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顏碧冠
代 理 人 邱南英律師
被 告 戴滋德
古竹令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844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即告訴人顏碧冠夫妻 ,係因被告戴滋德、古竹令2 人自稱具有某特殊身分,方會 遭渠2 人詐騙達9 年之久,其中被告戴滋德除表示係老師、 天德居士、中國禪宗七祖外,並自稱係台大退休教授,被告 古竹令除表示係觀世音菩薩轉世外,另自稱係成大退休教授 。然被告2 人根本未具教授資格,甚而被告戴滋德尚係遭通 緝已久之通緝犯,卻對信徒予以隱瞞。原處分故意漏列聲請 人曾質疑被告2 人謊稱係教授乙事,僅謂本案係屬宗教信仰 問題,與詐欺刑責無涉,要有未合;(二)宗教活動縱有捐 輸行為,亦僅為公益及宗教活動之支出,被告2 人以弘法為 名,出售各式之「爐」,並要求購買汽車代步、整修自家房 屋、提供弘法地點、巧立名目要求信徒不斷捐款,實則無任 何弘法、救濟事項,所為已屬詐騙行為,並非如原處分意旨 所稱之單純道德非議;(三)聲請人並非為被告2 人管理財 務之人,聲請人所交付與被告2 人之票據,均係被告2 人要 求聲請人購買物品時,因聲請人手頭不便,故開立支票以供 擔保日後付款。聲請人若果為管理財務之人,應有帳簿可供 稽查,然未見被告2 人或相關證人提出,且其他信徒亦應知 悉此事。又本件相關裝潢、買車、買房等支出,與聲請人所 提列被扣留之支票票額差異頗鉅,且已支出者,被告2 人亦 應將支票返還聲請人才是,故原處分意旨認聲請人為管理財 務之人,要與事實不符;(四)被告2 人若是宗教人士,何 以於聲請人向渠2 人討回房子、車子及支票時,連夜搬空逃 離現場,有如犯罪人之潛逃;(五)被告2 人詐騙之被害人 ,光聲請人家人即達5 名以上,其餘信眾據告訴人所知亦有 數十名,然皆願認賠不欲聲張,期能交付審判,所有被害人 當可親自指責。為此,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以被告戴滋德、古竹令2 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 國100 年8 月15日以99年度偵字第2130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100 年12月6 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844號處分 書,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嗣前開再議駁回處 分書,於100 年12月9 日送達聲請人住所,聲請人於收受送 達後,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 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 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 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 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 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 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 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18 項定有明文。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 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 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 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滋德與被告古竹令為夫妻 關係,惟未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戴滋德自稱「天德居士」 ,是中國禪宗七祖,有能力為眾生解決疑難問題,被告古 竹令則自稱觀世音菩薩化身。戴滋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自91年6 月起,屢以假藉消災祈福之由,多 次要求聲請人以附表1 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21 萬70 00元之代價,購買附表1 所示「過關之物件及關卡」,致
聲請人陷於錯誤,以附表1 所示之現金及支票如數購買。 另於92年間,假藉弘法需要處所為由,要求聲請人提供房 子與其居住,並做為南部信眾聚會之場所,致聲請人陷於 錯誤,於92年間購買坐落於高雄市○○區○○街5 之21號 、價值420 萬元之4 層樓透天厝供被告戴滋德使用。被告 戴滋德、古竹令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97年間,以假藉弘法需用車子為由,要求聲請人購 買車子供渠2 人使用,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97年8 月27 日購買價值400 萬元之車牌號碼7677-WT 號自用小客車與 渠2 人使用,並登記在被告古竹令名下。又於97年3 月間 ,被告2 人再以需資金支付高雄市○○○路47號4 樓之15 之房屋裝潢費為由,要求聲請人出資32萬元,致聲請人再 次陷於錯誤交付32萬元與被告2 人。嗣聲請人於98年12月 8 日,前往高雄市○○區○○街5 之21號要求被告2 人返 還上址房屋、車子及所交付如附表2 尚未兌現之支票,被 告2 人至今拒不歸還,聲請人方知受騙。因認被告2 人涉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訊據被 告戴滋德、古竹令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戴滋德 辯稱:聲請人並沒有財力購買上開房屋及車輛,聲請人是 把所有信徒共同購買的房子及所收的捐款1200多萬元都占 為己有等語;被告古竹令則辯稱:上開車輛是公務車,車 款是由信眾捐款;有些人會直接將捐款給聲請人,有些是 給戴滋德再轉交聲請人,隔一段時間聲請人再開立支票當 作證明。伊持有如附表2 所示之7 張支票及票號BLB00000 00號、面額20萬元之支票1 張,都是因聲請人掌理被告2 人所主持佛教共修團體之財務,經手相關款項,伊才要求 聲請人出具憑證,但該8 張支票均未填寫發票日,為無效 之票據,也未經提示,只是作為憑證之用。裝潢房子的工 程款,伊於97年3 月,有交給聲請人的哥哥顏鳴君共50萬 元等語。經查,聲請人之所以認被告2 人涉有前述犯行, 無非係以聲請人之指訴、支票存根、長雲企業有限公司工 程合約書等為主要論據。惟查:⑴證人游惠琴於偵查中結 證稱:高雄市○○區○○街5-21號是作為佛堂使用,樓上 是戴滋德居住,屋款是我們20幾個人共同出資,買高雄市 美濃區○○街5-21號(總價420 萬元)及高雄市○○區○ ○路291 巷2 號(608 萬元)房屋,我共出資150 萬元。 92年買雙峰街房子時,我給顏冠碧20萬元、10萬元現金, 另外楊宏焜匯款40萬元等語;證人楊宏焜具結證稱:雙峰 街房子是要買給師父、師母住的等語;證人游劉水赺具結
