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689號
KSDM,100,簡上,689,201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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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ERLIN SAF.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1
月7 日100 年度簡字第47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34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ERLIN SAFITRY 係受僱於趙莉庭之印尼籍看護工,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年底至99年11月7 日僱傭期限 屆滿離境前某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8 號3 樓趙莉 庭住處,徒手竊取趙莉庭所有之藍色毛衣(下稱系爭毛衣) 及藍白相間牛仔裙各1 件得手。嗣於99年11月9 日10時許, 因趙莉庭ERLIN SAFITRY 之包裏送至高雄市○○區○○路 214 號(印尼小吃店)時,發現該址遺留之ERLIN SAFITRY 之黑色行李袋內有趙莉庭所有之上開衣、裙,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趙莉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 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 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二卷第73、74頁)及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ERLIN SAFITRY 矢口否認有上揭竊盜罪犯 行,辯稱:伊在告訴人趙莉庭家工作約有5 年,他們對伊很 好,告訴人有送很多衣服和鞋子給伊,當時天氣很冷,告訴



人有送系爭毛衣給伊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⑴被告係受 僱位於高雄市○○區○○街8 號3 樓告訴人住處,為告訴 人之印尼籍看護工;⑵於99年11月9 日僱傭期限屆滿離境 前某日某時,持有上開衣、裙。嗣於99年11月9 日10時許 ,因告訴人把被告之包裏送至上址小吃店時,發現該址遺 留之被告之黑色行李袋內有上開衣、裙等語(本院二卷第 36 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趙莉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指訴及證述(偵卷第4 至6 、21、22、45、46頁 ,本院二卷第80至86頁)、證人即告訴人住處大樓管理員 王世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第46頁,本院 二卷第74至80頁),復有被告之居留證、護照與其他年籍 資料證明1 份(偵卷第7 至14頁)、個別查詢及列印(詳 細資料)結果1 紙(偵卷第17頁)、照片8 張(偵卷第30 至33 頁 )、法務部-外勞動態資訊連結作業1 紙(偵卷 第39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紙(偵卷第40頁)、居 留資料查詢作業1 紙(偵卷第42頁)、被告書立之悔過書 1 紙(本院二卷第58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揭竊盜罪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1、證人王世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偵卷第30至 32頁之照片,你有無看過本件告訴人趙莉庭穿過照片上面 的衣服?)30頁及31頁右半邊的同一件藍色毛衣外套,這 一件趙小姐以前常披在身上,而31頁左半邊及32頁的藍白 裙子我沒有印象。」、「(你有無看過本件被告穿過這件 藍色毛衣?)沒有印象。」、「(為何對趙小姐穿過該件 藍色毛衣有印象?)因為如果天氣冷,趙小姐幾乎時常披 在身上,而且她在該棟大樓有兩戶,時常看到她披著該藍 色毛衣,從一戶走到另外一戶。」、「(是否能確認99年 初有無看過趙莉庭或本案被告穿過該藍色毛衣?)時間我 沒有辦法確認,也沒有辦法刻意去記,阿琳小姐我沒有印 象看她穿過,趙小姐何時最後一次穿過該毛衣我現在記不 起來了。」等語甚明(本院二卷第75、76頁),核與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還記得該藍色毛衣最後 一次穿的時間為何?)我沒辦法回答,因為這件衣服我常 常在穿,而且我都是兩戶走來走去,我都會丟在習慣拿衣 服的地方,在兩戶之間走來走去的時候我就都會披著那件 衣服。」、「(你是99年11月9 日發現該藍色毛衣遭竊, 你是否能記憶發現前何時還有穿該件藍色毛衣?)我沒有 辦法回答。」等語大致相符(本院二卷第85頁),雖告訴



