月7│高雄地檢│97年度易緝│97年12月│ │98年1月5│ 刑法第 │ 已減刑 │高雄地檢│
│ │ │刑4月 │日 │96年度偵│字第155號 │12日 │ 同左 │日 │ 339條 │ │98年度執│
│ │ │,減為│ │緝字第 │ │ │ │ │ │ │字第 │
│ │ │有期徒│ │3717號 │ │ │ │ │ │ │2136號 │
│ │ │刑2月 │ │ │ │ │ │ │ │ │ │
│ │ │,如易│ │ │ │ │ │ │ │ │ │
│ │ │科罰金│ │ │ │ │ │ │ │ │ │
│ │ │,以銀│ │ │ │ │ │ │ │ │ │
│ │ │元300 │ │ │ │ │ │ │ │ │ │
│ │ │元折算│ │ │ │ │ │ │ │ │ │
│ │ │1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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