證稱:雙峰街房子是大家一起出資,約多少人我不太了解 ,每個人的出資額不一定,我出資3 、40萬元,都是交付 現金給顏碧冠,顏碧冠是負責財務等語;證人顏鳴君具結 證稱:我有負責幫古竹令的房子處理土木、水電、鐵窗及 鐵皮屋,裝潢部分約30萬元由顏碧冠處理,我的部分約40 萬元,大部分都是由我及一些師兄出資,裝潢的部分我不 知道誰出資等語。另證人即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族所 之業務銷售主任邱金村具結證稱:和我接洽買車的人是戴 滋德、古竹令,支票是戴滋德開立的,一次付清400 萬元 ,並沒有看過顏碧冠等語。是依前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內容以觀,聲請人所稱高雄市○○區○○街5 之21號房屋 及車牌號碼:7677-WT 號自用小客車,是否係聲請人所出 資購買,已有可疑。況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承:雙峰街的 房子是我買下來供戴滋德教我們佛法的地方,雙峰街的房 子確實游惠琴有給我70萬元,游劉水赺給我30萬元,但他 們提供的是冷氣費用,別的信徒也有出資裝潢費用及購買 家具費用,並不是購置房子的資金;車子部分因為戴滋德 需要換車,就叫我們處理,我們大家就籌錢來買車,該車 子我出資110 萬元,這筆錢是要捐給師父、師母買車用等 語。足認聲請人、證人游惠琴、游劉水赺等信眾係因基於 宗教信仰而捐款或集資購買上開車輛及雙峰街房屋或修繕 裝潢房屋,此已難遽認被告2 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⑵ 被告所指如附表2 所示之7 張支票及票號BLB0000000號、 面額20萬元之支票1 張,確實未填寫發票日,為無效之票 據,且未經提示,此已經當庭勘驗支票原本在卷,並為聲 請人所不否認。倘若被告真有詐騙聲請人之意,豈有未叫 聲請人填寫發票日之理,是渠等辯稱係因聲請人掌理佛教 共修團體財務而經手款項,才會要求聲請人出具憑證等詞 ,即非無據。⑶按憲法第13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 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 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0 號 解釋參照)。被告戴滋德及古竹令為了宣揚宗教理念,在 高雄市○○區○○街5 之21號開設佛堂、精舍,此乃為推 展其等所主張之思想觀念而採行之方法,尚符社會常情, 信徒游惠琴、游劉水赺及聲請人等人基於信仰,或認被告 戴滋德具有神通,可為信徒消災解厄,此乃信徒個人信仰 之所在,非法律或科學可強加否定。是縱認被告戴滋德及 古竹令有以前述佛祖指示要求信徒等人為一定之作為,基 於憲法保障宗教之信仰自由,司法對於人民真誠信仰之教 義或內容,不容加以干預,自難認被告戴滋德及古竹令之
宗教活動所為,係在共同實行詐術騙取財物。至該捐贈者 捐贈財物與所受回報之實質價值是否相當,亦應考量捐贈 者主觀信仰因素及對物品價值之評價,信者認為所捐贈之 財物甚為值得,不信者或認為胡亂捐贈,自不能單以聲請 人事後對於捐贈財物之主觀價值判斷,遽認聲請人係受詐 欺而交付財物。故依憑本件既有事證,尚難認有超越合理 之懷疑足證被告2 人涉有前述詐欺犯嫌。至於聲請人所指 被告古竹令事後將其捐贈之金錢所購入車輛登記在自己名 下等情,縱令屬實,然此乃被告戴滋德及古竹令對信徒捐 贈金錢使用情狀是否足堪世人示範之道德問題;另聲請人 質疑被告戴滋德有何資格可自稱老師、天德居士、中國禪 宗七祖,被告古竹令自稱其係觀世音菩薩化身云云,均屬 於宗教信仰問題,與詐欺刑責無涉。此外又查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犯行,應認被告2 人詐欺罪嫌尚屬 不足」,因而予以被告2 人不起訴處分。
(三)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被告2 人分別宣稱係台大、 成大退休教授,且以弘揚佛法之需要,致聲請人誤信而交 付上揭財物,被告2 人所辯,亦無帳簿為證,應不可採等 語。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 理由略謂「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 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 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 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 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 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查被告2 人於99年12月10日具狀否認分 別宣稱係老師或成大退休教授,被告戴滋德稱於85年11月 19日在海明禪寺皈依三寶,得法名天德居士,被告古竹令 偵查中稱與戴滋德為實質上夫妻關係,我們是學佛的團體 ,另證人游惠琴、游劉水赺、楊宏焜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 是一起學佛認識被告2 人及聲請人,我們是學佛的團體, 被告等係師父、師母,聲請人亦為是認。是聲請人縱有交 付財物供給被告等之學佛團體作為學習佛法活動之用,被 告等並無違背與聲請人等一起學習佛法活動之目的,且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 上係以詐術使聲請人交付財物,聲請人亦無因其等行為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即不構成該詐欺罪責。本 件聲請人指訴之內容,應屬民事糾葛,聲請人宜依民法之 規定,循民事途徑請求解決,聲請再議所指並不能證明被 告等有詐欺之犯行,故已無必要請被告等提出帳簿為證,
尚不得逕依聲請人片面指訴而認被告等有詐欺之犯行,是 原檢察官以被告等之詐欺罪嫌不足,為不起訴,核無不當 」,因認再議顯無理由,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 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 ,惟查:⑴關於聲請人謂被告戴滋德自稱係台大退休教授 ,而被告古竹令則自稱係成大退休教授之指訴,要為被告 2 人具狀否認乙節,業經原駁回再議意旨所指明在卷(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844號 處分書第5 頁);且依本案卷內所存證據,亦無其他事證 足認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係屬真實;甚而聲請人於提出本件 告訴時,亦未為如此指訴(見聲請人所提之告訴狀,偵卷 第1 至5 頁)。準此,已難認聲請人所指此情係屬可採; ⑵宗教活動之捐輸行為,非如聲請意旨所言,僅作為公益 及宗教活動之支出,信眾基於信仰宗教之心理,因而捐輸 供養宗教團體領袖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且難以論謂宗教 團體領袖接受信眾供養之行為,必然存有何不法情事。本 件聲請意旨所謂被告2 人販售各式之「爐」、要求提供弘 法地點,尚屬廣義之宗教活動行為;而聲請意旨所謂巧立 名目要求信徒不斷捐款,卷內則未見有任何事證可資證明 ;至於要求購買汽車代步、整修自家房屋等,則屬前述供 養之範疇,在卷內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2 人係以施用詐術 方式而獲取該等財物、利益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2 人受 有該等財物、利益,即論謂渠等有詐欺犯行;⑶聲請人係 於被告戴滋德主持之佛教共修團體中擔任財務管理人之事 實,除為被告2 人所主張外,並據證人游惠琴、游劉水赺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4 、136 頁),而堪認定 。至聲請人謂被告2 人或證人未能提出帳冊,用以證明其 確有管理財務云云,查聲請人若因管理財務而將相關事項 記載於帳冊,衡情該帳冊為聲請人自行保管之可能性甚高 ,豈能以被告2 人或證人未能提出帳冊,即謂聲請人非管 理財務之人?聲請人此一主張實屬無據;⑷聲請人固謂其 係因遭被告2 人詐騙而交付如附表2 所示之支票。然觀諸 聲請人歷次之陳述,除如附表2 編號4 至7 所示之支票, 其曾陳稱係作為購買「爐」、「壺」、「關」所用外,其 餘如附表2 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額甚高之支票(金額遠高 於如附表2 編號4 至7 所示支票之總額),聲請人則全然 未予說明簽發之緣由為何,僅泛稱係被騙而繳納捐款或購 買消災物品之支票款項(惟如附表1 所示物品,縱依聲請 人之主張,總價亦僅有321 萬7000元,尚不足附表2 編號
