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567號
KSDM,100,簡上,567,201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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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雄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0
年9月15日100年度簡字第7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8
年度偵字第363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義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義雄鄭澧純(原名鄭琇芬)之弟,鍾玫玲(因撤回告訴 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為林義雄之妻,鄭喬容(因撤回告訴經 判決公訴不受理)為鄭澧純之友人(起訴書誤載為鄭澧純之 妹),鄭澧純呂世圳為夫妻,而呂世圳為高雄縣鳳山市( 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下同)清潔隊隊長,林麗齡則為清 潔隊助理員。鄭澧純因懷疑呂世圳林麗齡有不正常男女關 係,且於98年9月18日20時20分許,發覺呂世圳進入林麗齡 高雄縣鳳山市○○路○段179號1樓住處,遂請鄭喬容、林義 雄、鍾玫玲及其他親戚鄭吉男、林惠真及第一徵信事業有限 公司人員陳燦德共同到場,詎鄭喬容林義雄鍾玫玲竟共 同基於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9日 2時53分許,由鄭喬容鍾玫玲在圍牆外把風、接應,由林 義雄爬上林麗齡上址住處後方圍牆,林義雄於同日2時54分 許翻牆無故侵入林麗齡上址住處後花園後,為要求呂世圳出 面,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不詳器物敲打及撬林麗 齡住處氣密窗,致氣密窗之玻璃破碎損壞,足生損害於林麗 齡,林義雄迄同日2時59分許始翻牆離開林麗齡住處後花園 。嗣經林麗齡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麗齡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下同)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 據程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林義雄、辯護人 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簡上卷第77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對於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當天現場很亂,伊是要去叫伊 姊夫呂世圳出來,一時失去理智才會爬進去,伊是從林麗齡 家後面翻牆進去,進去到離開都沒有看到林麗齡家的玻璃有 破掉云云。經查:
(一)上開侵入告訴人林麗齡住處後花園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30頁;易卷100 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簡卷第46頁;簡上卷第74 頁、第95頁、第147頁),被告前於偵查中並坦承有翻牆 之事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993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9頁),核與同案被告鄭喬容鍾玫玲於原審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呂世圳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中;證人鄭澧純、林花(鄭澧純之母)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人呂晉瑋鄭澧純之子)、呂○榮(鄭澧純 之子,83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鄭吉男(鄭澧純之 弟)、林惠真鄭澧純之妹)、陳燦德唐宗禮林麗齡 住處大樓之主任委員)、簡柏松(當日到場處理員警)於 偵查中;證人陳信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 第8至10頁、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第20至21頁、第2 3至30頁、第79至80頁、第87頁、第101至103頁、第113至 116頁、第12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3225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至1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36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67頁 ;審易卷第30至31頁;簡字卷第46頁反面;簡上卷第97頁 、第100頁、第102至103頁、第149至154頁),並有告訴 人繪製之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攝影器翻拍照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3至38頁、第42至 48頁、卷尾存放袋內;簡上卷第109至114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上開毀損部分之事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辯護人亦為 被告辯護稱:由林麗齡提出之照片,玻璃碎片是往外噴濺



