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643號
KSDM,100,簡上,643,2012032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100年度簡字第4590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301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景欽部分撤銷。
陳景欽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 用法及量刑,除原審所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之㈠第4行所載「陳景欽再於同日4時30分許」、犯罪事實 欄一之㈡第3至4行所載「林萬賀再於同日清理垃圾之時間」 ,應分別更正為「陳景欽再於翌日上午8 時10分許」、「林 萬賀再於翌日上午8 時10分許」外,其餘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二、公訴人提起上訴略以:本件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6 日因犯違 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688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 告既於上開時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再受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認被告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 ,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為緩刑之宣告,判決已屬違背法 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件原審以被告陳景欽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11,500元),並與被害人旭宏科技有限公司和解金額達被 害價值10倍以上(150,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 59日,暨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 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犯本件犯罪,但受拘役刑之宣告,現亦無涉犯任 何刑事案件在偵審中,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 新,此固非無見,惟被告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經本院於97年9 月12日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688號宣告 有期徒刑3 月在案,並於97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曾 於5 年以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依法不得宣 告緩刑,原審誤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違。檢察官以原審為 緩刑之宣告有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㈡被告曾有前開犯罪之科刑執行記錄,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被害人150,000 元,有和解 書1 紙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8頁),復考量被告與同案共犯 林萬賀就本件犯罪,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相同地點、於密 接之時間所犯,暨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所得利益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第1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旭宏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