1 單紙支票之金額),則聲請人若果係遭詐騙而交付如附 表2 所示之支票,何以其反而對於金額甚高之如附表2 編 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無法清楚陳明何以會為被告2 人所 持有?此實與常情未合。反係被告2 人辯稱:因信眾共同 出資購入2 房地,其中聲請意旨所稱之高雄市○○區○○ 街5 之21號房地,以420 萬元購入,登記在負責財務之聲 請人名下,另一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291 巷2 號 之房地,以608 萬元購入,並登記於聲請人配偶宋良雄名 下,嗣因發覺聲請人夫婦態度有異,方催請聲請人開出如 附表2 編號1 至3 所示與上開2 房地價值相當之支票等語 (見偵卷第71頁),較符合如附表2 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 之開立情形,益徵被告2 人所辯應可採信;⑸聲請人謂被 告2 人連夜搬空逃離云云,卷內並無任何事證可為佐證。 而被告2 人雖不否認日後有搬離高雄市○○區○○街5 之 21號房屋之舉,惟辯稱係因前往中部輔導信徒時,該處遭 聲請人家人佔用,而因渠等非該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亦無 租用關係,不得已方另覓住處(見偵卷第72頁),衡諸被 告2 人所執辯解,尚與常情無違。且被告2 人若果欲向聲 請人詐騙上開房地,於聲請人自陳本對被告2 人多所信任 之狀況下,被告2 人自當要求將上開房地登記於自己名下 ,方符常理,然被告2 人卻未有此舉,由此亦可佐證被告 2 人所辯應堪採信;⑹本件被告戴滋德固有因另案遭通緝 情形,然依其所辯,其並不知悉其本身有因案而遭通緝( 見偵卷第72頁)。觀諸被告戴滋德之戶政資料,其戶籍係 遭遷往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見偵卷第25頁),是其 因案被訴時,本即可能在其自身並不知情之狀況下,因法 院無法查知其所在地,故而判認其已逃匿而予通緝。職是 ,被告戴滋德所辯尚堪採信,難認其有聲請意旨所謂刻意 隱瞞其遭通緝之事實。況且,被告戴滋德是否因案遭通緝 ,要與其會否施用詐術向聲請人詐取財物,並無邏輯上之 必然關係,自亦無從以其曾遭通緝,為何不利於被告戴滋 德之認定;⑺聲請人稱尚有多人遭被告2 人詐騙,可由該 等被害人於審判中親自指陳被告2 人部分。聲請人所述此 節,非但已逾其原本告訴範疇,而與交付審判制度設立之 原意未合,更與刑事訴訟制度係需先舉證證明被告有犯罪 嫌疑,再由法院審判被告有罪與否之基本精神大相逕庭, 自難以之為聲請交付審判之事由。此外,聲請交付審判意 旨所據之其他事由,均已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予以敘明,而該等處分所持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2 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 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 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 查參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附表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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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買時間 │物品/關卡名稱 │價值(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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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0年初 │自己爐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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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0年初 │父母爐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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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1年6月17日 │真爐 │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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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年1月5日 │重請真爐 │7萬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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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不詳 │極品爐 │17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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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3年11月1日 │陰壺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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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6年9月19日 │陰壺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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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5年9月21日 │陽壺 │10萬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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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6年5月24日 │極品壺 │17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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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0年4月25日 │自己爐 │1萬元 │