人與管理員王世傑均無法確認告訴人穿著系爭毛衣之最近 日期,但仍可知告訴人確實曾經時常披上系爭毛衣於1 樓 大廳穿梭,並為王世傑所看見;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系 爭毛衣係告訴人於98年冬天給伊,因伊有時候會去告訴人 大姊家及外婆家打掃,因為天氣很冷,告訴人才拿系爭毛 衣給伊禦寒,伊有穿過很多次,但是沒有朋友看到等語( 偵卷第53、54頁),然王世傑對被告是否有穿著系爭毛衣 ,並無印象,業據其證述如前,且被告之友人亦未見過被 告穿著系爭毛衣,則其是否有穿著系爭毛衣騎機車外出, 顯非無疑。
2、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受僱期間,你有無 曾經把你的衣物送給被告?)我有一個朋友在做成衣批發 ,他曾經送過我一箱車壞的瑕疪品,我有送這些衣服給被 告過,但我自己的衣服我不曾送給被告過。」、「(本案 該件藍色毛衣及藍白相間的牛仔裙是何時買的是否記得? )應該是88年我出國的時候,去洛杉機及紐約的時候我買 的,該衣服很有紀念性,因為那是我有一個機會出國,我 的朋友還特別提醒我要帶厚重的衣服,那件藍色毛衣是我 出國前和家人一起去逛街的時候買的,我非常喜歡這件毛 衣,我不可能送人,至於另外一件牛仔裙我不記得在哪裡 買的了,但是我記得價錢大約是在新臺幣(下同)390 至 490 元間的便宜貨。」、「(你有無曾經因為被告要去別 的地方,或是到你姊姊的家中,或是去你外婆家中打掃, 而把衣服借給被告穿過?)沒有,因為我朋友給我的那一 箱有瑕疪的衣服,裡面有短的也有長的,夠足以被告穿了 ,我還拿我的衣服給她幹麻。‧‧‧。」、「(該件衣服 你已購買約10年之久,有無可能因為已經穿舊了,所以就 送給被告?)不可能,因為這件衣服對我來說紀念性太大 了,不可能送給被告。」等語明確(本院二卷第88至86頁 ),則告訴人雖曾將友人贈與之衣物轉送予被告,但尚難 進而推認告訴人亦應有將其自身之衣物贈與被告;又佐以 告訴人確實有時常穿著系爭毛衣之情,顯見系爭毛衣對告 訴人而言仍存有依賴之情感,並非已係放置衣櫥多年而為 欲捐贈或丟棄之陳舊衣物,是告訴人證稱系爭毛衣具有紀 念性之情,堪以採信。是系爭毛衣既對於告訴人仍具有紀 念之價值,則告訴人應無輕易贈與被告之可能。 3、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你們家受僱期間 ,你與她的相處情形如何?)講到這個我就覺得我很心痛 ,因為我們算是有求於她,希望她來照顧我母親,她也寫 過很多的悔過書,她也經常在講手機,手機鈴聲總是一直



響,要求她將手機轉為震動也要求好幾次了,因為我母親 曾反應說她覺得實在很吵;被告亦有抽煙、喝酒的情形, 也有曾經讓我先生在清晨四點坐在大廳等被告回來的狀況 過,這些我也都有跟仲介反應,被告也有因為曾經做錯事 情寫過多次的悔過書。」等語甚詳(本院二卷第83、84頁 ),佐以被告書立之悔過書內容為:「1.我將不跟僱主頂 嘴。2.以後我不隨便亂講話,講僱主對我不好。3.以後手 機不要用有聲響的,用震動的,不要妨害到僱主生活的作 息。4.今天是10月30日2009年至11月15日2009年,我承諾 我將不會再違反對僱主的承諾,如果我違反,我將回去印 尼,如果是僱主不喜歡我,我將回去印尼,我將無條件回 去。備註:我將不會把不好的印象給孩子們看」等情(本 院二卷第58、89頁),顯見告訴人曾因被告照護不佳而有 多次要求改善,被告並於98年10月30日書立上開悔過書, 足認當時告訴人(即雇用人)與被告(即受僱人)間相處 關係並非處於良好的狀態,益難想像告訴人於98年底冬天 將自身具有紀念性之系爭毛衣贈與被告之可能。 4、況本件係被告於99年11月7 日離境後,告訴人發現被告尚 有包裹遺留在告訴人住處,告訴人於同年月9 日將被告遺 留之包裹攜至上址小吃店代為轉送時,發現被告尚有另一 黑色行李袋等待寄送,嗣告訴人欲將該包裹一同寄送予被 告而打開該黑色行李袋時,始發現上開衣、裙,並於同年 月10日提出本件竊盜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倘告訴人有意誣指被告竊盜犯行 ,實毋須大費周章至上址小吃店為栽贓,而告訴人上開證 述,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依法具結,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 言之真實性,自無須甘冒偽證罪風險故為不實之證述之理 ,復佐以上開所述各情,告訴人所為之證述,尚堪採信。 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有送系稱毛衣給伊云云,自難以採信 。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雇主贈與受僱人係常情之理 云云,亦難採認。
5、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知悉上開行李袋係其配偶所 有之物,竟未與本件被告所犯竊盜一併提起告訴,有違常 理云云。查上開行李袋係告訴人配偶所有之物,告訴人於 被告離境當天並未陪同被告在場收拾行李,僅有告訴人之 配偶及仲介在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本院二卷第84頁),則上開行李袋既為其配偶所有之物 ,其配偶尚有可能於當天贈與被告以為收拾行李之用,告 訴人當天並未在場,自無法立即確認知悉,而告訴人於99 年11月9 日知悉上開衣、裙被告人竊取,隨即於翌日(10



日)提出告訴,尚難期待告訴人可立即考量到應向其配偶 確認該行李袋是否亦為被告竊取之情;況告訴人於是日( 10日)亦有就其所有之其他衣服、現金30000 元及戒指1 枚提出竊盜告訴(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 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4 、5 頁),是告訴人僅 就其所有之物遭竊部分提出告訴,尚非無據。是辯護人上 開辯稱,亦不足採。
6、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竊盜罪犯行,事證明確,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 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 亦未思其生活薪資均為告訴人所支付,竟率爾竊取雇主之財 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又未修復被害人 被害之影響,即未以自身之努力修復犯罪被害,不得謂為具 有真心悔改之實,犯罪後態度不佳,認為為確實昭彰刑罰理 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認 不宜以罰金刑罰之,而應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歸還告訴人上開衣、裙,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未能誠實以對,尚乏確切知錯悔改之 意,告訴人亦無法原諒被告所為,是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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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