,並非往內,看起來像是從裡面打出來的,從照片無法證 明是有人從外面破壞,林麗齡未目擊被告有毀損行為,錄 影及翻拍照片不能證明被告有毀損行為,從翻拍照片只能 看出被告有跟外面的人拿東西的動作,看不出是棍棒狀的 東西,林麗齡於98年9月19日警詢時並沒有陳述後方門窗 有玻璃破損,是98年9月23日到警局提告才提到,且說是 之後又發現玻璃破掉,並非如林麗齡所述當時就知道玻璃 破掉等語(見簡上卷第75頁、第95頁、第105頁、第160頁 )。然查:
1.告訴人於98年9月19日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 派出所(下稱文山派出所)所製作之筆錄,告訴人係以妨 害家庭、和誘罪嫌疑人身分製作此筆錄,告訴人於該次詢 問已提及門窗損壞並表示保留法律追訴權(見偵一卷第24 至25頁),於98年9月23日在文山派出所製作之筆錄,則 係以毀損及侵入住宅被害人身分製作,告訴人於該次詢問 即指稱:「…1名戴眼鏡男子身穿藍色上衣翻牆進入我家 後花園,另外1名在外面張望,我在家裡聽到一聲巨響, 我從家裡往外看就看到1名男子在我家花園裡面看向我, 大約2時59分在我家花園與我對看的男子就翻牆出去…98 年9月19日2時56分左右,我聽到一聲巨響,當時自稱鄭琇 芬女子…帶領大約6至7名男女進入站在我住家前門陽台宅 內,其中有1名大約50幾歲禿頭男子,一直拉我住宅大門 試圖闖入屋內,在拉扯當中破壞住宅門上風鈴。我問他是 何人他回答我是鄭琇芬朋友,之後我又發現先前闖入後花 園之該名男子破壞我住宅後方門窗,將玻璃敲碎…」等語 (見偵一卷第27頁),有警詢筆錄2份在卷足憑(見偵一 卷第22至27頁),告訴人就此於本院審理中並表示:伊第 1次到警局就說玻璃破掉,問警察要不要到場蒐證,警察 叫伊自行拍照,且沒有記在筆錄裡,之後才去提告玻璃破 掉的事,伊19日凌晨就知道玻璃破掉,人都走了之後,伊 才敢出去看,才知道玻璃破掉的狀況那麼嚴重等語(見簡 上卷第104至105頁),核與前開警詢筆錄之記載相符,且 由前開告訴人於98年9月23日於警詢指述之前後文觀之, 告訴人所稱之「之後我又發現」顯係指問完50幾歲禿頭男 子係何人後所發現,並無辯護人所稱非當日發現之情,故 辯護人前開關於此節之主張顯屬誤解。再告訴人於98年10 月5日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以侵入住宅、毀損罪 被害人身分製作筆錄時,已指稱:雙層氣密窗玻璃係由其 所提供監視攝影器翻拍照片標示H之人所破壞,H之人從後 門翻牆進入後花園,伊沒有看到H之人翻牆,但有聽到他



打破後面氣密窗第1層玻璃,伊立刻上前察看時只有看見 他在後花園等語(見偵一卷第29頁),對照告訴人所提出 有標示H之人之前開偵一卷第42至47頁監視攝影器翻拍照 片,該H之人即係被告,再告訴人林麗齡於本院審理中已 證稱:警詢中所說的門窗損壞是指後門窗戶,玻璃與門框 都壞掉等語(見簡上卷第101頁),堪認辯護人主張告訴 人並非案發當時就知道玻璃破掉乙節,難以採認。 2.告訴人於98年11月26日偵查中仍指稱:伊家後花園聽到撞 擊聲,還有男子的叫罵聲,就被驚醒,看到1名男子站在 後花園內,而且伊陽台的氣密窗玻璃被打破等語(見偵二 卷第10頁),於98年12月29日偵查中持續指稱:被告是爬 牆進去伊院子打破玻璃之人等語(見偵一卷第86頁),於 99年6月17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聽到後陽台撞擊 聲,到後陽台去看,看到1個男子進到圍牆裡面,已經到 花園裡面,且打破伊房間外面的玻璃等語(見偵一卷第12 3頁),於101年1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9月19日凌晨大 約3點時,伊先聽到有男子辱罵聲,緊接著聽到玻璃破掉 的聲音,伊到廚房往後花園看,看到有個男子在後花園, 聽到的辱罵聲是「幹,還不趕快起來」,當時伊根本不敢 開門出去,那個人還站在花園內,那時候很暗,伊沒看清 楚該人是誰,是事後看錄影帶,看到那個人的臉及長相就 是被告,氣密窗的安全玻璃有兩層,伊有請廠商來看,窗 框有被撬的痕跡,被告應該有試圖要進來,伊確定聽到辱 罵聲及玻璃聲後往後花園看,只看到1個人,隔天伊問當 日值班管理員陳信宏,陳信宏說看監視畫面有人翻牆進到 伊家後院,陳信宏直接過去1樓健身房花園,看到翻牆進 來的人在敲玻璃便大聲喝止對方,伊之前沒有講到跟陳信 宏的這段對話是伊忘記了,是事後回想才想到等語(見簡 上卷第100至104頁),均足認告訴人自警詢迄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均前後一致,亦即聽到玻璃破碎聲後即看到被告在 後花園內。而證人陳信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大樓監 視器畫面看到有人翻牆進入大樓,有1個翻進去,1個企圖 要翻牆,後來伊跟兩位警察一起到後面,那位企圖要翻牆 的還在牆外,被伊制止,當時主任委員已經下樓,伊有聽 到敲擊的聲音,應該是類似敲玻璃的聲音,伊去制止之後 ,翻牆的人有無馬上出來伊已經忘記了,但是翻牆的人確 實有離開,警察沒有把翻牆的人帶走,事發之後林麗齡有 詢問伊當天看到的狀況,當時伊跟林麗齡講聽到有人在敲 玻璃的聲音應該沒有錯,今天會說是類似敲玻璃的聲音是 因為時間已久,印象模糊,當天整晚就只有1個人翻牆進