│ │(宋良雄購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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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0年4月間 │父母爐 │2萬元 │
│ │(宋良雄購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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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1年6月間 │真爐 │7萬元 │
│ │(宋良雄購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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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6年5月24日 │陰壺 │1萬元 │
│ │(宋良雄購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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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6年間 │陽壺 │1萬7000元 │
│ │(宋良雄購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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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8年5月2日 │極品爐 │17萬3000元(BLB0000000支票│
│ │ │ │,未兌現) │
│ │ ├───────┼─────────────┤
│ │ │極品壺(先生壺)│17萬3000元(BLB0000000支票│
│ │ │ │,未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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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6年8月5日 │水關(陽) │2 萬7000元(BLB0000000支票│
│ │ │ │,已兌現) │
│ │ │ │24萬3000元(BLB0000000支票│
│ │ │ │,未兌現) │
│ │ ├───────┼─────────────┤
│ │ │水關(陰) │2 萬7000元(BLB0000000支票│
│ │ │ │,已兌現) │
│ │ │ │24萬3000元(BLB0000000支票│
│ │ │ │,未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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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不詳 │火關 │37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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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不詳 │風關 │47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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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不詳 │土關 │57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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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321萬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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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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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面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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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BLB0000000號 │580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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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BLB0000000號 │200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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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BLB0000000號 │200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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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BLB0000000號 │24萬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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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BLB0000000號 │24萬3000元 │
├──┼────────────┼──────────┤
│ 6 │BLB0000000號 │17萬元 │
├──┼────────────┼──────────┤
│ 7 │BLB0000000號 │17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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