到裡面,伊聽到有敲玻璃的聲音時,伊人在休閒室出去之 的後花園,休閒室的後花園跟林麗齡家的後花園中間只有 1 個通道,從監視器看到有人翻牆到伊到休閒室後花園大 概1、2分鐘,伊確定到休閒室後花園隔著1條走道看到林 麗齡家有人在裡面,伊到時有聽到聲音,伊大概跟對方說 「你們現在侵入民宅,有警察在場,請你們立刻出來」, 伊當時聽到敲的聲音持續約5、6秒,還伴隨有叫人的聲音 ,直到伊制止,伊不知道有沒有拿東西敲等語(見簡上卷 第149至154頁),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相符。雖辯護 人以證人陳信宏前開證述跟兩位警察一起到後面,那位企 圖要翻牆的還在牆外等情,與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 簡柏松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管理員從螢幕看到有人翻牆, 我們去查看,但已經跑掉等語(見偵一卷第102頁)齟齬 ,而認為證人陳信宏之證述不實,惟證人陳信宏就此已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跟你一起到後面的警員是否有 1 個叫簡柏松?)不知道」、「(問:為何簡柏松於檢察 官訊問時稱,他有跟你一起到後院察看,但是人已經跑了 ?)到的時候我確定人還在」、「(問:確定人還在?) 確定,但是不是這個警員我不知道」等語(見簡上卷第15 4 頁),對照98年9月19日文山派出所刑事呈報單上「查 獲出力有功人員」除簡柏松外,尚有俞秀禮、吳其中、周 杰勳、莊銘漳等人,故當日與證人陳信宏一同察看當時後 花園仍有人之員警未必即係員警簡柏松,有該刑事呈報單 1 紙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6頁),自難以此即推論證人 陳信宏全部證言均屬不實。從而,本件告訴人住處後方氣 密窗玻璃遭毀損之時點應係被告翻牆進入後之事實,應堪 認定。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僅有伊1人翻牆進 去,伊有在那邊呼喊伊姊夫等語(見簡上卷第105頁、第 157 至158頁),又觀諸前開監視攝影器翻拍照片顯示, 自98 年9月19日2時54分許起迄2時59分許止,僅有被告1 人翻牆進入告訴人林麗齡住處後花園,有該等監視攝影器 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4至46頁),是以,除可 證明證人陳信宏之前開證言殊值採信外,亦足以認定被告 即係毀損告訴人住處後方氣密窗之人。
3.至辯護人前開主張告訴人提出之照片,玻璃碎片是往外噴 濺之情形,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說明表示:那是安全玻 璃有兩層,被告是先敲壞第1層,所以玻璃才會呈現往外 濺的狀況等語(見簡上卷第79頁),對照偵一卷內第41頁 氣密窗遭毀損之照片,可以明顯看出該氣密窗之玻璃確實 有兩層,且僅有外層玻璃破碎,內層窗框中之玻璃並未破



碎,從而,縱使係由外敲打,因有內層窗框玻璃隔絕,玻 璃碎片亦僅會往外噴濺,故辯護人以此主張從照片無法證 明是有人從外面破壞乙節,不足採信。而就氣密窗外層玻 璃已破碎損壞之事實,業有前開證據可資證明,亦堪認定 。再告訴人林麗齡固指稱:被告攀上牆之後,1個黑衣人 遞長條棍狀物交給被告,且從玻璃門框及第2層玻璃可看 出有被拉損跟被摩擦的痕跡,可以認定被告應有拿棍狀物 撬等語(見簡上卷第79頁),然依卷內監視攝影器於98年 9月19日2時54分3秒之畫面,雖可看出被告確有自1名黑衣 男子手上拿取物品,惟確實如辯護人主張無法看出是棍棒 狀物,有監視攝影器翻拍照片存卷足稽(見偵一卷第44頁 ;簡上卷第110頁),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持棍棒 之類的物品,並稱:遞東西給伊的是伊姊姊的朋友,伊不 記得是什麼東西等語(見簡上卷第158至159頁),且依氣 密窗遭毀損之照片觀之,雖能看出玻璃破碎及窗框有被撬 過之痕跡,有氣密窗遭毀損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 41 頁;簡上卷第111頁),然據此僅能認定被告當時有持 不詳器物撬該氣密窗窗框並以該物品敲碎玻璃,仍不能認 定所持之器物為長條棍狀物。
4.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上開毀損犯行,堪予認定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 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 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 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而有無 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 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是可 認為正當理由。又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建築物則 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 著物,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 物之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 用在。本件被告係因其姊鄭澧純發現配偶呂世圳進入告訴人 住處,為達到使呂世圳出告訴人住處之目的,而翻牆侵入告 訴人住處後花園附連圍繞土地內,自非屬正當理由甚明。又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參照) ,故告訴人住處後方之氣密窗玻璃既已破碎,顯已失其全部 之效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



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起 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容有錯誤, 應予更正。被告就上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 與鄭喬容鍾玫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而被告所犯前開2罪,因係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 之土地犯行繼續中,又為達到使呂世圳出告訴人住處之目的 ,而為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自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處斷。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氣密窗窗框有被拉損 、摩擦之痕跡乙節,因未達失使窗框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之 程度,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不該當刑法第354條之罪,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毀損氣密窗玻璃之部分,具有實 質上一罪之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四、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判決認定被告係擅自進入告訴人林麗齡住處,而涉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應屬錯誤,已如前述;又 被告所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如前述,雖起訴書 認為毀損部分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故意破壞而敘明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然對法院並無拘束之效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審理,故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併予 審理,亦有未洽;再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取得 告訴人原諒,且被告前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被告及辯護人雖具狀主張係因告訴人堅持要鄭澧純 撤回妨害家庭之告訴,始願意和解,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等 語(見簡上卷第117至118頁),縱告訴人未正面肯認確有此 情,惟被告並未提出確經真摯之努力仍未能達成和解之相關 事證,僅具狀表示已經認罪並向告訴人道歉等情,另提出告 訴人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被告立即拿 出錢包內所有現金共2,800元之調解過程紀錄,有刑事辯護 意旨狀及調解過程紀錄存卷可參(見簡上卷第20頁、第117 至118頁),實難認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況,原判決在此情況下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且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附加 條件,量刑略嫌過輕,非屬妥適。檢察官以原判決漏未審酌 毀損部分,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逕判處被告拘役30 日且給予緩刑之優惠,又無附任何條件,量刑顯屬過輕,認 事用法尚嫌未洽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其姊鄭澧純發現其姊夫呂世



圳與告訴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在得知呂世圳當時在告訴人 住處內之情況下,為迫使呂世圳能出告訴人住處,竟翻牆侵 入告訴人住處後花園並毀損氣密窗玻璃,危害告訴人之居住 安寧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前未 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好,其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章, 惟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標 準,以示懲儆。另本院衡酌被告與告訴人間迄未達成和解或 為任何賠償,認尚不宜逕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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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